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物业管理企业责任保险条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备案)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誉,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凡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有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物业管理企业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列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时,因过失而致使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对下列费用,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二)被保险人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涉及该事故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或事故鉴定费。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恶意、欺诈、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将保险单中列明的某一或所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全部委托给他人管理;
(三)被保险人无有效的营业执照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四)被保险人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五)被保险人挪用专项维修基金或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六)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地区或在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七)直接或间接因下列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1、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2、国家机关的命令、决定、征用、拆迁、毁损等行政、司法行为;
3、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4、各种自然灾害。
第六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人身伤亡;
(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占有、使用的财产的损失;
(四)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责任免除范围内;
(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
(七)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每次事故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将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履行的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保险人备案;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投保人应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该物业服务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的复印件送交保险人备案。
第十条 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内,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书面告知保险人的事项或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发生变更,投保人应在发生变更后的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接到第三者向其提出的索赔要求时或知道可能引起索赔的信息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时,应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索赔文件或材料,包括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情况说明、损失清单、能证明被保险人责任的法院的最终判决书或裁定书、仲裁机构裁决书、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以及其他与索赔有关的、必要的、并能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员不得自行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赔偿。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确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仲裁或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最终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裁决、国家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依据,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赔偿,在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后予以赔偿;在每次事故中,第三者人身伤亡的每人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保险期间内多次保险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
意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或事故鉴定费的赔偿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不扣减每次事故免赔额,但每次事故对此类费用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保险期间内多次发生保险事故的,对此类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上述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属于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占被保险人全部赔偿金额的比例赔偿上述费用。
第十七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的权利。否则,保险人有权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比例计收。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被保险人雇员:是指被保险人经合法手续正式雇佣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个人。
诉讼费: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因索赔纠纷而发生民事诉讼后,被保险人为进行抗辩或上诉活动而产生的,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法院的有关费用。
律师费: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因索赔纠纷而发生民事诉讼后,被保险人为进行抗辩或上诉活动而产生的,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支付给执业律师的合理费用;
仲裁费:是指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发生索赔纠纷,如果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的约定申请仲裁的,被保险人为进行仲裁活动而产生的应由其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仅限于下列各项费用:
1、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支付给仲裁代理人的合理费用;
2、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收取的仲裁费,及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的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费用);
3、根据仲裁庭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补偿给胜诉方的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事故鉴定费:是指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失范围、损失程度,按照国家规定或行业标准向鉴定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每次事故:是指第三者基于相同或相关联的原因或理由,同时或先后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保险均将其视为一次事故,在本保险合同中统称为每次事故。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