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总第243期)
从国际法看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和对我驻南使馆的轰炸事件
万鄂湘 孙焕为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作者简介 万鄂湘(19562),男,湖北公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从
事国际法学研究;
孙焕为(19692),男,辽宁沈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系博士生,从事国际法学研究。
内容提要 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的空袭是违反《联合国宪章》非法使用武力的侵略战争行为;北约空袭平民、记者和非军事设施违反了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北约轰炸中国驻南联盟使馆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
关键词 国际法 北约 南联盟 战争 使馆
中图分类号 D99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25374(1999)0420008206
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于1999年3月24日发动的对南斯拉夫联盟的大规模空袭,是对国际法准则的公然践踏。这种恃强凌弱,蛮横无理的做法向国际社会表明,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认为使用武力仍然是解决争端的最有效方式,这使得自《海牙国际争
(海牙第一公约)直至端和平解决公约》《联合国宪
章》,国际社会为全面禁止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行为所做出的不懈努力及取得的重要成果变得毫无意义。而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于5月7日午夜使用导弹袭击中国驻南联盟使馆和伤害我驻外记者及使馆人员的罪恶行径,更是肆意践踏了保护外交使馆和外交人员以及战时平民保护的国际法规则。
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并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列为联合国的第一宗旨,并在第2条中把“各会员国应以和平方法解决其国际争端,避免危及国际和平、安全及正义”和“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列为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之一,这一条又被称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被认为具有普遍约束力。这种普遍效力不是来源于习惯法,而是由于该原则本身具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极端重要性,它所施加的义务是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所必须绝对遵守的,不许有任何例外①。
这表明《联合国宪章》不仅在原则上采取禁止侵略战争的立场,而且进一步确认一切武装干涉进攻或占领以及以此相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因此,宪章进一步发展了《巴黎非战公约》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的原则,扩大了禁止
一、北约对南联盟发动的空袭
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行为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国际社会进一步认识到了全面禁止战争和非法使用武力行为的极端重
要性。《联合国宪章》明确地对一切非法使用武力的行为作出了全面禁止。宪章第1条把“防止和消除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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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围,使国家的国际责任发生了重大变化。宪章第33条无条件地要求任何争端当事国以和平方法来解决争端,这也从另一方面摈斥了任意使用武力的权利。
同时,《联合国宪章》也规定,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单独或集体自卫和区域机构采取的强制行动等,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
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的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理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的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②。”不过,该条也同时为“自卫权”的行使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能在遭受武力攻击之时进行自卫;自卫只能在安理会采取必要措施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进行,而不能在其后;会员国应将所采取的自卫措施立即报告安理会;自卫措施不得影响安理会的职权。此外,按法理解释,自卫措施应大体与所遭受的攻击的严重程度相适应,不能以小冲突做为发动一场大规模战争的借口③。
宪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定的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第42条规定的办法即为武力措施,该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的办法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空海陆军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行动④。”此外,宪章第53条还规定:“安全理事会对职权内之执行行动,在适当情形下,应利用此项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如无安全理事会之授权,不得依区域办法或由区域机关采取任何行动⑤。”这表明,区域组织可以协助安理会实施依安理会权力而采取的强制行动,但此等行动必须以安理会的授权为前提,如未经授权,不得采取任何强制行动。
北大西洋公约组织是一个区域性组织,其成员国同时也全部是联合国会员国,因而北约组织成员国既受《北大西洋公约》的约束,同时也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一般而言,对建立国际组织的基本条约,任何国家不能排除其部分条款的适用,也就是说,设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不承认保留,国家对国际组织的
设立条约只能全部接受,否则就不能加入该组织,这是因为设立条约是国际组织的基本法,国际组织按照条约运作和活动,如果允许保留,国际组织的运作和活动便不能统一顺利地进行⑥。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2款规定“各会员国应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本宪章所担负的义务,以保证全体会员国由加入本组织而发生之权益。”第24条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的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全理事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的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同时,宪章第103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的义务与其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的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的义务应居优先”,即确认了宪章义务优先的原则。另外宪章第52条还规定了区域组织的存在及其工作应符合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⑦。
因此,可以认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在没有肩负“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的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的情况下,对未曾给其成员国造成任何威胁并且也未曾侵略他国的主权国家进行大规模空袭,这一行动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原则和有关条款,是违反国际法的。
二、北约对南联盟的战争是一场侵略战争
在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发动空袭的过程中,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虽然并未对南联盟正式宣战,但这并不意味着北约成员国与南联盟之间没有进入战争状态,因为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和国际实践来看,宣战并不是一种确定的、普遍的国际法规则,即使敌对双方采取的是不宣而战的事实上的战争行为,也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战争性质。以上我们确认了北约组织发动的这场战争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据此确认这就是一场侵略战争呢?对于这个问题必须结合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才能做出判断。
《联合国宪章》第39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应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并应作成建议或抉择依第41条及第42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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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办法,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这意味着,一般而言,对于是否存在侵略行为,应该由联合国安理会来断定。但宪章第27条第3款又规定:“安全理事会对于其他一切事项的决议,应以九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⑨,”即所谓的实质性事项上的“大国一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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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得由联合国安理会断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的战争是否属于侵略行为变得不可能了。因为联合国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中有3个是北约组织成员国,而且宪章第27条第3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况只适用于第六章(争端的和平解决)以及第52条第3款。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对这场战争的性质做出判断。
联合国大会于1974年12月14日通过了《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该决议第1条规定:“侵略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该定义还特别指出,定义中的“国家”一词,“适当时包括国家集团的概念在内。”该决议的第2条规定:“一个国家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就构成侵略行为的显而易见证据。”该决议的第3条接着又具体列出了构成侵略的种种行为,该条规定:“在遵守并按照第2条规定的情况下,任何下列行为,不论是否经过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因此种侵入或攻击而造成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其一部分;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轰炸另一个国家的领土,或一个国家对另一个国家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封锁另一个国家的港口或海岸;一个国家的武装部队攻击另一个国家的陆、海、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一个国家以其领土供另一个国家使用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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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侵略行为。”
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以几乎完全相同的措辞规定了关于“侵略”的定义。其中第二部分“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罪行”中的第15条第2和第3款规定:“侵略是指一国使用武力侵犯另一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一国违反宪章的规定而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初步证据。”该条第4款进一步规定:“在第2和第3款规定得到应有考虑的情况下,任何下列行为,不论是否宣战,都构成侵略行为:一国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另一国的领土,或因此一侵入或攻击而造成的任何军事占领,不论时间如何短暂,或使用武力吞并另一国的领土或其一部分;一国武装部队轰炸另一国领土,或一国对另一国的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一国武装部队攻击另一国的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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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军或商船和民航机;一国以其领土供另一国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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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该国用来对第三国进行侵略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是以联合国大会一致同意的决议使之生效的。尽管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一致同意的方式却充分说明了该决议所宣示的关于“侵略”的定义是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
依据上述条约规定,可以认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对南联盟的大规模空袭违反了《联合国宪章》,是一场侵略战争,构成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的第5条规定:“不得以任何性质的理由,不论是政治性、经济性、军事性或其他性质的理由,为侵略行为作辩护;侵略战争是破坏国际和平的罪行,侵略行为引起国际责任。”
国际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观点。在“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中,纽伦堡军事法庭认为第一次世界大战后一系列的国际文件规定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在对这些国际文件规定的调查和解释的基础上,国际法庭在判决书中称:“破坏和平罪,即侵略战争,是最大的国际性罪行,是‘全部祸害的总和’,因为没有侵略便不会有国际战争,没有国际战争便不会有杀伤、破坏、奸淫、掠夺、虐待俘虏、残害平民
m以及其他种种战争罪行b。
三、北约空袭平民、记者和非军用设施
是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行为
战争中使用的作战工具和作战方法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这是由1868年圣彼得堡宣言开始确立的一项人道主义原则。据此,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来都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规定了若干的限制,以便在不能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为人类带来的残酷性。
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第25条规定:“不
得以任何方式攻击或炮击不设防城镇、乡村或住宅。”其第27条规定:“围攻及炮击时,凡关于宗教、技业、艺术及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病院及病伤者收容所等,在当时不供军事上使用者,务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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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力保全。”1907年《海牙第九公约》中也有类似条
款。其第1条规定:“禁止海军轰击不设防的港口、城镇、村庄、居民和建筑物。”这是因为当时海军攻击力最强,具有代表性,所以对海军轰击目标作出了明确
o规定b。
1949年《日内瓦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规定不得
不分皂白的攻击:使用任何将平民或民用物体集中的城镇、乡村或其他地区内许多分散而独立的军事目标视为单一的军事目标的方法或手段进行轰击或攻击;可能附带使平民生命受损失、平民受伤害、平民物体受损害,或三种情形均有而且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军事利益相比损害过分的攻击”。
此外,附加议定书第79条还规定:“在武装冲突地区担任危险的职业任务的新闻记者,应视为第50条第1款意义上的平民,这类新闻记者应依此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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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公约和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保护。”
攻击医院和安全地带,并规定得设立中立化地带。公
约第14条规定:“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的母亲,避免受战争影响。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的地带与处所。”第15条规定:“任何冲突的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主义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第18条规定:“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的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的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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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的尊重与保护。”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
(第一议定书)更性《武装冲突受害者的附加议定书》
是对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附加议定书所指的平
民和平民居民是指除下列人员以外的任何一类人:“冲突的一方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冲突的一方所属的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的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和“未占领地人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
该附加议定书第48条规定:“为了保证对平民居民和民用物体的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无论何时均应在平民居民和战斗员之间和在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之间加以区别,因此,冲突一方的军事行动仅应以军事目标为对象。”第51条规定:“平民居民和平民应享受免受军事行动所产生的危险的一般保护,为实现这种保护,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守对适用的其他国际法规则所附加的下列各项规则;平民居民本身以及平民个人,不应成为攻击的对象。禁止以在平民居民中散布恐怖为主要目的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平民除直接参加敌对行动并在直接参加敌对行动时外,应享受本编所给予的保护。”除上述规定外,该附加议定书明确规定“禁止不分皂白的攻击”。根据其第51条第4款,不分皂白的攻击是指:“不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攻击;使用不能以特定军事目标为对象的作战方法或手段;使用其效果不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要求加以限制的作战方法或手段;而因此,在上述每个情形下,都是属于无区别地打击军事目标和平民或民用物体性质的。”第5款还规定:“除其他外,下列各类攻击,也应视为
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的两个附
加议定书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尽可能扩大其适用的范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规定:“于平时应予实施的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冲突的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鉴订本公约的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的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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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1977年的两个
附加议定书亦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依据上述条约规定,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袭击南联盟平民和阿族难民,杀害中国和南联盟记者,炸毁民用设施、公路桥梁、公共汽车、学校、医院、化工厂、炼油厂,造成千余名无辜平民死亡和环境严重污染,是严重违反战争法和人道主义法的国际不法行为。
四、北约轰炸中国驻南联盟
使馆是国际恐怖主义行为
一般认为,使馆馆舍和使馆工作人员不受侵犯,是早已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这些源于古代并同外交本身一样历史悠久的习惯规则是基于普遍惯例和默示同意而产生的。它们对处理独立的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关于外交豁免的理论依据,现代的趋势是根据“职能需要”给予外交代表以豁免和特权,即外交代表享有豁免是因为他们如果不享有豁免就不可能圆满履行其职能。显然,假如他们受驻在国的普遍法律和政治或其他个人的干预,并因此或多或少地依赖于驻在国政府的善意,他们就可能因个人安全和安逸因素受到某种影响而大大妨碍其履行职能。人们认为,根据这一职能需要的概念,国家有义务给予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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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代表以某些最低限度的豁免,包括使外交代表得以不受阻碍或尽可能顺利地履行其职能所需的豁免和特权。舍此,就不符合“使馆不受妨碍“这一严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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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b。
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也是以此为依据制定的,第22条规定:“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国际习惯法早已承认这种馆舍的不可侵犯性,第22条只是重申了这一习惯法规则。
公约第29条规定,“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表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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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从而确认了国际习惯法的规则:接受国必须以应有的尊敬对待外交代表,并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防止对他的人身、自由或尊严的攻击。
上述两项条约规定主要是针对驻在国的,但其含义可以引申为外国使馆在国际法上属于特殊保护的建筑,外交代表因其在国际关系中作为国家的代表,而应受到其他国家(包括驻在国和所有第三国)的尊重与保护。
对外交代表的人身保护,不仅要防止来自驻在国的侵犯,而且要防止来自国际恐怖活动的威胁。为制止国际恐怖活动和保护外交代表等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国际社会制定了几个公约,其中包括1971年2月《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该公约缔约国承诺,依据各国的法律进行合作,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特别是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法国家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对这些行为,不论其动机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国际意义的刑事罪,并且尽力把公约中列举的犯罪行为列入各国刑法,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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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约仅具有区域性质c。
具有普遍意义的是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1.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其国内法上的罪行: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谋杀、绑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意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公用馆舍、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进行攻击,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自由;威胁进行任何这类攻击;企图进行任何这类攻击;参与任何这类攻击为从犯。2.每一缔约国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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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类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3.本条第
1款及第2款并不在任何方面减除缔约国依据国际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其他侵害的义务。”公约还有几条规定各国应合作以防止第2条所规定的罪行,包括规定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应提起诉讼或予以引渡,各国试图对外交代表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所通过的其他措施,包括制定特别的法律,以及为了引渡的目的,将对外交代表的攻击不包括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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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罪的概念内c。国际司法实践也支持这一点。在“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中,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根据1961和1963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两个公约,认为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步骤保护美国的使领馆、它们的人员、档案和交通工具,并保证其职员的行动自由,并且认为这些最明确的义务,不仅是1961年和1963年维也纳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而且也是一般国际法的义务。一旦各个馆舍被占领了,人员被作为人质扣留了,维也纳公约和一般国际法要求伊朗政府采取的行动是明显的。它的明确的义务是,立刻尽一切努力,采取一切适当的步骤,迅速制止这些对美国大使馆、档案以及外交和领事人员的不可侵犯性的明目张胆的侵犯。国际法院认为:“外交制度,连同其附随的特权和豁免,已经经受了几个世纪的检验,证明是国际社会有效合作并且使各国用和平方法达到相互了解和解决分岐的主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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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而不论其宪法和社会制度的不同。”此外,国际法院在本案中还一再强调指出:外交使节和大使馆的不可侵犯性是国与国之间关系的根本前提。
因此,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轰炸中国驻南联盟使馆并造成外交人员伤亡和馆舍毁坏的行为,依
据上述条约的规定,违反了北约成员国对中国的国际法义务,因为北约成员国既然与中国同为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条约当事国,就必须承认这一法定关系中所固有的不可回避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轰炸还应看作是针对中国外交人员的恐怖主义行为。因为无
(该公约第1条第3论是《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
款规定涉及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或自由的严重罪行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而应被视为恐怖主义行为),还是上述的《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均将对外交代表的侵害视为恐怖主义行为。1998年8月7日美
国驻肯尼亚和坦桑尼亚大使馆被炸,造成200人死亡,包括12名美国人及外交官,美国总统在事件发生后,谴责上述行为是恐怖分子从事的恐怖主义行为。面对中国驻南使馆被以美国为首的北约组织的导弹袭击所造成三名记者死亡,20余名外交人员受伤的后果,不知是否还有比“恐怖主义行为”更恰当的表述为这一事件定性。北约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对其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向中国政府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北约成员国还应依据有关条约的规定,将对此次轰炸负责的决策和执行人员送交其国内司法机关,依其国内法提起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中国政府有权根据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中所规定的“不起诉即引渡原则”向北约组织成员国提出引渡要求,引渡有关的责任人员。
注 释:
① 万鄂湘著:《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
版社1991年版,第55页。
②④⑤⑦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
版社1986年版,第875,872-873,876,863-888,页。③ 梁西著:《国际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
205-206页。
出版社1986年版,第872,870,17-18,648-649,736-737页。
(续编),法律出l 王铁崖、b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
版社1993年版,第15-16页。
m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b,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65-271页。n 梁西主编:《国际法》b,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
435页。
o 龚刃韧:“以美国为首的北约悍然轰炸我驻南使馆,这是b
对国际法的公然践踏,载《环球时报》1999年5月9日
(第5版)。
p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b,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1
-648页。
(续编),四q 董云虎、b刘武萍编著:《世界人权约法总览》
川人民出版1993年版,第1508-1513页。
r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b,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9
页。
s [印度]B.森著:《外交人员国际法与实践指南》b,中国对
外翻译出版公司版,第77-78页。
k [韩]柳炳华著:《国际法》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版,第396-401页。
(第一卷第二分m [英]詹宁斯、c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93-494页。
⑥ [韩]柳炳华著:《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版,第421-424页。
⑧⑨bkbtcl 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
(责任编辑 车 英)
AViewFromInternationalLawonNatoWarAgainstYugoslavia
&BombingofChineseEmbassyinBelgrade
WanExiang,SunHuanwei
(WuhanUniversityLawSchool,WuhanHubei430072,China)
Authors:WanExiang(19562),male,Professor,WuhanUniversityLawSchool,Doctoralsupervisor,
majoringininternationallaw1
SunHuanwei(19692),male,Doctoralcandidate,WuhanUniversityLawSchool,majoringininternationallaw.
Abstract:US2ledNATOairstrikeonYugoslaviaisanaggressivewarwithitsillegaluseofforcea2gainstUNCharter,NATOattacksonciviliansandnonmilitaryestablishmentsareviolatinglawsofwarandhumanitariannorms;NATObombingofChineseEmbassyinBelgradeisaninternationalterroristac2tion.
Keywords:internationallaw;NATO;Yugoslavia;war;embass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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