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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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考试论文(案例)考核
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作 者 游常军
考试批次 20110903
学籍批次 1003
学习中心 响水学习中心
层 次 专升本
专 业 法 学
完成时间 2011年8月29日
关于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
一、案例
国有军工企业党委办公室副主任景某,男,38岁,因涉嫌为境外某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而被其所在的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某日,公安机关将景某拘传至分局,让侦查人员贾陵对其进行讯问。景某否认对他的指控,并提出要聘请律师。贾陵告诉他现在不能请律师,同时将其关在一间屋内让他仔细考虑不交代问题的后果。景某同时还被告知:我们的政策历来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只要你说了,就什么事儿没有,否则,即使你没罪我们也可以照样将你一直关下去。
在被隔离3天后,景某受不了这种不能吃喝拉撒睡的日子,为早日回家,景某写下了他为谋取私利而向外国人提供某项党内文件的供述。侦查人员问其有何证据,他想了想说:“资料已给外国人了,没有样本,但我收了对方付给的500美金,就放在家中箱子内”。侦查人员贾陵即单独押解景某一同回家搜查,果然发现有500元美金(事后查明是景某开出租车的妻子多年攒下的)。于是,贾陵当即逮捕了景某,将其羁押。案件经过区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于是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区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退回区检察院补充侦查。3日后区检察院又将案件起诉至区法院,法院无奈只好受理,并安排审判员李国独任审判,李国在审理期限内公开审理了此案,并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判决书送达景某与区检察院后,双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或抗诉,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景某也于判决书生效后被释放。
结合上述材料,请撰文详细叙述:(1)本案在立案管辖和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哪些行为违反法律规定?(2)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区法院的诉讼活动有哪些地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就以上案例本人分析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六机关《规定》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所谓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将其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的,有权决定的机关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涉嫌罪名。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粗线条的。迄今为止,司法机关尚未对立案管辖作出一个具体明确的划分。但是,立案管辖尚未明确,可刑事案件已大量存在,这迫切需要明确立案管辖,以便及时、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本文拟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顺序叙述立案管辖。并对立法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以便在具体划分立案管辖时予以明确。
(一)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
除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当然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进行侦查;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在这里我们仅仅讨论下面两罪的立案管辖权。
3.1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法院生效裁定、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因此,应当确立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案管辖。由负责执行案件的法院行使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辖权,当然也意味着法院要承担对该罪的侦查权,也许有人会认为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侦查权由公安机关、检察院行使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忧虑是多余的。因为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立法的重要目的,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
3.2 侵占罪
刑法第270条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侵占他人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两高将上述行为定名为侵占罪) 并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我们认为,此罪应当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侵占罪是由类推适用盗窃罪演化而来的。这说明侵占行为曾与盗窃行为最相类似,尽管刑法把它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但这种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它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较为适宜。
其次,被害人收集证据受限制。在侵占他人遗忘物的情况下,被害人只能主张遗忘物在侵占人处,但又无其他证据,特别是侵占人拒不交出他人遗忘物,而又矢口否认此事时,被害人没有搜查权,拿不到确凿的证据,无法向法院起诉。即使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最后,侵占罪中的侵占埋藏物的犯罪对象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指长时间埋藏于地下已不能明确其所有人的财富。
总之,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以及有效地进行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侵占罪不应当列为自诉案件。建议司法机关划分刑事案件的立案管辖时,将此案件划入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或者将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规定为告诉才处理。因为这种保管关系明确,利于被害人举证。而侵占遗忘物、侵占埋藏物的行为则不应当列为告诉才处理的范围。目前,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检察机关不应以属自诉案件为由拒绝受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而应当从维护国家和公民利益出发,确保案件的及时查处,积极予以配合,作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人民法院也应当对人民检察院起诉的这类案件开庭审判。如果以自诉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审判,要求被害人自行起诉,只能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另外,即使是自诉案件也不排斥国家干预原则的存在,即被害人因受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