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及《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物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部门,负责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保护委员会下设规划组、保护利用组和地方文史专家组。保护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七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要求做好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基础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申报材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送申报材料。对符合申报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该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致。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一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注重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村镇、传统风貌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重点,对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历史文化街区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历史建筑划定保护范围,并提出保护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组织编制,经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研究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的需要,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区范围内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保护内容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与名城、名镇、名村相依存的自然环境以及历史城区、镇区、村落的城垣形制、传统格局和风貌的保护;
(二)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四)其它能体现常州地域文化特色的内容。 第十九条 物质文化遗产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山水形制;
(二)运河水系;
(三)历史城区、镇区、村落的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整体风貌;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地下文物埋藏区、传统村落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五)不可移动文物;
(六)历史建筑;
(七)古树名木;
(八)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包括古城城墙遗址、古典园林、古桥、驳岸、古井、石刻、优秀近现代建筑、围墙、石阶、铺地等;
(九)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和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历史名人及其在常州的活动、事迹;
(二)重大历史事件;
(三)吴文化、齐梁文化、常州五大学派、革命史迹文化、宗教文化等;
(四)体现常州历史文化内涵的方言、民间文学、传统表演艺术、传统技艺、礼仪节庆等民俗、地名、桥名、老字号、传统体育和游艺等;
(五)其它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市文物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辟为对公众开放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制订必要的安全保护规定,引导公众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部门组织对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历史环境要素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逐步逐批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位单、历史建筑。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利用和传承。
第二十六条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街区、道路、建筑、桥梁、工业遗产等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应当依法向地名管理部门申请并征求市文物、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批准进行拆除或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未按照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文物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拆除或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在《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
(二)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构)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范围在《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
(三)历史地段,是指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较完整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地段,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在《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
(四)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是指以京杭大运河常州段为主体,由大运河沿线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要素共同组成的带状区域,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范围在《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
(五)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是指以常州重要的历史文
化资源为核心,以相对集中、主题接近的文化遗产群为主要载体,以道路、河流、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等要素为划定依据,划定的片区。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范围在《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确定。
(六)不可移动文物,是指经市政府公布的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历次文物普查中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点,其他新发现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2月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常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