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条款
城乡小额贷款保证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为配合商业银行城乡小额贷款业务的顺利开展,支持推动地方信用经济的发展,特开办本保险。
第三条 凡根据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和宁波市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贷款用于生产性用途。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
(一) 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
(二) 自然人须已在宁波大市范围内连续居住三年以上。具有固定住所,身体健康。其中城乡创业者还须同时拥有宁波市常住户口,并由其亲属或其他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法人须具有一年以上的连续经营记录,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并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担保责任。
第四条 凡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城乡小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即《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和相关担保人进行追偿后,对于不足以清偿投保人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由于下列情形只是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军事行动、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 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和材料、核爆炸、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 洪水、海啸、台风、地震及地震次生灾害;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授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或被保险人雇员的故意行为;
(六) 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的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
(二)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借款合同》的;
(三) 被保险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宁波
市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未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为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的;
(四) 投保人不符合银行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贷款规定和宁波市城乡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的资质条件而签订《借款合同》的;
(五)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原借款合同及附件内容进行修改、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
(六)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就偿还《借款合同》的贷款达成和解协议的;
(七) 投保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八) 对《借款合同》设定的担保被依法确认为无效的;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
(二)投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所造成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逾期利息;
(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借款合同》重列明的贷款本金,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率为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贷款本金剩余部分的一定比例。该比例由保险任何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30%,并应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次日零时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次日的24时止。具体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风险的情况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随时查询还款账户的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投保人为自然人的,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投保人和担保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投保人和担保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或相关户籍证明; 投保人和担保人个人信用报告; 投保人和担保人收入证明; 投保人和担保人财产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机动车辆产权证书等); 《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为法人的,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 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 法人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 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 企业章程复印件;
(五) 企业成立时(或变更时)验资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六) 企业简介、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 企业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前三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八) 《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九) 贷款卡原件及复印件(或贷款卡号)。
第十七条 除另有书面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在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格审查投保人的资信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提供了符合条件的担保并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提供贷款,并向保险人出具投保人的资信调查报告及放贷审批意见;必要时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追加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担保措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担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在每月10日前向保险人书面提供投保人上一个月的还款情况表,并签章确认。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随时查阅投保人的还款账户。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发现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或者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 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如属刑事案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为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 保护事故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不配合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对欠款的催收工作,并做好相应催收记录;如保险人认为需要,被保险人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两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本金逾期还款三日内或利息逾期还款十日内将逾期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 索赔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借款合同》;
(四) 担保人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 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及向借款人寄送《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的相关证明;
(六) 投保人专项还款账户上的存款记录和扣款记录;
(七) 未按期付款损失清单;
(八) 被保险人委托保险人催收的《授权委托书》和相关权利凭证;
(九) 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资信调查报告及贷款审批文件;
(十)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履行或延迟履行本条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的,保险人不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对投保人或担保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为基础;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保险合同载明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出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被保险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清偿投保人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1-绝对免赔率);
(三) 如果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贷款本金一致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项计算的金额进行赔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贷款本金的,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被保险人追偿后仍不足以情场投保人贷款本金的剩余部分×(1-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投保时贷款本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做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在处理赔偿过程中或在赔偿处理完毕后,发现索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有权撤销赔案,并向被保险人追回已经赔付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未还清贷款前,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贷款的,在提供以下材料后,可解除保险合同:
(一) 退保申请书;
(二) 保险单正本;
(三) 被保险人提供的还清贷款的书面证明;
(四) 被保险人出具的退保无异议书面证明。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按照前条约定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应退给投保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1、 保险期间未开始计算的,应退还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500元。
2、 保险期间已开始计算的,应退还的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剰×退保系数。
其中退保系数按照保险单已生效月份数(与退保申请日相比较)占保险期间月份数的比例确定,确定方式见下表。保险单已生效月份已过N 个月,不足N+1个月的,按N+1个月计算。
止,但不退还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释义
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金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不包括自杀、自残、人为伤害等主观故意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