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管理手册
安全生产管理手册
孟州市冠达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零零六年九月
目 录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
生产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孟州市冠达包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司员工的生命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公司健康快速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此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公司所有单位。
第三条 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制。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公司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各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公司实行单位领导负责、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员工监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三级管理体制。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公司员工拥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六条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生产设施,不断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七条 公司的最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安全生产委员会,企管部全面负责公司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重大事项上报安全生产委员会。各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班组要设兼职安全员,并将安全员名单报企管部备案。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职责有:
1、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2、参加“三同时”安全设施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3、检查各单位教育、培训情况和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组织、参与、监督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5、依法统计、报告和处理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状况;
6、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研究重大安全生产问题。企管部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沟通、研究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并做好会议记录。各单位也要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和保障
第九条 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有: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二)贯彻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做好记录;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严格执行国家和河南省有关女工的劳动保护规定;
(八)要按《劳动法》的规定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九)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本单位日常巡检制度。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熟悉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必须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对调换工种、离岗180天以上又复工、改换新的操作方法的人员要重新培训。
第十二条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
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相关员工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特种作业人员(电工、制氧工、金属焊接工、锅炉压力容器操作工、起重作业操作工、机动车辆驾驶员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公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五条 生产现场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有职业危害的,应按国家标准进行分级治理;特殊工种员工应每两年进行一次职业病检查。
第十六条 从事试验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害物品的和引进国外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设专人严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存放。
第十七条 机械、电气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必须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行业规范,同时使用单位要建立使用、检修和保养等安全生产制度,不得违章运行;对人体可能造成伤害的部位要添加防护装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坚决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现场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条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操作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孟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教育和督促本单位员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告知员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依法为员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购部门购买劳保用品时必须保证质量;否则,若因劳保用品质量造成员工伤害事故的,采购部门负责人及采购人员承担相关责任;按规定需穿戴劳动防护用品的员工必须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配备完善的消防器材,对员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公司每年进行一次全员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考核;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生产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对外有发包或出租的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要统一协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当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及时上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机关外,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员工缴纳保险费;公司安全生产经费应按不低于公司固定资产折旧费的10%提取,财务部要单列账户,专款专用;费用发生时,由企管部审核,主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审批。
第三章 公司员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部与员工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员工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员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第三十条 员工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员工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员工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三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员工,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 在作业过程中,员工应当严格遵守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五条 员工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员工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或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查出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各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员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各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的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要成立调查组,实行分级负责制。
1、轻伤事故,由各单位组织调查、处理,写出书面调查、处理报告,三日内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2、重伤事故,要及时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上级领导或部门,由公司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调查组,协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写出书面调查、处理报告,一周内上报总经理;
3、重大事故,要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领导及责任人,安全生产委员会将根据事故造成的损失大小及影响做出行政记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对安全事故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此条例于2006年9月6日,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通过,自2006年9月20日起执行,2001年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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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度
1、目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公司依法建立的一项最基本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该制度明确界定了各级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在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全体员工都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努力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2、范围
公司领导、管理人员和员工对安全生产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3、各类人员安全职责
3.1总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3.1.1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坚持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管理指导方针,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努力做好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公司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等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3.1.2组织领导和监督副总经理及各级管理人员各尽其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每半年主持召开一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解决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3.1.3在制定技术改造计划的同时,要坚持“三同时”的原则对技术改造计划中没有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内容的项目不予批准实施。
3.1.4保证公司安全生产经费落实,逐步改善员工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每年年初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安技措施、环境保护计划,并在年末向股东年会及员工代表大会汇报计划实施情况。
3.2企业管理、技术研发、生产副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3.2.1对公司安全生产、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环境治理、职业病防治负直接领导与监督检查责任。
3.2.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指导方针,遵守并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
3.2.3指导监督企管部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员工三级安全教育、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严格执行考核制度。
3.2.4组织编制和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改善劳动条件,消除尘毒危害及环境污染,减少职业病与伤亡事故发生。
3.2.5放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及时组织调查、分析事故发生原因,亲自组织调查处理,按“四不放过”(即,故原因查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受严肃处理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或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没制定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3.2.6认真组织节假日前的安全大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采取措施组织治理整改。
3.2.7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设备维护保养及管理工作,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实现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要求。
3.2.8组织编制三建(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计划,同时编制安全措施计划;在交付生产前,必须符合安全劳动保护要求才能验收。
3.2.9指导贯彻设备维修标准和定期检查标准,并组织审核设备检修过程中安全措施的落实。
3.2.10在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推广、试验、施工和新设备安装等审批程序时,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三同时”的原则,对安全技术、防尘防毒、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进行。
3.2.11督促技术研发中心,检查、改进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工艺。
3.3人力资源、综合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3.3.1督促检查和教育所分管部门的员工,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指导方针,遵守比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章程制度。
3.3.2指导编制安全教育计划,纳入员工技术业务的培训工作中。
3.3.3组织分管部门把安全文明生产工作纳入中层干部年薪考核中。
3.3.4组织分管部门对新进厂员工的安全教育工作。
3.4车间主任安全职责
3.4.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指导方针,遵守并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规章制度,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3.4.2严格执行“五同时”(即,生产工作与安全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原则,并支持安全人员的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台账;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活动,发动员工积极参加安全生产的竞赛活动;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活动,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及时表扬好人好事。
3.4.3加强员工培训和安全教育。对新员工和调换工种的员工,必须执行安全教育和操作训练,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操作;关键设备必须定人、定级;对电器、空压机、焊接 ,车辆驾驶等特殊工种员工安排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操作证件,方可准许上岗。
3.4.4合理组织生产劳动,不经批准,不得随便让员工加班加点。对患高血压、心脏病、精神病等疾病的员工,不准安排在特殊工种和高空高温作业等有危害性的岗位工作;未经专门训练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或在有毒、有害及危险性岗位工作。
3.4.5每年编制上报本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经批准后积极组织实施。每周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并有检查整改记录。
3.4.6教育员工爱护设备和安全装置,坚持每日、每班次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消除事故隐患,并负责本单位事故的调查分析上报工作,做到“四不放过”。
3.5班组长安全职责
3.5.1认真执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对本班组的安全生产负责。
3.5.2认真执行“五同时”,加强对本班组安全员的领导,并支持其开展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台账。
3.5.3经常对员工安技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并负责对新员工、培训人员、外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调整岗位的员工及时进行安技教育。
3.5.4经常组织检查劳保设施的使用情况,对剧毒、危险品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并严格控制和正确使用;对有危险性的临时任务必须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安排专人监护。
3.5.5加强班前、班后的安全教育和每日安全巡检,及时整改不安全因素,消除事故隐患,把安全生产列为交接班的重要内容。
3.5.6发生事故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组织抢救,并保护好现场,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严格做到“四不放过”。
3.6生产人员安全职责
3.6.1认真执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3.6.2努力学习和钻研技术,自觉维护和保养好机械设备、安全设施,不启动他人设备和电器装置。
3.6.3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活动,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素质、自我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3.6.4正确穿戴、爱护和合理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3.6.5及时清理废料、经常保持工作场地整洁。
3.6.6班前、班后认真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状况列为交接班的重要内容,认真执行交接班手续。
3.6.7 发生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和发现有事故隐患时,必须及时汇报,并保护好现场,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分析会。
3.6.8 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3.6.9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 各职能部门安全职责
4.1 综合办安全职责
4.1.1 协同有关部门经常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负责制订公司要害部门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安全消防制度,并督促各单位严格执行。
4.1.2 加强对公司消防队的领导,经常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技术训练,负责配置必要地消防器
材,并加强检查管理。
4.1.3 会同企业部适时组织参与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隐患,落实到单位及时整改。
4.1.4负责调查、分析、处理火警事故、破坏性事故,并参与重大伤亡、交通、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上报工作。
4.1.5督查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使用、运输、保管工作,并加强对保管人员的思想教育。
4.2 财务中心安全职责
4.2.1 安技、职业病防治、环保必须纳入公司的经济活动分析。
4.2.2 安技、职业病防治、环保措施项目所需经费必须纳入公司财务计划,做到专款专用,并负责监督其合理使用。
4.2.3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更新改造基金,安技措施经费每年用足提取更新改造基金,不得移作他用。
4.2.4 财务结算时,应将安技措施经费的使用情况报送有关部门。
4.2.5 对未实行安技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产的工程项目经费及承包合同,未经有关公司领导同意的经费,一律拒绝支付。
4.2.6 严格财务监督,对未经有关部门或公司领导审批的伤亡事故、交通事故处理和劳保用品等费用不得支付。
4.2.7 负责事故处置中必要的经费开支和对外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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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为加强生产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规范员工行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进入生产区的员工按规定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并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
第二条 禁止酒后上班或上班时间喝酒。
第三条 上班时间要坚守岗位,不准擅自把自己的工作交给他人。
第四条 工作中,严禁脱岗、串岗、打闹或睡觉。
第五条 不准将小孩和未经许可的外来人员带入车间。
第六条 操作工因故离开岗位,必须停车。
第七条 非自己操作的设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启动。
第八条 操作工必须熟悉其操作性能、工艺要求和设备操作规程。
第九条 设备、工具启用前,要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启用。
第十条 安全防护装置、信号标志、仪表及指示器等,不准任意拆除或非法占用,并须经常检查或定期校验,保持齐全有效。
第十一条 工作地点或通道,必须保持整洁通畅。
第十二条 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废料,必须定置摆放,不得妨碍通行和装卸。
第十三条 设备照明灯的电压不得超过36伏特。
第十四条 使用电钻等手持电动工具,除有良好的接地或接零措施外,必须戴绝缘手套。 第十五条 设备和工具不准任意超负荷、超重、超压、超高、超长、超温使用。
第十六条 检查、修理机械、电器设备时,必须停电挂牌;停电挂牌必须谁挂谁取,非挂牌取牌工作人员严禁合闸,检查确认无人检修时方准合闸。
第十七条 使用行车时,严格执行“十不吊”制度和指挥信号,禁止任何人站在吊运物品上或者在下面停留、行走。
第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工作时,必须有主用从,多人作业要统一指挥,密切配合,反对各行其是,盲目蛮干。
第十九条 消防工具、器材应按消防规范设置齐全,要经常保持良好,不得乱用;安放地点周围,不得堆放其它物品。
第二十条 有“禁止烟火”标志的场所严禁吸烟和明火作业。
第二十一条 下班后,要做好交接班工作,无接班者时,要切断电源,清理工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带负荷运行时,断开车间(或回路)配电闸刀或总开关。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有地面积(渗)水区内倒装、运送、浇注炙热金属液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物件、工作堆放超高或不稳妥就结束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开动情况不明的电源或动力开关闸门。
第二十六条 电工作业时必须穿绝缘鞋。
第二十七条 此规定于2006年9月6日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通过,自2006年9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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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
为严肃安全生产纪律,保证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障公司员工的生命和公司的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公司健康快速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每次给予责任人20-50元罚款。
1、违反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规定的;
2、在厂区内吸游烟者;
3、随意拆除安全装置和警示标志,或移作他用的;
4、超负荷使用设备的;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每次给予责任人50-150元罚款。
1、对新员工和调岗人员未经安全教育擅自派岗的;
2、对安全检查整改通知项目不落实、不反馈的;
3、发生工伤事故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或隐瞒不报的;
4、使用手持式电动工具未配备漏电保护器的;
5、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操作的;
6、酒后上班或上班时间喝酒的;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每次给予责任人100-500元罚款。
1、重大隐患不报告,也不及时整改的;
2、检修带电设备时,不停电、不验电、不接地或在配电开关处不挂警示牌且无人监护的;
3、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的;
第四条 发生重复性工伤事故、责任事故、伤亡、造成较大数额经济损失、隐瞒事故真实情况或不按期提交事故报告的单位,对单位罚款1000-5000元,单位领导罚款100-500元。
第五条 由于处罚不当、执法不公等原因引起投诉或造成不良影响的,每次给予职能部门负责人罚款200元,责任人罚款100元。
第六条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取消其评先资格。
第七条 此条例于2006年9月6日经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通过,自2006年9月20日起执行,2001年制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
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
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
(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具有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接受委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能力,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
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发包矿山、建筑施工生产项目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办公及其他有人员聚集的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安全出口。
第二十条 学校及幼儿园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安全管理。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和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生活设施应当设置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不得将危房作为教学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中小学校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将学校及幼儿园场地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预案,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公众安全。
安全预案经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五条 在下列范围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和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工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一)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二)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大型公共垃圾堆场的管理单位及其他危险、危害因素严重的单位;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四)发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从事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条件许可后,可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前款规定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安全论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保障安全的产品、物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并将有关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治理重大、特大事故隐患。
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战后,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项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处理结果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第三十三条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建立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五)组织治理无单位负责的公共安全隐患;
(六)研究作出安全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的监督管理,情况紧急时,可以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资质认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必须立即报告其主管部门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同时按系统逐级上报。
重大以上火灾、道路交通和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安全事故由省公安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重大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由省卫生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其他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及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发生特大死亡或者特别重大安全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四小时内报至省人民政府;发生重大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十小时内报至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的,必须自接到事故报告或者发现事故发生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报至省有关部门。
单位、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单位无力抢救时,应当立即请求就近的救护、医疗单位救援。接到救援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抢救。
严禁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下列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一)重伤事故和死亡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二)重大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三)特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一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进行调查处理。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地方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监察、人事等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执行对有关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安全生产法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
(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物品或者设备、设施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设计未经安全论证,
未进行安全性能鉴定并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以及毁灭证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依法取缔、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缔、关闭的;
(二)未履行重大、特大事故隐患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五)对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六)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