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
定》的修改建议
《确权规定》自1995年3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为地籍管理的确权登记发证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解决了基层许多的问题。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们也发现《确权规定》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与国家的政策不相适应,修改此《确权规定》迫在眉睫。
建议一:
将《确权规定》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理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二:
将《确权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
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释意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建议三:
增加关于“农民集体”的界定的条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乡镇集体经济组织。2、村集体经济组织。3、村民小组及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建议四:
增加 “住宅小区内的土地,包括公共道路、车位、绿地等,属于业主共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条款。
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建议五:
修改《确权规定》第五十六条“土地所有或使用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目前的实际情形是:批准四至界线没有变化,但因原测量手段与与现在测量手段不同,导致面积变化较大,尤其超过原批准面积较大的怎么处理,没有依据,造成争议。建议对超过原批准面积较大的处理方式给予界定。
其他建议:
1、《确权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实际工作中不好界定。如农民集体没有了实际的集体经营而是个体生产,个体也不只是相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能是其他集体或者城镇居民,所以应当更加明确具体。
2、《确权规定》第二十三条第2项部分情形界定困难,
如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如果未进行了土地调整或者未经过一定补偿的;但是土地已划分给另外单位使用多年或者几十年的,但是原土地所有者提出归还的等等,这些情形都难以界定。
3、《确权规定》第四章国有农场土地的使用权确权没有明确,像国有农场体制改革中,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农场职工臵换为个体劳动者,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时常发生,给基层国土资源工作带来很大麻烦,在实际调处权属纠纷中很难把握。建议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应当增加一条,予以明确。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