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思考
关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审委会制度与转型时期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且对司法制度存在的其他问题具消解作用,主张保留而改,笔者称其为“改革论”;二是认为审委会制度的实际运行背离了其设立初衷,连设立初衷本身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认为“必要时采取‘一刀切’的嬗变式改革,未尝不是一个明智的选择”,而主张废除而改,笔者称为“废除论”。二者有分歧但都认为改革势在必行,笔者拟以此出发来考察。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立初衷
根据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审判委员会制度继承了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裁判委员会制度,体现了民主集中;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文革以后人们对个人专断所致巨大灾难的反思,对集体智慧给予重新认可,“使得所谓集体领导有了更强的说服力”。 现行的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初衷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一)总结审判经验:社会环境巨变,新问题层出不穷,需不断的总结判案经验以维续法律的连续性和相对稳定性;法官素质普遍不高,需通过总结经验来提高,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
(二)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审委会作为法院内部审判组织,不是对所有案件都进行讨论,而是只对少数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进行讨论,解决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三)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做出权威性指导作用。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实现其审判职能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审判委员会为合议庭的审判提供支持与指导。
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际运作的考察
(一)与预设初衷的关系:就总结判案经验的作用来看,地方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各异,人们会产生法院沦为地方保护主义工具之虞,辖区内执法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必然有利于全国范围内的执法标准的统一,这就产生了地方性解读的范围问题;在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方面,近年来实行的错案追责制,使审判委员会成了法官逃避个人审判责任的途径,使得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所上升;“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做出权威性指导作用”是一个比较原则化的要求,在实际审判活动中,很难单独就此方面做出对审委会制度实际运行的评价。
(二)组成与性质:审委会成员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一般为院长、副院长、各审判庭正副庭长、研究室主任以及个别资深法官,人数为9人或11人。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机构,所做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
从组成看,审委会具有很强的行政性,在法院内部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弊端亦显而易见,首先,有利于外部通过院长来干预审判活动,干预合议庭的正常审判。其次,使司法过程政治化或政策化,这种“以‘会场’代替‘法庭’的实质,就是用以政治需要为导向的会议讨论,代替了以法律为依据的法庭议决”。再次,行政职务与审委会成员资格挂钩,不是以专业化为导向或是审判能力的高低来确定审委会的成员,使得提交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往往流于形式。
(三)运行方式:在实际过程中,承办法官汇报案件事实,就合议庭出现的分歧讨论,然后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通过审委会的决定,交原合议庭执行,成为法院的判决。
审委会的存在分离了审理与裁判,出现“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在审委会的案件审理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几乎依据的是承办人所提供的二手资料,对众多审判细节问题一无所知。至于那些只有通过法官自由心证才能确定的案件事实,审委会更是无能为力。
审委会讨论案件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当事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进行的,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关证据,也无法进行辩解,这就“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和辩护权,违背了现代公认的一些基本诉讼程序。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笔者倾向于在保留审委会制度的前提下,从以下方面着手改革:
首先,从改革审委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入手,通过严格公正的考试、考核方式吸收优秀的法官作为成员,规定任期和考评方式,建立可进可出、充满活力的审判委员会。同时可以参照法院现有的各个业务庭的设立而成立相应的审判委员会,每个委员会负责专门的案件审理工作。
其次,进一步的明确审委会的讨论案件的范围,使法官和合议庭尽可能独立做出决定,真正的把使得法官和合议庭成为行使审判职权的主体。而使审委会工作重心向“总结审判经验”复归,研究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宏观指导,提高整体司法水平。
最后,应当增强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化,审委会参与庭审全过程。审判委员会案件处理中,挑选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大审判庭,重新适用普通程序或是二审程序进行审理,来做出审判结论。当然,对于适用此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应严格审查,以保证审判质量,二尽量避免不必要的延长案件审理期间。
(作者单位:文化部人事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