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试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法制园地
试论我国离婚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杨 治 新疆乌鲁木齐司法警官学校
摘 要 合法婚姻是互为配偶的男女关系相互间的同一称谓和地位, 也称夫妻。是个人生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过于狭窄、存在生活中一些比较现实的问题, 在财产分割原则上及财产分割方法上, 需要更加细致化, 并用公平原则进行协调, 建立有效清算制度。使得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才能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 真正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 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财产分割制度 公平原则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离婚已经成为现在社会种的一个普遍现象, 随之而来的因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也多种多样。如离婚损害赔偿问题, 离婚中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 及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等等。多以确定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对于离婚后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有着重要意义。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共同制, 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 难以用简单的分割方式加以解决, 实践中法官处于不同的认识水平、不通的切入视角、实体判决往往难于做到客观公平的裁判, 纷争仍难以平息。因此离婚案件种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分割损害赔偿却值得我们探究。我试图对我国婚姻财产分割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述。
配偶是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相互间的同意称谓和地位。在合法婚姻关系中男女互为配偶身份。它是血亲和姻亲赖以发生的基础, 而就是在这种互有特殊身份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共同共有的关系。要正确分割夫妻总统共有财产, 必须首先正确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2001年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 工资、奖金(2) 生产、经营的收益(3) 知识产权的收益(4)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遗嘱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起至双方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日止的期间。
自己的财产, 而一般情况下, 没有举证意识或缺乏法律意识的人很难拿出对方转移、隐蔽财产的证据。这样在离婚时能够被分割的共同财产往往只是应有的财产的一半或者更少。据此, 有关法学专家建议, 制定和实施国家个人才财产登记、执行等方面的制定, 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饿真实可靠、易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 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代理的种种不便, 甚至得不到应有财产分割份额的情况。
四、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上出现的问题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出现的问题
从我国近几年的婚姻家庭关系现状看, 包二奶 、 婚外恋 现象日益严重, 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 婚姻法 底46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而有他人同居过的; (3) 实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一起家庭成员的 。但是在离婚过程中, 受到伤害的一方, 除了在精神上和在肉体上受到极大的伤害外, 在物质上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基本上得不到赔偿。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 操作难。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相差很大, 法院判决又无具体的依据标准, 法官的理解不一致, 而且判决的差别也大。而且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提高了请求的标准, 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 无过错方 如何界定? 实践中难以操作, 同事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方。
二、关于共同财产范围确定制度中出现的问题
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 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 它是建立在两性的结合和血缘联系的基础之上, 男女两性结成婚姻是以建立永久性的共同生活为目的。因此婚姻一方就有理由相信配偶一方的发展就是自己的发展, 自己也必然分享这一发展所带来的预期利益, 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资本减少, 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 那么, 必使得离婚变的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资本作为共同财产, 所以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 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资本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 对于另一方减损的资本予以适当的补偿。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 依照新修订的 婚姻法 , 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均等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都有各自的局限性, 各倾向保护某一方面的利益, 难免出现顾此失彼的情形, 往往并不能带给当事人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新 婚姻法 第38条规定: 离婚时, 夫妻共同的财产由双方协商出来; 协议不成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 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 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 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代理一些不利的影响, 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 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 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据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 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 一般男方高于女方, 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 隐含着包含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 即使无工作一刚没有收入来源, 但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 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 以维护其利益, 这种貌似平等的规则, 在具体的实施后果往往使人感觉不公平, 违背公正的理念。
从理论上讲, 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 但也有可能是女方, 但是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 几乎世界上所有的国家, 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 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 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 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 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后果暂时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 它是导致离婚妇女贫困化的直接原因。
因此, 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 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 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 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包含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 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五、结语
三、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法上出现的问题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 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 往往是没有掌握家庭财产所有权的, 在离婚时非常被动, 很难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己的财产。而我国法律规定的 谁主张谁举证 举证制度, 让不掌握对方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 如果举证不能就不能获得那份本该属于自古以来公平、公正、正义就是人类不变的崇高理想, 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 也是法学各界学者们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但是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比较隐蔽的问题, 在实践中确实也难以操作, 且不能对婚姻中弱者方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 所以一定要从立法上加以进一步修正完善, 才鞥呢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及法律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1]资本:是指婚姻一方的身体状况或生活的能力。如:妇女生过小孩后体型相貌会改变是因为为这个家庭的付出.
[2]厦吟兰 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 载 环球法律评论 2005第一期49页.
[3]刘新莉 婚姻的枷锁 .
[4]李银河马亿南 婚姻法修改论争 1999年版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