消费者身份认定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导向
本刊记者 王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有望于今年年内公布。而在该《条例》征求意见时,其第二条规定受到广泛争议。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利受本条例保护,但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这条规定也被一些业内人士认为,是在变相将职业打假人拒之“消费者”概念的门外。
究竟应当怎样看待职业打假人的行为?作为社会知名职业打假人之一,王海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职业打假人的行为在实践中经常会受到质疑。但职业打假人制止售假、制假的力量也不容忽视。
应当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群体?能否因规制职业打假人而影响到消费者权益保护?对职业打假人群体又应如何规制?
知假买假应否受法律保护
究竟能不能以“营利”为标准,将消费者和非消费者划出一条界限?
在刘俊海看来,倘若买假者向法院提起天价索赔的巨额请求,但未获法院支持,则消费者预付的巨额案件受理费亦由作茧自缚的原告自己承担。如果消费者索赔过高,经营者完全可以拒付,但消费者天价索赔的行为自身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但消费者并不因为提出了天价赔偿而被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
记者咨询了法律专家邱宝昌,他表示,要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究竟什么是“营利”,但对于判断的标准,邱宝昌并没有给予记者明确的答复。
王海表示,问题在于是否能够以“营利”为判断标准?而又应该据以何种标准认定“营利”。
在职业打假人的实践操作中,经常会将疑似假货的货物买入、取证,进而再向工商部门举报,有的案件还要进入司法程序。
“这个过程非常繁琐,而且在没有结论之前,并不知道能不能获得赔偿,结果是不确定的。”王海说,如果说购买了假货,法院判赔,消费者获得了利益,就定义为‘营利’,那假设输了,没有获得赔偿呢?就不认定为‘营利’吗?”
“营利”的认定目前并不具备可操作性,没有一个客观判断的标准,并且主观动机是无法考察的。
据记者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首部明确保护疑假买假者的司法解释。
“《规定》体现了重点治乱、安全至上的理念,旗帜鲜明地保护知假买假打假的消费者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刘俊海说。
职业打假人能否享有“惩罚性赔偿”
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如何制定和修改,终究离不开“保护消费者权益”几个关键字。而如何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被认为是立法技术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公认为最具有威慑力的制度”,王海表示。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继承、坚持和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向记者表示,惩罚性赔偿制度既可以提高维权者个人收入,又可以铲除售假现象。
正是因为这条规定,民间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加入了职业打假人的队伍。
“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知假买假者,疑假买假者等惩罚性赔偿人不是刁民,也不是讼棍,而是法治市场社会中睿智理性的消费者。”刘俊海说。
王海则从实践角度,向记者描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在惩罚性赔偿出台之前,打假是一件费时费力费钱的赔本买卖。而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特别是假一赔三、假一赔十制度出台后,越来越多的人加入到职业打假的队伍中,使得打击假货的积极性和力度都空前高涨。”王海说。
在王海看来,受到惩罚性制度的利益激励,职业打假呈现出“井喷”态势。“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台之前,单纯依靠行政机关打假,是没有足够的人力完成如此巨大的工作量。全国8000万家市场主体,但是全国工商系统的工作人员只有40万人。如果没有民间打假力量的补充,杜绝假货只能是一句口号。”王海表示。
职业打假人能不能和消费者一样享有“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刘俊海则表示,除了偶尔被动遭受欺诈之苦的消费者,以疑假买假索赔的人(职业打假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权利,进而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为。倘若职业打假人依法注册公司,并依法接受受害经营者或协助服务,则此类公司不能依据《消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
遵循消费者利益优先原则
职业打假人队伍在不断壮大的同时,其乱象也是不容忽视的。
目前职业打假人队伍中,确实也出现了一些假冒打假者之名,实施诈骗之实的消费者。“在超市调包后,拿着调包的假货去维权,这实际上已经是欺诈行为了。”王海说。
但是,这只是职业打假人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因为职业打假人队伍中,有一些假冒者,而否认了整个职业打假人队伍。”王海对记者表示,职业打假人中的假也要打。
记者也注意到,在近些年一些大企业将职业打假人界定为“网络碰瓷人”。对于这种称呼,王海表示并不认同,他表示经营者是一小撮人,消费者是所有人,不能因为打假就被界定为“碰瓷”。
“市场经济的唯一目标是消费者权益最大化,所以发达国家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是遵循消费者导向原则——即消费者利益优先。”刘俊海说,我国在界定消费者概念时,是否也应该遵循消费者利益优先的原则,不论是什么样的法律出台,必须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优先考虑的要素。
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优先的考虑,应该全面评估职业打假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王海说,通过行政手段打假,往往是运动性的,打完之后过不了多久,造假者又会卷土重来。但是职业打假人队伍壮大之后,造假者的生存环境不再像之前那么“宽松”。只要有假货,打假者可以一拨打完,再来一拨。再加上惩罚性赔偿,往往让制假者没有了生存余地。
“职业打假人打假,是行政手段的有益补充。”王海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