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裁例外的例外"原则
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制裁例外的例外”原则欧盟的制裁条例和英国法院的判决结果开启了“制裁例外的例 外”原则的先河,为将来涉及国际制裁的法律纠纷提供了很好的法律 依据和解决办法,也为国际结算实务提供了更多的借鉴与经验。 文/王腾 编辑/韩英彤近几年来,随着国际金融制裁措施不断加强,制裁导致 的经济诉讼案例逐渐增多。 制裁案例会涉及国际政治、 外交、 法律和国际惯例等多方因素,案情大多比较复杂,可以借鉴 的判例也比较少。今年 7 月,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一桩涉及 多方当事人受到制裁的案例,欧盟制裁条例和英国法院的判 决给出了很好的解决方案。本文将介绍欧盟制裁条例的主要 内容,并提出国际结算业务的“制裁例外的例外”原则,希望 能够为实务提供一点借鉴经验,为更深入的研究提供一点帮 助。 基本案情 2006 年 12 月 5 日,德国 D 银行和伊朗 S 国际银行组 成银团, 分别向借款人 SH 航运公司、 Tong 航运公司、 Upper 航运公司和 Vob 航运公司提供 5000 万美元的银团贷款,用 于借款人购买四艘船舶。2006 年 12 月 14 日, 马耳他 W 航 运投资公司和伊朗 I 国航联合向该笔银团贷款提供了担保;1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同日,借款人提取了贷款。 银团贷款合同期限 10 年,借款人每季度归还贷款本金 和利息。合同规定,借款人每月将四艘船舶的营运收入存入 德国 D 银行的还款专户, 并由后者将款项划入其他贷款成员 行的账户。贷款合同适用于英国法,英国法院拥有管辖权。 2007 年 3 月 21 日, 伊朗 S 国际银行将其贷款转让给伊 朗 M 银行和 P 银行。 2006 年以来,针对伊朗的国际制裁愈发严厉,联合国、 欧盟和美国不断出台金融制裁措施。2009 年 11 月 17 日, 欧盟将伊朗 M 银行列入制裁名单; 2010 年 7 月 26 日, P 将 银行和伊朗 I 国航列入制裁名单;2011 年 5 月 24 日,将四 个借款人和担保人 W 航运投资公司列入制裁名单。至此, 本案例涉及的所有 9 个当事人中,除德国 D 银行外,4 个借 款人、2 个担保人和 2 家银团贷款成员行都被欧盟列为制裁 对象。 制裁法令的主要内容 对外制裁是欧盟实施其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 )的主要手段之一。欧盟理事 会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 15 条做出有关实施制裁的共同 决 定 , 由 负 责 欧 盟 法 的 条 例 理 事 会 ( The Council of Regulation) 采纳该决定, 并由欧盟 27 个成员国直接付诸实 施。欧盟制裁措施主要包括军火禁运、经济和金融制裁、旅2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行禁令等内容。 根据欧盟委员会 2013 年 7 月 31 日发布的数 据,欧盟的制裁对象包括东欧、中东、非洲、亚洲等区域的 约 30 个国家。 2010 年 10 月 , 欧 盟 理 事 会 通 过 了 针 对 伊 朗 的 第 961/2010 号制裁条例;2012 年 3 月, 又通过了第 267/2012 号制裁条例取代第 961/2010 号制裁条例。由于两个制裁条 例中与本案相 关的内容基 本相同,因 此本文主 要 介绍第 267/2012 号制裁条例的相关规定。 (1)资产冻结。该条例第 23 条第 2 款规定:本制裁条 例所指定的受制裁个人和实体所拥有、持有和控制的所有资 金(Fund)和经济资源(Economic Resource)必须被冻结。 条例第 1 条对资金和经济资源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资金 是指所有类型的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支票、货币 债权、汇票、汇款单、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股票、股份、 债券、权证、衍生合约、利息、红利、贷款、担保、履约担 保、信用证、提单、抵押证券等;经济资源是指除资金以外 的,可以用来获取资金、货物和服务的任何类型的资产,包 括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动产或不动产。 (2)不得受益。该条例第 23 条第 3 款规定,不得向本 制裁条例所指定的受制裁个人和实体直接或间接提供资金 和经济资源,为其所用或为其牟利。 (3)不溯既往。该条例第 25 条规定,对于受制裁个人3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和实体在受制裁之前做出了付款承诺,如果欧盟成员国政府 机关审核同意,可以解除被冻结的资金和经济资源,用于履 行其之前做出的付款承诺。 (4)例外原则。该条例第 29 条规定,虽然第 23 条第 3 款规定受制裁人不得受益,但是金融机构在收到以受制裁 人为收款人的汇款时,仍然可以贷记其被冻结的账户,前提 条件是收到的汇款仍然必须冻结。金融机构在贷记受制裁人 账户后,应立即向政府机构报告。 (5)不得兑付。该条例第 38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以受 制裁个人和实体为受益人的银行担保和保函不得兑付。 案例分析 本案例所涉及的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都是在 2006 年签 订的,符合上述制裁条例 25 条“不溯既往”的规定。因此,在 2010 年 9 月到 2011 年 9 月期间, 德国中央银行按照该规定 授权解冻借款人的还款专户, 用于支付德国 D 银行的贷款本 息。 2011 年 9 月 14 日, 借款人最后一次主动归还贷款本息。 在借款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一年多后,德国 D 银行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一天在中国 扣留了用于抵押的 Uppercourt 号轮船。 月 20 日, 12 德国 D 银行、伊朗 M 银行和 P 银行将借款人告上英国高等法院。 2013 年 2 月 1 日,德国 D 银行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并于 3 月 14 日将担保人也告上法庭。4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借款人和担保人均辩称,由于欧盟制裁条例的实施,他 们无法履行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贷款人 德国 D 银行强力反驳,指出制裁条例有“法不溯及既往”的规 定,允许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方只是以 制裁条例为借口拒绝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人认为, 借款合同属于制裁条例第 1 条所规定的“经 济资源”的范畴,因此按照条例第 23 条第 2 款“资产冻结”的 规定,借款人的账户已被冻结,无法履行还款责任;另外, 银团成员行伊朗 M 银行和 P 银行在受制裁之列,因此他们 提出的还款要求无法得以满足。 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争辩的几个主要问题,以及法院做出 的相关判决及其判决理由。 贷款合同是不是经济资源。 “九一一”事件后, 国际社会加 强了金融制裁的力度。为了限制伊朗的贸易和金融,欧盟出 台多个制裁法令,以削弱伊朗的经济实力。因此,借款人强 调欧盟针对伊朗的第 267/2012 号制裁条例关于“资金”和“经 济资源”的范围非常广, “经济资源”包括所有类型的资产,也 包括贷款合同。 贷款人的律师认为, 借款合同不能理解为“经济资源” 因 , 为制裁条例第 1 条所说的“经济资源”是指任何类型的资产, 而借款合同并非资产,一旦贷款支取,对于借款人来说,借 款只是其负债而已;借款合同也不能被理解为“资金” 因为资 ,5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金是指金融资产和收益。 法官支持贷款人律师的意见。法官认为,对于借款人被 制裁之前签署的贷款合同,在其受制裁之后,借款人仍应承 担还款责任。制裁条例的目的是冻结受制裁人的资产,削弱 受制裁国家的经济实力,最终实现欧盟的政治和外交目的, 而不是免除受制裁人的责任,解除受制裁人的义务,使其免 于偿还贷款。 偿还贷款是否违背“资金冻结”和“不得受益”的规定。 借款 人律师认为,借款人根本无法归还贷款,因为归还贷款就意 味着要动用借款人的资金。然而,制裁条例第 23 条第 2 款 规定,借款人的资金必须冻结,不得使用,因此无法归还贷 款。此外,借款人归还贷款后,贷款的抵押物就可以解除抵 押,借款人就拥有了抵押物,从而增加了其“经济资源” 这样 , 就违反了条例第 23 条第 3 款“不得受益”的规定。 法官认为,借款人律师的观点不能令人信服。虽然偿还 贷款可以增加借款人在抵押物上的权益,但是其现金却减少 了。如果借款人律师的观点成立的话,借款人根本不用归还 任何贷款,因为任何贷款归还都会导致借款人在抵押物上权 益的增加,并违反“不得受益”的规定。法官支持贷款人律师 的意见,把借款人归还贷款认为是“资产”或者“经济资源” 而 , 应予冻结是错误的;归还贷款是履行借款人责任,而这种责 任是没有被制裁条例所禁止的。此外,按照条例第 25 条“不6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溯既往”的规定,对于借款人在被制裁前所做出的付款承诺, 借款人可以申请解冻资产,以履行付款承诺。 当事人被制裁是否构成合同落空(Frustration) 。合同落 空是英美法的术语,是指在合同成立之后,由于发生并非由 当事人自身过失导致的意外情况,而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 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 义务,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按照英国的法律和判例,下列 情况往往可以作为合同落空处理: (1)标的物灭失; (2)违 法; (3)情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4)政府实行封锁禁运和 进出口许可证制度。 在本案中,借款人律师提出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是由于 制裁条例实施所导致,并非借款人自身的过失引起,因此属 于合同落空,借款人可以免除还款责任。 贷款人律师引用了英国法院在 Dalmia Dairy Industries Ltd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 一案的判例:合同签订后, 如果合同遭遇政府禁令而无法执行,当事人应向政府申请特 别许可(Special License) 。只有在当事人竭尽所能仍无法 获得政府许可时,方能宣布合同落空。 虽然本案例中的当事人从 2009 年就开始受到欧盟制 裁,但是借款人在 2010 年 9 月到 2011 年 9 月期间,曾向 德国央行申请解除账户冻结,解冻款项用于归还贷款。德国 央行根据“法不溯既往”的原则,认为解冻账户并不违反条例7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第 23 条第 3 款“不得受益”的规定,并颁发了解冻许可。法官 认为,德国央行的解冻许可符合欧盟制裁条例的规定。 鉴于借款人无法举证自己在 2011 年 9 月之后曾向德国 央行申请解除账户冻结,法官认为,由于借款人并未向政府 部门申请解冻许可,更未为此作出任何努力,因此借款人不 能主张无法获得解冻许可,更无法宣称合同落空。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是否构成事后非法(Supervening Illegality) 。所谓事后非法是指协议签订后,由于法律的变化 而导致协议方的某些主要义务无法履行,从而导致协议效力 终止或者解除。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索赔的问题。 担保人依据“事后非法”的原则提出了抗辩。担保人律师 认为,担保人如果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就会违反欧盟制裁 条例。一是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贷款,将会解除借款人 的还款责任,等于增加了其“经济资源” 从而违反了条例第 , 23 条第 3 款的规定。二是由于银团贷款成员行中伊朗 M 银 行和 P 银行均属于受制裁对象,因此,根据条例第 38 条第 1 款“不得兑付”的规定,担保人兑付受制裁对象的索偿要求 是非法的。 针对第一个问题,法官认为,担保人代替借款人偿还债 务,只是使借款人的债权人由贷款人变成担保人,其债务并 未减少,更没有获得任何经济资源。 对于第二个问题,因为条例第 38 条第 1 款“不得兑付”8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的规定针对的是受制裁对象,而德国 D 银行并未受到制裁, 因此只要德国 D 银行以自身名义,索偿银团贷款自己的份 额,条例 38 条第 1 款并不适用。如果德国 D 银行作为伊朗 M 银行和 P 银行的受托人, 只要当事人向德国央行申请特别 许可, 贷款就可以归还, 在这种情况下条例第 38 条第 1 款“不 得兑付”的规定也不适用。 “不得兑付”的规定适用于条例颁布 后遭到禁止的索偿,而本案所涉及的贷款在条例颁布前生 效,而只是因为贷款人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而导致索偿的发 生。法官判定,担保人应履行其担保义务,在借款人不付款 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 受制裁的贷款人能否追偿其贷款。在本案中,银团贷款 由 3 家银行提供, 其中牵头行德国 D 银行不是欧盟制裁对象, 法院裁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履行向德国 D 银行的还款责任; 而银团贷款的另外两家成员行——伊朗 M 银行和 P 银行, 则被列入欧盟制裁名单。在这种情况下,两家银行是否享有 与牵头行同样的权利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呢? 两家银行的律师认为,贷款合同签订于制裁条例发布之 前,即使两家银行后来受到制裁,但是仍有权利追偿并收回 贷款。 法院认为,由于前述的原因,借款人不能以制裁条例为 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而且,两家银行在本案中的地位与德 国 D 银行没有重大区别。因此,法院判定借款人应当归还两9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家银行的贷款。根据条例第 29 条的规定,两家银行在收到 以借款人为收款人的资金时,可以贷记借款人已被冻结的账 户,在归还贷款后,该账户仍然必须保持冻结状态。 案例评析 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构成相符交单 (Complying Presentation) ,即单证相符、单单一致,则开 证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相符即付款”这一原则, 是信用证 独立性的基石,也是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重要支付工具的理 论依据。 近年来,由于国际制裁的原因,这一原则出现了一种例 外的情况——“制裁例外” 所谓“制裁例外” 是指即使在相符 。 , 交单的情况下,只要单据或者基础交易涉及受制裁的实体、 个人、商品乃至国家,开证行就可以以业务涉及制裁为由, 拒绝履行付款责任。 本案的 9 个当事人中,除了银团贷款的牵头行外,其他 两家成员行、两个担保人和四个借款人全部是欧盟制裁的对 象。如果按照“制裁例外”原则,借款人可以以账户被冻结为 由不履行还款责任,担保人也可以以账户被冻结为由不履行 担保责任,贷款行也将因不得受益而无从收回贷款。 然而,欧盟制裁条例的规定和英国法院的裁决开启了一 个非常好的先例——“制裁例外的例外”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 即使制裁条例规定必须冻结受制裁对象的资金,不得向受制10原文载于《中国外汇》2013 年 10 月下半月刊裁对象提供资金和经济资源,但如果签订的合同和做出的付 款承诺在制裁条例发布前生效,则只要所在国政府机构认为 该笔交易不违反制裁法律,并签发特别许可,受制裁对象的 账户就仍可以解除冻结,以便履行合同义务(但在义务履行 完毕后, 其账户仍需继续冻结) 依据“制裁例外的例外”原则, 。 英国法院推翻了被告提出的资产冻结、 不得受益、 合同落空、 事后非法等辩护。(本文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 不代表所服务单位意见)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 作者简介:王腾,ICC China 银行委员会专家,中国贸促会调解 中心调解员、工商银行总行国际业务专家委员会反洗钱组组长。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