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工负责_互相配合_互相制约原则另论
2002年7月5日法学论坛Jul. 5,2002 第17卷第4期Legal F orum V ol. 17N o. 4
[文章编号]1009-8003(2002) 04-101-07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谢佑平 万 毅
(1. 复旦大学法学院, 上海200437;2. 四川[摘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配合制约原则的指导下, 。本文对此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修改建议。
[; ; ; 扭曲; 缺位
[]2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作为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 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广泛而深刻, 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和审判权在本质上都是国家权力的具体形态和表现形式。然而, 权力之本性在于扩张, 而且权力的扩张总是通过侵蚀个人权利来实现的。刑事追究权也不例外, 强大的国家刑事追究权如果不加限制, 必将严重侵蚀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 如何科学、合理地配置国家刑事追究权便成为构建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 互相制约
,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据此, 配合制约原则是调整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指导性准则, 也是我国配置侦、控、审三项刑事追究权力的基本方案。然而, 这种权力配置方案却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错位、扭曲与缺位。
一、我国公检法关系的内容与特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和理论上的通说, 我国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具有以下三项内容与特征。
(一) 分工负责
所谓分工负责, 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时, 根据法律有明确的分工, 三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各尽其职, 各负其责, 既不能互相取代, 也不应互相推诿。分工负责的实质是分权, 即将国家所独享的犯罪追究权根据功能的不同划分为三种相对独立的权力: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 并将其分别赋予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分权的目的是通过权力的分立, 将权威分散于不同的决策中心, 防止刑事追究权的过分集中, 造成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 保障公民不受任意的司法追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分工负责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1) 诉讼职能分工, 即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承担不同的诉讼职能。具体而言, 公安机关承担主要的侦查职能; 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以及部分(自侦案件) 的侦查职能; 法院则专司审判职能。(2) 职能管辖分工, 即公检法
[收稿日期]2002-05-20
[作者简介]谢佑平, 复旦大学、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万毅, 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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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机关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划分。具体来说, 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 检察院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犯罪; 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 检察院也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负责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和检察院自侦案件以外的其它案件的立案侦查。
(二) 互相配合
所谓互相配合, 是指公安、检察、法院在进行刑事诉讼时, , 协调一致, 通力合作, 共同完成追究犯罪、惩罚犯罪, 事追究的任务; 而不能各行其是, 画地为牢, 的配合, 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诉讼任务的同向性惩罚犯罪, , 。, 各负其责, 但同时又必须紧密合作, , 。在这个意义上,
可以说分工。公检法三机关。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在机构设置上分属不同的子系统, 但, 在这一点上, 三机关具有同构型和同构性, 它能为三机关的通力合作提供必须的人员和制度保障。
从宏观上看, 互相配合在刑事诉讼中体现以下制度设计:(1) 公、检配合。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 应为检察院审查批捕、提起公诉做好准备; 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逮捕而又符合逮捕条件的, 应及时批准逮捕; 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 若需要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的, 应由检察院作出决定后, 由公安机关予以执行; 检察院需要通缉被告人时,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2) 检、法配合。检察院的起诉应当为法院审判做好准备, 法院对检察院提起的公诉, 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犯罪事实和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 就应当及时开庭审判; 法院审理公诉案件, 检察院除特定情况外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三) 互相制约
所谓互相制约, 是指公安、检察、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相互制约、相互平衡, 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或错误, 并加以纠正, 以保证法律的准确实施, 正确惩罚犯罪, 保障无辜公民不受刑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分权制衡作为现代社会通行的一套权力制约机制, 分权和制衡是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分权是前提, 制衡是基础; 不实现权力的分立, 就不能防止集中高压的权力, 但是只进行简单的权力分立是不够的, 只有分权, 没有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 仍不足以防止专断的权力, 因此在分权的基础上, 必须进而寻求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平衡。同样, 司法分权也不仅仅意味着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分工, 而且要求三机关之间实现权力运作上的相互制衡。
根据学术界的共识, 在我国, 三机关互相制约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制约的双向性, 即承担侦查、控诉、审判职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制约具有相互性, 每一个机关都对其他机关形成一定制约, 同时它也成为其它机关制约和监督的对象。二是制约形式的多样性,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三机关之间的互相制约表现为:(1) 公、检互相制约。一是在立案权限上, 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 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二是在逮捕权限上互相制约。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 要提请检察院批准, 如不批准, 公安机关认为应当逮捕时, 可以要求复议, 如果检察院不接受, 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三是在不起诉权限上互相制约。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 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起诉的, 可以要求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四是在侦查行为上, 检察院制约公安机关。
第4期 谢佑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 103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 可通知公安机关纠正。(2) 检、法互相制约。一方面, 法院经过审理, 认为检察院的指控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应当作出无罪判决。另一方面, 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时, 有权按第二审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被视为是检察院对法院的一种制约。
根据我国的传统观点, 分工负责是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前提和基础, , 配合和制约
[1]就无从谈起,
, 。
二、然而, 却与我国大相径庭, 这种对比的强烈反差使。考察当前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不难发现, 、扭曲、缺位等不良现象。
(一) , 我国的公检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公检分立, 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都是侦查权的主体, 两者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的权限上, 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 而不存在谁服从谁、谁领导谁的主从关系; 二是公检制约, 即在公检分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 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
我国在配合制约原则下构塑的公检关系与国外通行的公检关系大相径庭。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公检关系的实质是检警一体化, 即检察院主导警察机关进行侦查。在国外, 检察院集侦查权和控诉权于一身, 它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形式上的侦查机关; 而警察机关作为实质的侦查机关, 仅仅是为帮助检察院行使侦查权而设的“辅助机关”, 警察机关的任务就是协助检察院侦查犯罪或受检察院的指挥、命令侦查犯罪。在侦查程序中, 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是主导和中心, 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 而且可以命令、指挥警察机关侦查犯罪。如在德国刑诉法中, 警察所起的作用, 始终受到限制, 仅是检察院的一个辅助机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3条规定, 在侦查刑事犯罪行为范围内, 警察只负担着辅助检察院的责任, 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 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迟延地”送交检察院, 由检察院进行进一步的侦查。德国的检察机关享有自行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 检察机关即可以自行侦查案件, 也可以将案件交付警察机关进行侦查, 警察机关在进行侦查时负有迅速向检察官报告侦查结果的义务。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1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可以向一切公共机关收集情报, 除了宣誓下的讯问外, 可以进行各种侦查, 或者交付警察机关及其它人员侦查。警察机关及其它人必须执行检察官的委托或命令。”
在法国, 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职权, 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在侦查中, 检察官有权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 并可受理告发与告诉。对现行犯, 如果检察官在现场, 则应当由检察官执行司法警察之职务, 并有权直接调动、指挥公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司法公官以及司法公官助理在司法公官的监督下, 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者以自己的职权, 对案件进行预侦。预侦行动受检察长的监督。而在意大利, 初期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在侦查人员将初步收集的犯罪材料移送检察官后由检察官在犯罪消息簿中予以记载, 即开始由检察官负责领导司法人员进行正式侦查。
日本虽然在二战后通过借鉴美国法重构了本国的刑事程序, 但是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并未完全脱离德国法的影响, 仍然实行检警合一的模式, 根据日本刑诉法的规定, 检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均为侦查机关。检察官认为必要时, 可以自行侦查犯罪。检察事务官应当在检察官的指挥下进行侦查, 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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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与司法警察职员在侦查时应当相互协作。关于检察官对司法警察职员的命令指挥, 法律规定检
[2]察官拥有一般命令权、一般指挥权、具体指挥权等三种权限。
在英美法国家, 虽然不将警察机关视为检察院的辅助机关, 但检察院与警察机关的关系同样非常密切, 检察官不仅有权亲自进行侦查, 而且有权对警察机关的侦查发表意见、进行指导。在美国, 为准备追诉, 检察官有时也需要先为侦查工作, 因此, 尽管警察机关是独立的侦查机关, 权, 但检察官也享有侦查权, 有权自行侦查, 而且根据美国学术界的通说, , 而不是义务, 检察官是否亲自进行侦查, 由检察官自行决定。, 其侦查工
, 乡村地区
的全部侦查工作, 通常都是由检察官亲自进行。, , 检察官为了避免麻烦, 一般不愿意于案件发生之初, 。而只是在警察的初期侦查工作有不充分的地方时, , 或, 而不能进行公正的侦查时, 如果公众希望检察官积极承担, 自行侦查。这主要是因为, 一方面, 检察官被视为, ; 另一方面, 更为现实的原因是, 美国的检察官是由选举产生, 如果无视民众的呼声, 将导致检察官在竞选中失利。为履行侦查职能, 有的检察机构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 还有些机构从当地警察机构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
可见, 由于侦控职能之间的天然亲和性, 侦控职能合一是侦控职能配置的基本规律。据此, 检警一体化是各国调整检警关系的指导性模式, 虽然各国基于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对检警一体化程度的具体要求有所差别, 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紧密合作仍是各国构建检警关系的基石, 也是检警关系发展的趋势。
检警一体化的法理基础在于侦、控职能的同构型和隶属性。从法理上说, 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控诉服务, 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控诉, 因此,
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 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一部分。在定位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的关系时, 控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 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控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 侦控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主从关系。即然如此, 那么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当然可以监督、制约履行侦查职能的警察机关; 而警察机关却不能反向制约检察院, 否则就将导致诉讼关系错位、诉讼机制冲突。
在我国, 现行的以配合制约为内容的公检关系强调公检之间的平等分立和双向制约, 实际上是强调侦查职能相对于控诉职能的平等性和独立性, 试图以侦查职能与控诉职能之间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代替控诉职能对侦查职能的主导作用, 这就违背了侦控职能的配置规律, 模糊和混淆了控诉职能与侦查职能之间应有的主从关系, 破坏了检警一体化的基础。
从实践效果来看, 我国现行的公检关系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严重的机制冲突即“公检冲突”, 造成了诉讼关系的不顺、侦查机制的不畅。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 由于我国公检配合制约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公检关系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 因此,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有限, 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 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 甚至双方“扯皮”“、内耗”, 减损了检控的能力。比如就检察院的立案监督权而言,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公安机关不立案, 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 但在司法实践中, 公安机关却顶着不立案或以立案后撤销案件的方法来消极应付, 使检察院的这一权力虚置或落空。又如,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需要补充侦查的, 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但是, 公安机关往往未经补充侦查便将案卷搁置, 满一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后原封不动地移送给检察院, 即使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如此。再如, 根据规定, 检察
①[3]根据美国法的规定, 司法执行官和验尸官也有权进行侦查。
第4期 谢佑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 105院有权向公安机关调阅案件材料, 但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借种种理由予以拒绝; 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侦查, 公安机关也以各种借口推诿甚至干脆拒绝等等。这些现象必然导致检控能力的受损、下降。面对这种情况, 检察院却受制于配合制约的公检关系模式而束手无策。
第二, 虽然在配合制约的公检关系模式下, 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是一种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 但在实践中,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 检察院往往难以对公安机关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 而我国又未能建立由法官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 因此, , 在侦查实践中, , 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中的人权受到极大威胁。
(二) 检、法关系之扭曲
, 据此可以认定, 检察院与法院之间也是一种双向配合, 、法关系。
1. , 控审分离原则是调整检、法关系的基本准则, 它强调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之, 一方面, 控诉职能要受到审判职能的制约
。由于控诉职能本身并不具有实体裁判性和终结性, 控诉职能对犯罪的纠举, 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 才能最终加以认定; 如果法官经过审判, 发现检察院的控诉不能成立时, 可以判决否定检察院的指控。另一方面, 审判职能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控诉职能。首先, 在审判程序的启动上, 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没有检察院提起控诉, 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 即所谓“没有公诉人, 就没有法官”; 其次, 审判职能的活动范围也受制于控诉职能, 遵行诉审同一原则, 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 法院不能超出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而作出裁判。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 第1款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 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
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充分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的精神和实质———以程序制约权力, 即通过程序机制的设置来确保国家追究犯罪的活动按照公正的程序轨道进行, 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究权、侵犯国民人权。现代法治国家之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原则, 就是基于应当由两个相互独立的司法机构审查是否判决有罪的分权制衡思想。国家在法院之外设立检察院来行使控诉权, 就是为了防止作为裁判者的法院集审判与控诉职能于一身, 容易侵犯被告人人权; 而另一方面, 国家之所以在设立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追究犯罪的情况下, 还要设立法院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的追究活动进行审查, 其目的正是通过一个相对中立的司法审查机构的设置, 来对警察机关和检察院前一阶段工作效果进行审核, 防止警察机关和检察院进行不公正的追诉。可见, 控审关系或者说检法关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制约关系, 强调检法之间的互相配合、通力合作, 共同打击犯罪, 无疑将破坏这一关系的基础, 使国家权力失去制约, 并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构成重大威胁。
2. 检、法互相制约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
虽然检、法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制约关系, 但这并不意味着检、法之间制约的平等性。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论来看, 虽然强调检、法分权制衡, 但这是有前提的, 即不能违背审判中心主义。根据社会冲突理论, 在社会冲突不能自行消解的情况下, 一定权威的存在是解决冲突的基本前提。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解决机制, 也是围绕一定的诉讼权威而结构和运作的。在刑事诉讼中, 法官由于承担着终结性的裁判职能而毫无争议地成为权威的冲突解决者。作为诉讼的权威解决者, 法官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 一切案件纠纷只能由法官作出权威性判决; 当事人必须尊重法官的判决, 即使对判决结果不服, 也不能自行撤销或变更, 而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程序提出请求, 由法官的法官(上诉法官或再审法官) 进行审查后作出判决, 这就是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的基本目的之一是维护法官的司法权威。[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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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虽然是一种分权制衡关系, 但是, 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 在性质和效力上是不同的, 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是一种实体性制约, 法院因为对检察院的控诉拥有最终裁判权而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 相反, 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则是一种程序性制约, 检察院只有控诉请求权或曰程序启动权, 而无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一方面, 检察院只能就案件提起控诉, 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而不能就案件结果直接作出判决; 另一方面, 检察院虽然可以对法院的判决表示不服, 得提起抗诉, , 检察院的抗诉仍然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驳回, 因此, 决定判决命运的仍然是法院。可见, 检、, 但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的制约。
反观我国的检、法关系, , , 而且,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对法, , 这就使得检察院可以在诉讼中居高临。, 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 有权向法院。对此法院必须立即纠正。这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法院的具体形式, 它实际上是赋予了检察院指挥法院的权力, 为检察院干预法院司法提供了借口。这明显背离了审判中立主义的要求, 无疑将严重破坏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
我国一直机械地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这种“平行站位”、防止“一家坐大”的作法看似公允, 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从实践来看, 它所导致的“三家扯皮”、法院“司法权威”下降、侦查中心主义或本位主义、控辩力量失衡等正酿成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杯杯苦酒。
(三) 公、法关系之缺位
配合制约原则的调整范围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这意味着我国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也应当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然而, 仔细审视我国现行刑诉法, 却找不到任何直接调整公、法关系的法律条文, 究其原因, 这是因为, 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 由于实行极端的“侦审阻断制”, 切断了法院同公安机关之间在业务上发生联系的可能性, 从而导致了公、法关系的缺位, 这是“条块分割”型司法体制运行的必然结果。
从国外的作法来看, 虽然基于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实行“侦审阻断制”, 但并不完全否认警、法关系的客观存在。在各国, 调整公、法关系的机制主要是司法审查原则。根据现代法治理念, 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 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 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 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 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 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 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 未经法院的审查, 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 未经法院审查, 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 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在英美国家, 司法审查原则作为“正当程序”的内容之一, 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被视为一种宪法权利。在英美国家“宪法观念认为, , 没有这种机会, 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 审理人身
[6]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德国基本法
第19条第4款也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 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据此, 在侦查程序中, 警察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 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这实际上是要求由法院来对警察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控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 这种制约是一种单向制约, 即法院单方面制约警察机关, 而警察机关并无从制约法院。
长期以来, 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 公安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措施, 并不需要
第4期 谢佑平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 107经由法院的审查批准, 因此, 司法审查原则并不能用于调整公、法关系。这样看来, 在我国现行诉讼机制内, 公、法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 配合制约原则在这方面是有缺位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 公安机关采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 而只需经过检察院的批准, 我国学者称其为“检察审查”。但是, , 因为从结构上看, 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 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 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 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 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 , 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 羁押延长制度看出来, , 延长羁。而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 经上一级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实际。这一授权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 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极大的威胁, 因为如果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 势必使法律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形同虚设, 因为一旦检察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它势必运用此权力延长羁押期限, 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是极其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 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危害已经逐渐显露出来, 超期羁押现象的屡禁不止不能不说与此密切相关。
我国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 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另一个重大区别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另外, 在司法实践中, 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不需要向其它机关申请审查、批准。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 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需要加以逮捕的,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 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显然, 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因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注定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设计。从理论上讲, 单靠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从内部进行制约而缺乏外部监督, 是难以真正规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 只有由作为第三方机关的法院来制约侦查机关, 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实践效果来看, 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 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规念, 但是有关公安机关随意拘留、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现象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的报道之中, 而在我国现有制度框架内, 似乎很难寻找到妥善的防范对策。
公、法关系的缺位(实际上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 , 导致我国的侦查工作长期以来在封闭狭隘的环境中进行低水平徘徊。由于缺乏法院对侦查的司法控制, 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较低, 在侦查实践中, 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侦查、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看, 侦查程序的改革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瓶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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