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王彦超为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波与王彦超为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南民二终字第1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男。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彦超,男。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王彦超为合伙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彦超于2006年12月7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波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刘波不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 003年5月22日葛洲坝三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原告王彦超和被告刘波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在共同遵守三峡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前提下,将南邓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交由王彦超、刘波负责施工,三峡公司按该工程实际结算价款的2%提取管理费,其工程盈亏均由王彦超、刘波承担,王彦超、刘波负责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运作,三峡公司负责监督,工程项目资金只能用于该工程,双方均无权挪作他用,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并实际履行。2003年10月3 1日晚在邓州宾馆210房间召开了由三峡公司副总经理邹武、工程管理部长车东平、人力资源部长李中波及方恒高、刘波、王彦超参加的会议,并作出会议记要:“1、南邓二标刘、王仍执行原口头协议,即风险共担,利润按1:2分成;2、刘波从合作中退出,现
场由王彦超全权负责,王彦超共支付刘波各种费用共计400000元,从计量款中分期支付
原审认为,在葛洲坝集团三峡公司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三峡公司将南邓高速公路NO.8合同段工程施工任务交由王彦超、刘波负责施工,原告王彦超与被告刘波补充协议约定:南邓高速NO.8标段完后,王彦超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原告王彦超与被告刘波共同负责的工程已完工,现变更项目资金与中铁十一局已
经结算并全部支付,被告刘波应按约定向王彦超支付70万元。原告王彦超要求被告刘波按约支付70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辩称原告不得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王彦超虽与被告刘波共同与葛洲坝集团三峡实业有限公司南邓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双方于2004年6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施工现场由刘波负责,原来工程上的一切遗留问题由刘波负责处理,资金由刘波自筹,工程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由刘波负责运作,被告刘波应按补充协议的内容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支付原告王彦超70万元。故被告刘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彦超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6年12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刘波负担。
刘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王彦超的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是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签订有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建筑施工合同关系错误。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变更项目的施工。上诉人接手时,变更项目已由王彦超施工完毕,并提交结算报告。原判认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完成错误。2、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在邓州市建行设立专项目部的财务帐户,由项目部经理邹武控制,项目部为每个工程队设立专用帐户(以每个工程队个人名义开的内部结算帐户),该专用帐户实行双控管理。补充协议签订前(即我接手之前)专用帐户由王彦超控制,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王彦超并没有把以他个人名义开设的专用帐户移交给上诉人,项目部也再没有为我刘波设立专用帐户,故一
审认定“工程项目部专用帐户资金由刘波负责运作”是把项目部财务帐户与个人专用帐户混为一谈。3、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高速项目部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该项目部负责办理工程价款的结算,各种款项项目部在扣除管理费后如数拨付给工程分包人,因此,向王彦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是三峡实业公司而非上诉人。4、变项项目工程款在补充协议签订前,王彦超已将工程量报给南邓项目部,南邓项目部也于2004年12月3日向中铁十一局发函,委托王彦超办理工程量确认,变更索赔工作。三峡实业公司2008年5月28日向二审法院出具证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从未办理结算业务,三峡实业公司与该工程款与中铁十一局通过诉讼,执行的款项全部进入三峡实业公司的帐上,上诉人未从三峡实业公司得到此款,被上诉人不应诉我支付工程款。二、一审认定王彦超应得到70万元工程款缺乏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王彦超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余下部分归刘波。据此不能得出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70万元的结论。理由是:1、此约定所指的结算及支付义务人并非上诉人。2、约定的支付前提走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现双方均未向三峡实业公司提出结算要求。约定的前提条件显然没有成就。3、“优先提取70万元”,是双方对盈利数额大于70万元的预测,如果盈利不到70万元,“优先提?笨凸凵衔男胁荒堋?王彦超答辩理由:一、《补充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上诉人系合同一方,当然义务主体也是适格的被告。
二、《补充协议》签订后,资金由刘波运作,项目部提取管理费后,已将余款付给刘波,刘波已结算完毕,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及利息。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向王彦超优先支付70万元的义务主体是谁?2、向王彦超优先提取7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否成就?即该70万元是否为到期债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峡实业公司南邓项目部与分包的工程队之间的结算办法为正常的
工程,按实际进度及中铁十一局认可的工程量,由中铁十一局向项目部拨款(扣除质保金),项目部收到拨款后,抽取管理费2%后,向工程队的专用帐户拨款,然后监督工程队将工程款用于工程开支。补充协议签订前,除质保金外,王彦超单独组织施工期的工程款已支?S捎诒涓糠止こ炭睿胫刑痪种溆姓椋枰ザ澜崴愫退髋猓笕渴狄倒就咚嫌枰越饩觯涓糠止こ炭钜淹葱凶肴渴狄倒菊驶АH渴狄倒鞠蛞簧醪ㄇ叭ソ崴悖芯鋈隙ǖ谋蠓ㄔ褐っ鳎每钊栽谌渴狄倒菊驶В却跹宄涓钅抗こ炭钭芗?43万余元。二审中,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9月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三峡实业公司办理结算事宜,结算结果为,三峡实业公司尚欠刘、王工程款23.9万元余款未付。三峡实业公司称确定支付对象后立即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刘波与王彦超共同与三峡实业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二人之间属合伙关系,二人之间同着三峡实业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实属双方对合伙分工和利益分配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合伙纠纷,原审认定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王彦超在变更项目资金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余下部分归刘波”。该约定字面上没有约定,从何人何处提取,但根据双方的本意和正常人的理解,应该是谁去结算并得到此款,谁就是义务主体,该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王彦超退出合伙,由刘波单独完成下余工程,并处理遗留问题,因此,结合所有协议内容,刘波应该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主体。双方约定“王彦超变更项目款结算并支付后优先提取70万元,其余归刘波”,该约定说明王彦超取得70万元是附条件的,一个条件是“结算并支付”,另一个条件是变更项目工程款大于或等于70万元,现生效判决认定变更项目工程款总计143万元,因此,后一的条件已成就,而对前一条件的结算义务,当事
人双方协议中没有对应当履行结算义务的人怠于履行行为进行约束,势力造成该条件永远不能成就,按照《合同法解释》的规定,这种条件约定是无效的,现双方均已到三峡实业公司办理了结算事务。因此,王彦超要求刘波给其支付7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王彦超主张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对结算义务的约定不明确,应按实际结算的时间为准,故王彦超原诉请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刘波上诉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及王彦超不应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6)邓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
二、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王彦超70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20000元,由王彦超负担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池 涛
审 判 员 王 玉 建
审 判 员 许 照 高
二O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