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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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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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2011124015 法律硕士(非法学) 陈 艳
论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其特征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大概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第三种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四种表述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 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
2、事实婚姻的特征
关于事实婚姻的特征,法学界的说法也不一致。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唐世涛认为,事实婚姻的具有以下六个特征:
(1)主观目的性--当事人主观上有缔结婚姻的关系的意思
即同居的男女双方应当明确其合意的内容是建立夫妻关系,并以夫妻的名义永久地共同生活,都一致地希望双方的同居关系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
(2)客观的现实性--男女双方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
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
对外而言,男女双方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已经得到了周围人的认可,
而且双方的家庭、相互的亲戚好友、邻里同事也都认为其为夫妻关系;对内而言,同居双方不但是经济上的共同体,而且共同承担着同居生活、相互扶持、相互忠诚、抚育子女、照顾赡养老人的责任,其婚姻性十分明显。
(3)婚姻关系的公示性
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
(4)实质符合性
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婚姻当事人的自身情况以及双方的关系,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5)法定程序的欠缺性
男女双方没有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结婚手续,这也是事实她和法律婚姻最主要的区别。虽然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有婚姻的意思、客观上有长期生活的事实,但由于婚姻本质上是一种要式的双方法律行为,事实婚姻形式要件的欠缺,必然会导致其法律效力上的瑕疵。
(6)时间的限定性
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笔者认为唐教授对事实婚姻特征的概述虽然齐全,但这些特征是否真正符合事实婚姻的本质,也有探讨之余地:1、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过去存在、现在存在将来还是存在的,并不能因为我国法律政策对事实婚姻的处理不一,特别是否认在1994年2月1日以后产生事实婚姻,就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所以,认为事实婚姻具有时间限定性,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有欠科学性。2、一般说来,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但并不排除不对外宣称、群众也不公认的事实婚姻形式的存在,所以,关系公示性也不是事实婚姻必要的特征。
二、事实婚姻的社会危害性
如今,事实婚姻大量存在于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虽然它有存在的原因,但这并不能避免它对整个社会所造成的危害。
(一)从事实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
1989年11月21日最高院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
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民政部与1994年2月1日发布了新的《婚姻管理条例》,故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司法实践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同时事实婚姻由于缺乏登记程序,要证明一个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是很复杂的,因而当事人要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也是很困难的。具体表现在:
1、人身关系上,法律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当即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 夫妻双方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因此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夫妻一方都不能肆意遗弃、虐待对方;事实婚姻的双方却不享有这种确切的人身关系,在权益受损时,无论哪一方提出权利诉请时都无法得到法律上的充分、及时的保护。
2、财产继承上,法律婚姻所产生的夫妻双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一方发生意外或者死亡,对方是法律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任何人都无权剥夺(符合继承法
第七条的情形除外);事实婚姻却无法保障这种财产继承权,除非对方有相应的遗嘱赋予其继承权。
(二)从事实婚姻对社会的影响来看
1、事实婚姻的存在,使某些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贻害对方和子女的健康,影响了家庭的幸福感,这种家庭往往是不稳定的,离婚的机率也比较高,同时也会大大的降低为国的人口素质,对我国优生优育的国策也是极大的挑战。
2、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仅易发生各种各样的民事纠纷,优生甚至会转化为刑事犯罪,对社会秩序的稳定构成严重的威胁。"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重婚罪处理。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手续,逃避法律的审查和监督,助长了早婚、包办婚姻、拐卖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滋生和蔓延。对广大妇女的权益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同时也不利于合法婚姻的保护,已婚女被拐卖并不少见,对其男性配偶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侵害。
3、由于事实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登记手续致使相关部门难于对其计划生育实施有效监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它关系到国计民生,人口大幅度增长对我国经济的发展有着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三、事实婚姻的效力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 结婚" 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一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
四、与事实婚姻有关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其继承问题
(一)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的探讨
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财产及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被认为非法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务,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
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事实婚姻与经登记的婚姻关系一样实行无约定条件下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制,如无约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个人财产,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其本质属于合伙,如无约定,虽在同居期间取得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只要不能证明是共同所有的,均应认定为个人财产。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能随时间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子女抚养及继承问题的探讨
事实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非法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的规定,无论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离异时,其子女抚育问题也应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事实婚姻的双方起诉离婚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的原则来处理,以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
据我国的立法精神,由事实婚姻所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一般如下处理:事实婚姻期间所生的子女,离婚时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的,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或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如果男方经济条件较好,可由男方抚养;如果子女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一般应征求子女的意见。 继承问题依照《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应按照优先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处理继承财产。
五、总结及思考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社会关系,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规范与限制,但是这种规范与限制必须以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宗旨。事实婚姻具有" 事实在先" 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该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和无过错者为己任。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如果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讲,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抑制违法行为,实现执法必严,但就司法实践看效果显然不佳。对事实婚姻的否认,使得未经结婚登记的两性关系不再产生
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是一些人(特别是男性)更加肆无忌惮地以事实婚姻或事实重婚的形式,来规避应该向对方承担的《婚姻法》上的义务或者侵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样,立法者的良好愿望不仅没有得到实现,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放纵了违法者,使得对这种同居关系中弱者或受害一方权益的保护和对违法者责任的追究失去了《婚姻法》上的依据,不利于《婚姻法》功能的实现。
为此,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打破传统的不登记结婚的婚姻观念,认真学习婚姻法;(2)完善婚姻登记制度;(3)加强对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与考核;(4)大力加强婚姻普法教育。只有这样,从别再到普遍,从全民意识整体的提高再到整个法制建设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代表着人类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方向,所以,我们没有理由不相信未来的婚姻家庭不会完美。
【参考书目及文献】
1、张贤玉:《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
2、胡康生 刘海荣 王胜明 丁露 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用手册》2001年7月第一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4、《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