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没签劳动合同赔偿
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 264号
申 请 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
住 址:X省X县X镇X村X组。
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 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请人:广州市X厂。
住 所:广州市海珠区X镇X街X号。
投 资 人:X,职务:总经理。
委托 代理人:X、X,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 三 人:广州市X区X店。
住 所:广州市X区X路X号X大厦X号铺。
经 营 者:X。
申请人X和被申请人广州市X厂、第三人广州市X店关于双倍工资、赔偿金等争议案件,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仲裁。第三人经本委依法送达申请书副本、仲裁第三人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作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本人于2 0 1 3年4月2 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职位为打版师,每周上班6天,每天早上9点上到晚上9点,工资为每月7 5 5 0元,后从2 01 3年7月1日开始调整为每月8 5 5 0元,每月2 0日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由第三人负责发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第三人为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者。被申请人未依法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2 01 3年1 2月3 1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本人从2 0 1 4年1月1日开始不用来上班了,本人于2 0 1 4年1月2日向海珠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 01 4年1月7日经海珠区劳动监察大队责令改正,被申请人同意与本人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然而2 01 4年2月1 2日,被申请人又一次口头通知本人从2 01 4年2月1 3日开始不用来上班,再次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现本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人:1、2 01 3年5月2 3日至2 01 4年2月1 2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 5 8 3 1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 7 1 0 0元;3、2 01 4午2月1 1日至2 01 4年2月1 2日工资7 8 6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双倍工资的差额,我厂认为申请人的计算标准过高,奖金、津贴及补贴应不属于双倍工资计算范围内;二、申请人属于旷工离职,我厂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申请人要求的2 01 4年2月1 1日至2 01 4年2月1 2日的工资应为551.7元。
第三人辩称:一、我单位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雇佣和劳动关系;二、我单位向申请人转账是基于被申请人的指示代付,至于代付的款项属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借款、货款还是其他款项,与我单位没有关联。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 01 3年4月2 3日入职被申请人,任职打版师,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入职以来每周上班6天、休息1天,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代发每月工资,申请人2 01 3年4月工资按照7 5 5 0元的标准计发7天;2 0 1 3年5月、6月工资均为7 5 5 0元/月;2 01 3年7月至2 01 3年1 2月工资均为8 5 5 0元/月;2 01 4年1月工资为4 1 1 3元。被申请人未结清申请人2 0 1 4年2月的工资为551.7元。申请人称其最后工作日为2 0 1 4年2月1 2日,当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其离开。被申请人则称申请人于2 01 4年2月1 3日中午离开其单位后就一直没有再回去上班而自行离职。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申请人的电子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最后一次打卡记录为2 01 4年2月1 3日。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申请人离歼被申请人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 7 9 0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确认2 01 4年2月份的工资尚有551.7元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 0 1 4年2月份的工资551.7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能向本委举证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应加倍支付申请人2 0 1 3年5月2 3日至2 0 1 4年2月1 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 5 7 0 7元(7 5 5 0元X9÷31天+7550元+8550元x6个月+4113元+551.7元)。
关于赔偿金。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法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本委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属于经济补偿的范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7 7 9 0元(7 7 9 0元/月X1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笫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 01 4年2月份工资551.7元。
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加倍支付申请人2 01 3年5月2 3日至2 0 1 4年2月1 2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 5 7 0 7元。
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7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苏莉
仲 裁 员叶云梯
仲 裁 员刘冰洁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马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