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2 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第二章 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一、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我国《民法通则》第85 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定、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法》
第2条规定:“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二、合同的成立要件
合同应具备何种要件才能成立?长时间以来,由于我国合同法律并未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实际上,尽管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二者存在着密切联系,但毕竟因为其属于不同的概念,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是否生效则属于法律对已经成立合同的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以合同的生效要件代替合同的成立要件。具体来说,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所谓订约当事人是指实际订约合同的人,在合同成 立以后,这些主体将成为合同的主体。订约当事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如合伙等)。无论订约当事人的形态如何,合同必须存在着两个利益不同的订约主体。也就是说,合同必须具有双方当事人,只有一方当事人则根本不能成立合同。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什么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对此现行立法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我国《 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 称或姓名和住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使用了“一般包括”而未使用“必须包括”的用语,表明上述条款并不是每一个合同所必须包括的主要条款。事实上,上述某些条款并不必要为所有的合同所包括。我们认为,各种合同因性质不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也是不一样的。例如价 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无偿合同来说并不需要此类条款。因为所谓主要条款是指根据特定合同性质所应具备的条款,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为了准确认定合同 的主要条款,需要法院在实践中根据特定合同的性质而具 体认定哪些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不能将《合同法》第12条所泛泛规定的合同条款都 作为每个合同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否则将会导致大量的合同不能成立并生效。从实践看来,当事人在从事交易的活动中常常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等原因,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件进行仔细磋商,或者因为当事人欠缺必要的合同法知识等未能就合同所涉及的每一个具体条款进行深入的协商,从而使合同规定的某些条款不明确或欠缺某些条款,但这并不一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只要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就可以成立 。如在一般的国内货物买卖中,只要当事人就标的和价金达成合意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使合同缺乏对履行期限、地点等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填补。还要看到,达成一致的协议意味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考虑合同效力的主要条款。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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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例如,甲向某编辑部乙去函,询问该编辑部是否出版了有关律师考试的教材和参考资料,乙立即向甲邮寄了律师考试资料5本,共120元,甲认为该书不符合其需要,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从本案来看,甲向乙去函询问情况并表示愿意购买律师考试资料和书籍,属于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而乙向甲邮寄书本行为属于现货要约行为。假如该书不符合甲的需要,甲拒绝收货实际上是未作出承诺,因此本案中合同并未成立,因为双方并未完成要约和承诺阶段。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承诺阶段,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应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目的。因为要 约和承诺是就订立合同问题提出建议和接受建议,如果没有明确的订约目的就不可能形成要 约和承诺。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我们认为不宜将当事人具有订约目的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以上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实际上由于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因此许多合同还可 能具有其特定的成立要件。例如,对实践合同来说,应以实际交付物作为其成立要件;而对于要式合同来说,则应履行一定的方式才能成立。
第二节 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和承诺)
缔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要经过要约、承诺这两个步骤,才能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要约和承诺作为订立合同的基本步骤,均应该遵循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一、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性质
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或报价等。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和承诺人。
依据《合同法》第13条的规定,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阶段,不经过要约的阶段,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要约作为一种订约的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种拘束力。尤其是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必须受要约的内容拘束。依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意思表示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发出后,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要约的内容,据此表明要约与不能产生行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是不同的。由于要约人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因此要约与要约邀请也是不同的。不过,要约尽管是一种意思表示,但并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一方面,要约必须经过受要约人的承诺,才能产生要约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即成立合同),而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产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另一方面,要约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非法的,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合法的。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一项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有特定的有效条件,不具备这些条件,要约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要约的主要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提出旨在与他人订立合同,并唤起相对人的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例如对订立买卖合同来说,他既可以是买受人也可以是出卖人,但必须是准备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是代理人,需要有本人的授权。由于要约人欲以订立某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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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为目的而发出某项要约,因此他应当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我国《合同法》
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约人应当具有缔约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独立实施某种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发出欲订立合同的要约,不应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效果。
第二,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主观目的)。根据《合同法》第14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中必须表明要约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例如甲对乙声称“我正在考虑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显然甲并没有决定订立合同,但是如甲向乙提出“我愿意卖掉家中祖传的一套家具,价值10万元”,则表明甲已经决定订立合同,且在该意思表示中已表明如果乙同意购买,则甲要受到此承诺的拘束。再如一方向另一方传达了有关商业上的信息,或者发布了有关的价目表或商品目录或销售广告,但并没有明确地表明要与对方订约,也不是要约。由于要约具有订约意图,则意味着要约人愿意接受承诺人的后果,因此要约一经承诺,就可以产生合同,要约人要受到拘束。
第三,要约必须向相对人(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唤起受要约人的承诺。然而受要约人是否必须是特定的人?学者对此看法不一。我们认为,要约原则上应向一个或数个特定人发出,即受要约人原则上应当特定。为什么原则上应当特定?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受要约人的特定意味着要约人对谁有资格作为承诺人的问题作出了选择,也只有特定才能明确确定承诺人。如果受要约人不能确定,则意味着要发出提议的人并未选择真正的相对人,该提议不过是为了唤起他人发出要约,本身不是要约。如向公众发出某项提议,常常是希望公众中的某个特定人向其发出要约。另一方面,如果要约的对象不能确定时,仍可以称为要约,那么向不特定的许多人同时发出以出让某一特定物为内容的要约是有效的,这就可能会造成一物数卖、影响交易安全的后果。《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14 条明确规定要约应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非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除非提出建议人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图”。因此,如果不是向特定人发出建议,原则上视为要约邀请。实践证明,原则上要求要约的相对人必须特定,有助于减少因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所产生的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要约原则上应向特定人发出,并不是说法律要严格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的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对悬赏广告可明确规定为要约。另一方面,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如果“提出建议的人明确地表示相反的意向”,也可以使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订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所以要约人可以从选择订约伙伴、广泛参与市场竞争的需要出发,而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例如,向多数人散发其已经起草的标准合同,或向多人提出出售某件物品要约。但是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1)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这里所说的“明确表示”可以以各种方式表示,如在广告中注明“本广告构成要约” ,或者注明“本广告所列的各种商品将售予最先支付现金或最先开来信用证的人”等。(2 )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尤其是要约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后,应当具有在合同成立以后,向不特定的受要约人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4条,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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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不能包含合 同的主要条款承诺人即难以作出承诺,即使作了承诺,也会因为这种合意不具备合同的主要 条款 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当然,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加以判断。合同 的性质不同,它所要求的主要条款是不同的。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而 不能含糊不清,使受要约人不能理解要约人的真实意图,否则无法承诺。只有具备上述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要约。
(三)要约的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
二、 要约邀请
(一)要约邀请的概念及与要约的区别
要约邀请又称为引诱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不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是一种事实行为,也就是说,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在发出要约邀请时,当事人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它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在发出要约邀请以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依法律规定作出区分。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2.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此处所说的当事人的意愿,是指根据当事人已经表达出来的意思来确定当事人对其实施的行为主观上认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具体来说,一方面,如果某项意思表示表明当事人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则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作出区分。例如,某时装店在其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或标示为“样品”,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视为要约,而“样品”的标示可认为是要约邀请。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对其所作的提议明确作出“任何人不得就提议作出承诺”或明确指出“无意使其提议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他所作的提议可能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尤其应当看到,由于要约是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要约中应包含明确的订约意图。而要约邀请人只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的意思表示,所以,在要约邀请中订约的意图并不是很明确的。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邀请还是要约。 要约的内容中应当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而要约邀请 只是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因此,它不必要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甲对乙声称“ 我有位于某处的房屋一幢,愿以低于市场价出售,你是否愿意购买”,因该提议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价格,不能认为是要约。如果甲明确提出以20万元出售位于该处的房屋,则因为其中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应认为是一项要约。但是应当指出,仅仅是以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来作出区分是不够的。即使表意人提出了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但如果他在提议中声明不受要约的拘束,或提出需要进一步协商,或提出需要最后确认等,都将难以确定他具有明确的订约意图,因此不能认为该广告是要约。
4.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 4
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 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再 如,当事人之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品的买卖,始终未改变其买卖货物的品种和价格,那么根 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方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当考虑到其他情况,诸如是否注重相对人的身份、信用、资力、品行等情况,是否需要实际接触,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使他方产生要约的信赖,等等,即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某项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常常关涉到合同是否成立,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等问题,因此,此种区分在实践中意义是很大的。
Case: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问:
(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 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二)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种商品,常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出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 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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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再如,出租车司机将出租车停在路边招揽顾客,如果根据当地 规定和习惯,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是邀请;如果不能拒载,则认为是要约。再 如,当事人之间因多次从事某种物品的买卖,始终未改变其买卖货物的品种和价格,那么根 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一方仅向对方提出买卖的数量,也可以成为要约。此外,在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时,还应当考虑到其他情况,诸如是否注重相对人的身份、信用、资力、品行等情况,是否需要实际接触,一方发出的提议是否使他方产生要约的信赖,等等,即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某项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由于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分常常关涉到合同是否成立,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等问题,因此,此种区分在实践中意义是很大的。
Case: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问:
(1)本案的纠纷是因谁的原因导致?
(2)为什么?
(3)此案应如何处理?
分析:
(1) 此案的纠纷是因农场的原因而导致。
(2)此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农场没有理解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5条。果品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是询问农场是否有货源,虽然该公司在给农场的传真中提出了具体数量和品种,但同时希望农场回电通报情况。因此,果品公司的传真具有要约邀请的特点。农场没有按果品公司的传真要求通报情况,在直接向果品公司发货后,才向果品公司回电的行为,因没有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性质,相反倒具有要约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果品公司接收这批货,这一行为就具有承诺性质,合同就成立。但由于果品公司拒绝接收货物,故此买卖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
(二)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5条,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生产厂家和经营者为了推销某种商品,常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寄送某些商品的价目表。此种发出价目表的行为,虽包含了商品名称及价格条款,且含有行为人希望订立合同 的意思,但由于从该行为中并不能确定行为人具有一经对方承诺即接受承诺后果的意图,而只是向对方提供某种信息,希望对方向自己提出订约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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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购买多少本图书和某种图书),因此,该行为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当然,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某种商品的订单,并在订单中明确声明愿受承诺的拘束,或者从订单的内容中可以确定他具有接受承诺后果拘束的意图,应认为该订单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
2.拍卖公告。
所谓拍卖是指拍卖人在众多的报价中,选择报价最高者与其订立合同的一种特殊买卖方 式。拍卖前一般要刊登或发出拍卖公告,在拍卖当时对拍卖物进行宣传和介绍。对拍卖公告 ,各国合同法一般认为属于要约邀请,因为在该表示中并不包括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特别 是未包括价格条款,而只是希望竞买人提出价格条款。据此,我国《合同法》第15条确认 其为要约邀请。
3.招标公告。
所谓招标是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招标公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以吸引或邀请相对方发出要约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标行为都要发出公告。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此种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行为。因为招标人实施招标行为是订约前的预备行为,其目的在于引诱更多的相对人提出要约,从而使招标人能够从更多的投标人中寻取条件最佳者并与其订立合同。而投标则是投标人根据招标人所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向招标人发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要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所以投标在性质上为要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则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4.招股说明书。
在申请股票公开发行的文件中,招股说明书是一个十分关键的文件。它是指拟公开发行股票的人经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后,依法在法定的日期和证券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的 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发行股票的人的信息以供投资者参考的法律文件。招股说明书通过向投资者提供股票发行人的各方面的信息,从而吸引投资者向发行人发出购买股票的要约,但其本身并不是发行人向广大投资者所发出的要约,而只是一种要约邀请。
5.商业广告。
广告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广告包括商业广告、公益性广告及分类广告(找寻人、征婚、挂失、婚庆、吊唁、招聘、求购、启事以及权属声明等广告),而狭义的广告 仅指商业广告。我国《广告法》第2条采纳了狭义的广告概念,即“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界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由于悬赏广告一般不属于商业性广告,因此不属于狭义广告的范围。那么商业广告的性质是什么呢?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是要约邀请,发出商业广告不能产生要约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商业广告旨在宣传和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而一般并没有提出出售该商品或提供该服务的主要条款。发出广告的人通常只是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购买该商品或要求提供该服务的要约,所以商业广告只是要约邀请。但有一点除外,即如果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合同法》第15条)和注明为要约或者广告中含 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或者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则应该认为该广告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例如广告中声称:“我公司现有某型号的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00元,先来先买,欲购从速”,或者在广告中声称保证有现货供应,都可以依具体情况将该商业广告视为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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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要约的法律效力
要约的法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1、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首先涉及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开始生效。这既关系到要约从什么时间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也涉及到承诺期限问题。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发出要约以后,只要要约已处于要约人控制范围之外,要约即产生效力。第二是到达主义,又称为受信主义,是指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之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大陆法大都采 纳第二种观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
第15条规定,“(1)发价于送达被发价人时生效。(2)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 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可见,该销售公约采纳了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第16条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采纳了到达主义。
但对于要约的生效时间应注意如下三个问题:(1)送达并不一定实际送达到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所能够控制的地方(如受要约人的信箱等)即为到达。(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要约在发出以后即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拘束力。要约拘束力的内容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对受要约人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禁止要约人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随意撤回要约及禁止其违反法律和要约的规定变更要约的内容,这对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当然,法律允许要约人在要约到达之前、受要约人承诺之前可以撤回、撤销要约,同时要约人也可以在要约中预先声明不受要约效力的拘束,只要符合这些规定,则撤回或变更要约的内容是有效的。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此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在民法中也称为 承诺适格,即受要约人在要约生效时即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具体表现在:(1)要约生效以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权利,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才是要约的主人,要约人确定了受要约人以后,受要约人才是有资格对要约人作出承诺的人。如果第三人代替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此种承诺只能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而不具有承诺的效力。(2)承诺的权利也是一种资格,它不能作为承诺的标的,也不能由受要约人随意转让,否则承诺对要约人不产生效力。当然,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允许受要约人具有转让的资格,或者受要约人在转让承诺时征得了要约人的同意,则此种转让是有效的。
(3)承诺权是受要约人享有的权利,但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应由受要约人自己决定。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项权利。他在收到要约以后并不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承诺人不作出承诺通知即为承诺,此种规定对受要约人也不产生效力。
再次,要约的撤回和撤销。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如甲于某日给乙去函要求购买某种机器,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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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于此日与丙达成了购买该机器的协议,即立即给乙发去传真要求撤回要约,这种撤回应是有效的。根据要约的形式拘束力,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尊重要约人的意志和利益的体现。由于撤回是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作出的,因此在撤回时要约并没有生效,撤回要约也不会影响到受要约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点,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撤销与撤回都旨在使要约作废,或取消要约,并且都只能在承诺作出之前实施。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撤回发生在要约并未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之前,而撤销则发生在要约已经到达并生效,但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的期限内。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因此对要约的撤销必须有严格的限定,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对要约的撤回并没有这些限制。由于承认要约人享有撤回要约的权利对于充分尊重要约人的意志、保护要约人的利益十分必要,所以撤回权为各国立法所承认。但是在法律上是否应当承认要约人另外享有撤销权,各国法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大陆法国家大都认为要约对要约人具有形式上的拘束力,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而英美法则认为要约原则上可以随时撤回或撤销,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才不得撤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要约得予撤销。 如果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而且受要约人已根据对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该经验。因为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确有利于使要约人能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而从事灵活的交易活动,有利于避免和减少因要约内容不全、市场环境变化等各种因素可能造成的对要约人的损害。尤其应当看到,既然合同成立后都允许当事人协议解除合同,那么,在合同成立之前的要约行为也应可以撤销。所以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允许要约人有权撤销已经生效的要约,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法律上对要约的撤销不作限制,允许要约人随意撤销要约,那么必将在事实上否定要约的法律效力,导致要约在性质上的变化,同时也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那么,如何对要约的撤销作出限制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不可撤销要约。如果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 基于对要约的信赖,已为准备承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在要约撤销以后应有权要求要约人给予适当补偿。
3、 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还包括要约的存续期间,也就是指要约可以在多长时间内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认为,关于要约的期限问题完全由要约人决定,如果要约人没有确定,则只能以要约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期限。具体来说,如果要约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限,则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况:(1)以口头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中没规定承诺期限,那么在受要约人立即作出承诺的时候,才能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如果受要约人没有立即作出承诺,则要约就失去了效力。(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具体规定了存续期限(如规定本要约有效期限为10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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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要约于某年某日前答复有效),则该期限为要约的有效存续期限。如果要约中没有规定存续期限,则应当确定一段合理时间作为要约存续的期限。合理期限包括三项内容: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当然,在实践中考虑要约的合理时间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 情况来定。例如要考虑要约的传递方式、行业习惯等多种因素来确定合理时间。
(五)、 要约失效(消灭)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要约失效以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其承诺的能力,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承诺,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第20条,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被拒绝)。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没有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 。拒绝的方式有多种,既可以是明确表示拒绝要约的条件,也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 而拒绝。一旦拒绝,则要约失效。不过,受要约人在拒绝要约以后,也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必须在撤回拒绝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处,撤回通知才能产生效力。
第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要约被撤销)。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可由要约人撤销要约 ,一旦撤销,要约将失效。
第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
第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实质内容作出限制、更改或扩张从而形成反要约,既表明受要约人已拒绝了要约,同时也向要约人提出了一项反要约。如果在受要约人作出的承诺通知中,并没有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只是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予以变更,而要约人又没有及时表示反对,则此种承诺不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但如果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的任何内容都不得改变,则受要约人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也会产生拒绝要约的效果。
二 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换言之,承诺是指 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便告成立。然而受要约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如果对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件并没有表示接受,则意味着拒绝了要约人的要约,并形成了一项反要约或 新的要约。
与要约的性质一样,承诺书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法律对一事表示的规定。
由于承诺一旦生效,将导致合同的成立,因此承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在法律上,承 诺必须具备如下条件,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由于要约原则上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只有接受要约的特定人即受要约人才有权作出承诺,第三人因不是受要约人,当然无资格向要约人作出承诺,否则视为发出要约。承诺之所以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是因为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择的,要约人选定受要约人意味着要约人只是想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而并不愿意与其他人订约,因此只有受要约人才有资格作出承诺。如果允许第三人作出承诺,则完全违背了要约人的意思。当然,在某些意外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和要约人发出的要约规定,任何第三人可以对要约人作出承诺,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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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人应当受到承诺的拘束。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既然承诺是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所作的答复,因此只有向要约人作出承诺,才能导致合同成立。如果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则只能视为对他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
2.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承诺只有到达于要约人时才能生效,而到达也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限限制。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只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的承诺才是有效的。承诺的期限通常都是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中规定的,如果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则应当在规定的承诺期限内到达;在没有规定期限时,根据《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如果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如果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并到达要约人。合理的期限的长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一般应当包括,根据一般的交易惯例,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以后需要考虑和作出决定的时间,以及发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并到达要约人,不能成为有效承诺。如果要约已经失效,承诺人也不能作出承诺。对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视为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不能产生承诺效力。如果承诺超过了规定的期 限作出承诺,则视为承诺迟到,或称为逾期承诺。一般而言,逾期的承诺在民法上被视为一 项新的要约,而不是承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根据《合同法》第30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就是说,在承诺中,受要约人必须表明其愿意按照要约的全部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承诺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意味着承诺不得限制、 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当然,我们说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并不是说承诺 的内容对要约的内容不得作丝毫的更改。随着交易的发展,要求承诺与要约内容绝对一致,确实不利于很多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因此两大法系都允许承诺可以更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如要约人未及时表示反对,则承诺有效。我国合同法也借鉴了这一立法经验,认为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指受要约人必须同意要约的实质内容,而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更改,否则,不构成承诺,应视为对原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的要约,或称为反要约。那么,哪些内容属于实质性内容呢?所谓实质性内容实际上是指未来合同的重要条款,换句话说,这些条款是未来的合同应当具备的,如果缺少这些条款则未来的合同便不 能成立或者存在着重大缺陷。按照《合同法》第30条规定,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属于实质性内容。如果承诺对要约中包含的上述条款作出了改变,就意味着更改了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这样的承 诺将不产生使合同成立的效果,只能作为一种反要约而存在。
承诺不能更改要约的实质内容,并非不能对要约的非实质性内容作出更改。对非实质内容作出更改,不应影响合同成立。如承诺人对要约的重要条款未表示异议,然而在对这些主要条款承诺以后,又添加了某一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并不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此种情况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31条规定,“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 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这就是说,即使是非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诺也不能生效:第一,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即要约人在受到承诺通知后,立即表示不同意受要约人对非实质性内容所作的变更。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后仍不表示反对, 则承诺已生效。第二,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表示,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否则无效,则受要约人作出非实质性变更也不能使承诺生效。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必须将承诺的内容通知要约人,但受要约人应采取何种通知方式,应根据要约的要求确定。如果要约规定承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作出,否则承诺无效,那么承诺人作出承诺时,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在此情况下,承诺的方式成为承诺生效的特殊要件。例如要约要求承诺应以发电报的方式作出,则不应采取邮寄的方式。如果要约没有特别规定承诺的方式,则不能将承诺的方式作为有效承诺的特殊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内容并不禁止以行为承诺,则受要约人可通过一定的行为作出承诺。例如某体委向某自行车厂去函,要求订购50辆某种型号的跑车,信中要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自行车厂没有回函,但却于10天后向某 体委发送了该型号的自行车。体委认为“明确答复”是指回函,而发送车辆不是明确答复。 我们认为,如果交易惯例可以以发送车辆作出答复,或者从要约中不能看出要约禁止以行为作出承诺,则自行车厂通过发货的方式作出承诺,应该是有效的。这种承诺就是一种以行为方式作出的承诺。以行为作出承诺,绝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因此不属于承诺。例如甲向乙、丙同时兜售某块手表,价值100元,甲问乙、丙是否愿意购买,乙沉默不语,未作任何表示,而丙则点头表示同意。乙的行为属于缄默或不行动,而丙的行为则属于以行为作出承诺。所以,乙的行为不属于承诺。
二、 确定承诺生效的标准
我国《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承诺的效果在于使合同成立, 即一旦承诺生效,合同便宣告成立。然而承诺从何时开始生效,两大法系存在着截然不同的规定。大陆法采纳了到达主义,或称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合同也告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相对人以非对话方式向其为意思表示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英美法采纳了送信主义,或称为发送主义(doctrine of dispatch)。在美国也常常称为“信筒规则”(mailbox rule),是指如果承诺的意思以邮件、电报表示的,则承诺人将信件投入邮筒或电报交付电信局即生效力,除非要约人和承诺人另有约定。
送信主义和到达主义究竟存在着哪些区别?我们认为,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根据送达主义,要约人只有在收到承诺人的承诺通知时, 承诺才能生效。在此之前,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信差的原因而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 ,一律由承诺人承担此后果。同时因承诺通知的丢失或延误,承诺通知也不生效。但是根据 送信主义,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丢进信筒或把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则承诺生效。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都应受到承诺拘束。至于承诺的通知,因邮局或电报局的原因而丢失或 延误,则应由要约人负责。实行此规则的理由是,既然要约人指定邮局或电报局为其收信代理人,那么,他就应当预见到承诺通知丢失的危险,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于在成立的时间上不同,因此根据送信主 义所成立的合同,应比送达主义成立的合同,在时间上要早。因此,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促进交易迅速达成。但是根据送信主义,要约人在未收到承诺的情况下,就要受承诺的拘束,特别是要对承诺的丢失或延误承担责任,
这对于要约人过于苛刻,对维护要约人的利益并不十分有利。可见在合同成立时间上,两大法系是不同的。 第二,在承诺的撤回上。根据送达主义,承诺人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可以撤回承诺的通知。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到达于要约人,则撤回有效。例如《德国民法典 》第130条:“如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到达相对人,则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联合国国际货物 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规定:接受得以撤回,如果撤回于接受原应生效之前或同时送达发价人则撤回的通知有效。而根据送信主义,承诺在承诺通知发送时即已生效,所以受要约人一旦将承诺的信件丢进邮筒,或者将承诺的电报稿交给了电报局,承诺已经生效,承诺人不可能再撤回他的承诺通知,即使承诺人的撤回承诺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于承诺通知达到于要约人, 撤回也是无效的。承诺人只有一种撤回的可能性,即在发信之前撤回承诺。事实上在此之前撤回承诺是很少发生的。所以实际上发信主义已经剥夺了承诺人撤回的权利。英美法认为,承诺人不享有撤回权是合理的,因为它可以防止承诺人在发出承诺与最终撤回承诺之间,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投机取巧。例如,承诺人先用书信向要约人表示承诺,一旦市场价格下跌,就用电话通知要约人撤回承诺。而大陆法认为不允许受要约人撤回承诺既不符合受要约人的意志,也不利于使当事人根据市场交易的变化而作出是否订约的决定。实际上上述两种 规则是各有利弊的。 第三,在承诺的迟延方面。根据送信主义,只要受要约人将承诺的信件投入信箱或将承诺的电报移交给电报局则承诺已经发生效力。如因邮局、电报局的原因造成承诺延误,也不 阻碍合同的成立。因此,根据送信主义,承诺迟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到达主义,承诺 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在有效期届满后作出的承诺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因此不能使合同成立。正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反要约”。当然要约人应当将承诺迟到的情况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怠于发出通知,则迟到的承诺视为未迟到 ,应具有承诺的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见,两大法系所采用的规则确实存在着诸多区别。总的来说,大陆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安全,而英美法的规则有利于交易迅速达成。两种规则究竟孰优孰劣很难作出定论。而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3条也明确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所以,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所谓到达,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承诺通知一旦到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宣告成立。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可使承诺生效。
三、 承诺迟延和承诺撤回
(一)承诺迟延
所谓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承诺的期限通常是由要约规定的,如果要约中未规定承诺时间,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承诺 ,该承诺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这就是说,对于迟到的承诺,要约人可承认其有效,但要约人应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受要约人不愿承认其为承诺,则该迟到的承诺为新要约,要约人将处于承诺人的地位。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要求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但在判定承诺迟延方面,并未以到达迟延为标准,而以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为标准。这主要是因为受要约人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因邮局传递迟延等原因而使承诺迟延,对此情况亦不能一概作为承诺迟延处理,因此以发出承诺为标准是较为合理的。
(二)承诺撤回
所谓承诺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 到达 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因此撤回的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到达要约人,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
四、 关于确认书和合同的实际成立
(一)确认书及其性质
《合同法》第33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确认书实际上是与承诺联系在一起的,双方达成协议以后,一方要求以其最后的确认为准,这样他所发出的确认书实际上是其对要约所作出的最终的、明确的、肯定的承诺。可见,确认书是承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判断是否作出承诺的要素。如果一方在通过信件、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约时,提出要以最后的确认为准,那么,在其未发出确认书以前,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过是一个初步协议,对双方并无真正的拘束力。因而在正式承诺以前的任何阶段,订约当事人均可提出要求签订确认书,一方违反已达成的初步协议,提出签订确认书是有过错的,并因其过错使订约的另一方遭受了信赖利益的损害,则有过错的一方应负缔约过失责任。至于承诺人在已作出承诺以后,又提出签订确认书的问题,则实际上将要推翻并否认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此构成违约。
(二)合同的实际成立
如前所述,对于要式合同,必须履行特定的形式,合同才能成立。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虽未履行特定的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那么可以从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第三节 合同的条款
一、 合同的条款
当事人依程序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便形成合同条款,构成作为法律行为的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固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成为法律关系意义上的合同的内容。
(一)、提示性的合同条款 为了示范较完备的合同条款,《合同法》第12条规定如下条款,提示缔约人:
1、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存在的意义, 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 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能够界定权利义务的量。
3、 质量和数量
标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等都要明确。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4、价款或酬金
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取得标的物所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5、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的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
案例: 履行时间
1.万年后偿债务当属笔误 依法律释合同难案不难
听说过一万八千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债务人才要还债的借贷关系吗?你别说,还真有其事!
2008年8月,家住东安县某镇的黄某因急需筹集学费,找到邻村的蒋某借到6000元钱,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到了2009年8月,蒋某要求黄某归还借款。蒋某在出示借据时却发现,还款日期当时竟写成了20009年8月,形成了要等18000年之后才到债务清偿期的债务。黄某见此,竟然也以没到还款期限和没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蒋某无奈,只好将黄某告到法院。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确认合同文本签署的“20009年”清偿期是当事人的一时笔误,还款期限要等上一万八千年显然不合情理,不是客观事实,遂判决黄某必须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全部归还蒋某的借款。
•点评•
一时笔误,形成了一万八千年后才要清偿的债务,明显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客观事实。可就是由于这个笔误竟酿成官司,倒也是奇闻一桩。我觉得,本案之奇,奇的不是万年债务,倒是债务人赖帐手段的拙劣。难道他人会相信两个当事人会约定一桩一万八千年之后才需要清偿的债务关系吗?可是,本案的债务人在答辩中就是这样主张的!这种拙劣的做法,除了告诉债权人以及其他人,今后断不可将钱借给该债务人之外,还可以清清楚楚地看到我国诚信道德和诚信秩序存在的严重危机!不加强诚信道德和诚心秩序的建设,是何等的危险!因此,加强社会征信机构的建设迫在眉睫。
其实,这样的案件处理起来并不难,因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对合同文本争议的解释是有规则的,按照诚信解释的规则,不会存在一万八千年之后清偿的债务,因此,本案也就不难判决了。
6、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转移的依据,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十分重要。履行方式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履行的地点、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7、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负责。
8、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内容。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三)、合同的普通条款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它包括以下类型: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例如在英国1836年的汉顿诉瓦伦案中,当事人因土地租赁发生纠纷时承租人证明 :根据当地习惯,承租人应按照特定耕作程序从事种植,而当租期届满时,他有权就青苗地上已投入的种子和劳务得到合理补偿。法院认为,尽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示,但按当地习惯应解释为合同中有此条款。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例如,在英国1956年斯普林诉布兰德肖案中,被告将一批桔汁交原告储存,后收到原告寄来的账单和发票。发票上印有该商品在储期内的风险由货主承担的说明,账单上印有无论保管人是否有过失均不负责的免责条款。原告和被告过去曾就此类内容订过多次合同。后被告因未付保管费而被起诉。他在诉讼中抗辩到 :因原告的过失,致使多桶桔汁变质,故拒付保管费。法院认为,上述账单和发票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当事人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已经成为合同条款;被告应当知道这些票据上的内容和效力,但他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合同条款,被告必须支付保管费。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第四节 合同的形式
(一)、合同的形式概述
合同的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从合同法的历史发展看,在合同的形式上明显地表现出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变化规律。 这是在交易安全允许的前提下,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经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交易便捷的结果 。当然,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法律难以评价纯粹内心的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能被人们把握和认定时,法
律才能准确地评价。所以在任何社会,合同的形式都不可或缺。我国现行法对合同形式的态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中,合同法继承并完善了它: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10条)。总的说来,在我国,合同形式分为约定形式与法定形式,法律兼采要式与不要式的原则 。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按照符合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的要求设计合同的形式,对某些重要的合同、关系复杂的合同强调书面形式,其他合同采取何种形式,宜由当事人决定。
(二)、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不同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集市的现货交易、商店里的零售等一般都采用口头形式。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无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人们到商店购物,有时也会要求商店开具发票或其他购物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口头形式的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所以,对于不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和标的数额较大的合同,不宜采用这种形式。
(三)、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表现当事人所订合同的形式。合同书以及任何记载当事人要约、承诺和权利义务内容的文件,都是合同的书面形式的具体表现。《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合同必由文字凭据组成,但并非一切文字凭据都是书面合同的组成部分。成为书面合同的文字凭据,必须符合以下要求:有某种文字凭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文字凭据上签字或盖章,文字凭据上载有合同权利义务。书面合同的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如下几类:
(1)表格合同。它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内容及条件,主要体现为一定表格上的记载,能全面反映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简易合同。表格合同及其附件、有关文书、通用条款,才组成完整的合同。
(2)车票、保险单等合同凭证不是合同本身,它的功能在于表明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凭证是借以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载体。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完全反映在合同凭证上,但因法律及有权机关制定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因而可以确认合同凭证标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合同确认书。
(4)定式合同。关于公证、鉴证、登记、审批是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范畴,还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我国现行法的态度不一,有时规定为成立要件,视为书面形式;有时认为系生效要件。从法理上讲,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合意,公证、鉴证、登记、审批皆为当事人各方合意以外的因素,即不属于成立要件的范畴,而属于效力评价的领域,尤其是登记、审批宜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 书面形式的最大优点是合同有据可查,发生纠纷时容易举证,便于分清责任。因此,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重要的合同,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口头合同,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的口头合同,法律认可的其他口头合同有效。
(四)、推定形式
当事人未用语言、文字表达其意思表示,仅用行为向对方发出要约,对方接受该要约,以作出一定或指定的行为作承诺,合同成立。例如商店安装自动售货机,顾客
将规定的货币投入机器内,买卖合同即成立。
第五节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成立的时间是由承诺实际生效的时间所决定的。这就是说,承诺何时生效,当事人就应在何时受合同关系的拘束,享受合同上的权利和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因此承诺生效时间在合同法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合同法采取到达主义,因此承诺生效的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准,即承诺何时到达于要约人,则承诺便在何时生效。然而,在确定承诺生效时间时,有如下几点情况值得注意:
1.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迟延。《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这就是说,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了承诺,但因其他原因(如因为邮政部门传递信件迟延)而导致承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在此情况下,如果要约人没有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而不接受该承诺,则承诺应视为 有效,承诺生效时间以承诺通知实际到达要约人的时间来确定。如何确定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发出的呢?这就要根据要约的方式来确定承诺发出的时间。如果要约是以信件或者电报发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2.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如果要约人指定了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的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以直接方式作出承诺,应以收到承诺通知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则受要约人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以行为的方式作出承诺,一旦实施承诺的行为,则应为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则应以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 盖章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合同必须经批准或登记才能成立,则应以批准或登记的时 间为承诺生效的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合同法》第34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可见,承诺生效地就是合同成立地,由于合同的成立地有可能成为确定法院管辖权及选择法律的适用等问题的重要因素,因此明确合同成立的地点十分重要。从原则上说,承诺生效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的地点,但也要根据合同为不要式或要式而有所区别。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发生效力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5、3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节 缔约过失责任
第42条规定的是一个重要的制度,叫作缔约过失责任。我们有了侵权责任为什么还要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呢?这是因为,侵权责任的成立比较困难,如果你不能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这个责任就不能成立。即使责任成立,在计算损害赔偿上对受害人也不利。因为侵权责任上的损害赔偿是赔现存财产的毁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直接损失。要这样计算,很多损失都不包括在内,都得不到赔偿。正因为这一点,发达国家和地区为了改变受害人的地位,有意地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受害的那个受害人的保护问题改为由合同法来调整。要让合同法来调整它,就要规定某种义务。可是合同还没有成立,这个义务从什么地方来呢?就说这个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为了订合同进行谈判,虽然合同没有成立,可是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负有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违反了这样的义务,给一方造成损害,就要让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责任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合同法上的责任。这个制度就叫缔约过失责任。在缔结契约的过程当中有过失,造成了对方的损害,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过失,就是违反了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这个义务产生在合同成立之前,因此给它一个名字,叫作"前合同义务"。立法者把缔约过失责任引入我国的合同法,要解决两类案件。第一类情况发生在吸引外资中,有的地方要成立合资企业,已经把合同的详细内容都谈判好了,签定了合同书的草案,只是没有正式地签署,这时候,当地的企业相信这个合同一定要成立,因此积极准备,赶快向当地政府去批土地使用权,又预先签定了采购原材料的合同,预先招了工人,进行了初步的教育。哪知道对方回去以后发了一个电传,说我们的总公司发生了计划变更,原来的项目取消。或者有的时候外方有意提出一个苛刻的条件,使你难以接受,这样合同就不能签署,不能成立。这种情况下当地的企业遭受的损害是非常巨大的。这些损害按照传统的制度只能按照侵权责任去要求保护,要求他证明对方有过错,非常不容易。就是证明了对方有过错,在损害责任的计算上对他也不利。现在规定42条,首先就是用来解决这样的案件。受损害的企业可以按照42条直接得到赔偿,这样对他十分有利。第二类案件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个高级商场,地面铺了大理石,非常滑,有的消费者年纪太大,走路站不稳,一下摔一跤,摔短了腿、折了腰,花了一大笔医药费,当他向商场要求赔偿的时候,商场说你凭什么要我赔偿啊?你进入我的商场,还没和我发生什么关系,你自己不当心摔伤的,商场不愿意承担责任。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严格按照原来的《民法通则》很难判决,《民法通则》上有公共场所施工没有设臵明显的标志造成的损害由施工人承担。现在的案件不是在公共场所,而是在当事人一方的范围之内,现在我们就用42条来解决这样的案件。42条规定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当中当事人双方有相互保护的义务,首先要保护对方的人身安全。商场应该考虑到有各种各样的顾客,有的顾客年纪大了,走路不稳,商场就有保护的义务,地面应该铺上防滑的地砖。这就是刚才提到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要让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条文在原来设计的时候规定地比较概括,就是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当中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负有相互保护、相互通知、相互协助的义务,违反这样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来在修改的过程当中,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把它的这个条文引了进来,列举的第一种情况是"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按照《商事合同通则》还有恶意中断谈判,什么叫恶意中断谈判呢?就是开始谈判的时候可能是真心的,后来达成了一个意向书,就故意地中断谈判,提出一个苛刻的条件,使这个谈判不能进行,协议不能签署。这就叫做恶意中断谈判。合同法用了"恶意进行磋商
", "恶意中断谈判"没有表述出来,按照解释也应该包括在内。第二种情况也是后来加上去的,故意隐瞒重要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最后使合同不能成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就是我刚才举到的日常生活中的例子。同志们注意43条,43条专门是讲保密的问题,它同样是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上讲的相互保护,不限于保护人身财产安全,还包括保密的内容。现在的社会,在投资的谈判当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特别重要,所以专门提出来,这就是第43条。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合同的成立条件。
2.试述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
3.缔约过失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