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庆与王志鹏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保庆与王志鹏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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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郾民初字第0180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保庆,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良,男。
被告王志鹏,男。
委托代理人范来成,男。
原告王保庆与被告王志鹏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保庆及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范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庆诉称:原告王保庆与被继承人马保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即本案被告王志鹏,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8年建有房屋一栋,2003年马保军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居??005年原告与牛春霞结婚,之后,牛春霞及其女儿便与原、被告一起居住该房屋至今。2010年5月份被告结婚以后不久,被告便与其妻子一家多次来到原告居住的地方大吵大闹,甚至大打出手,并将房产证拿走,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房的部分所有权,并确认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马保军遗留房产的二分之一(价值10万元)。
被告王志鹏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意义,原告已经放弃继承权,有证据予以证明。2、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并未对原告做出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保庆与被继承人马保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82年11
月10日生育一子即被告王志鹏。1998年9月2日,原告与马保军在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承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保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漯字第15317号,地号为111—21—265,幢号为10,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为275.22平方米。2003年6月被继承人马保军因车祸死亡。2004年3月31日原告王保庆与被告王志鹏在漯河市源汇区公证处对该房屋进行了公证,内容为:“查被继承人马保军于2003年6月29日因事故在漯河市死亡。被继承人马保军死亡后在漯河市源汇区海河路遗留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漯字第15317号,土地使用证号:漯国用(95)字第1020号]。被继承人马保军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马保军遗留的上述房地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马保军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马保军的丈夫王保庆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地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马保军遗留的上述房地产应由其儿子王志鹏一人继承。后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矛盾。
原告王保庆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马保军于1982年结为夫妻。
2、建房手续一套。(①国有土地使用证;②个人住宅建设规划许可证;③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原告同马保军共同建设房屋一栋。地址为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房。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妻马保军于2003年因车祸死亡。
4、户口信息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被告系马保军所生。 被告王志鹏针对原告王保庆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志鹏并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3月31日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马保军于2003年因事故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本案原告自愿放弃本案所诉房产,而由本案被告一人继承。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该房产写在马保军名下。
原告王保庆针对被告王志鹏提供的证据认为:
1、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原告对该问题不清楚,而且没有签字,所以应由被告继续举证说明。该公证书内容不符合事实,将原告的房产作为马保军的遗产分割是违法的。由于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所以原告有权撤回对有关财产权的放弃。
2、对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日期是1995年,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是1998年10月7日,是在原告与被继承人马保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系原告王保庆与马保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属实。有被告王志鹏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房产为其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产的一半应为原告所有,而另一半房产系被继承人马保军的遗产。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公证书显示,双方所签订的公证书系继承公证,被告所继承的房屋为马保军的遗产份额及原告方所继承的那部分房产,且双方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的房产应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33号院43号房产归原告王保庆、王志鹏共同所有,原告王保庆拥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会 军
审 判 员 万 俊 华
审 判 员 杨 建 民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常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