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社会学研究方法--以"案件社会学"与"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为分析视角
浅析法社会学研究方法
——以“案件社会学”与“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为分析视角
摘要:作为纯粹法社会学的创始人和行为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布莱克开创了一个法社会学新的研究方法;案件社会学以“法律量”为分析变量,距离、亲密度等可量化因素成为关键自变量;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倾向于用社会学理论来剖析现实中的司法活动、法律适用,涉及组织与个人、合作社团、社会信息等,并尝试提出解决司法歧视现象的方法;这两个视角都关注社会结构对法律适用过程和结果的影响,排除价值因素,在法律因素的基础上更关注社会性因素的作用;而在适应法社会学要求方面,都有其优势与不足,应该在借鉴的基础上建立起更为完善的体系。
关键字:纯粹法社会学 案件社会学 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 社会结构
一、案件社会学
案件社会学是布莱克纯粹法社会学的组成部分,其最显著的就是它关注点在于研究案件的社会结构,基于日常生活中一些情况基本类似的案件,经审理后却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的这样奇怪现象,于是法律的运用并不严格地遵循既有的规定,已有的法律没有显现出其应有的约束力、预测力和解释力。那么是什么在“主宰”或影响着案件的判决呢?案件社会学将视角集中于社会结构,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关系的复杂结构”①,只有对案件的社会结构进行研究,才可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判决和处理方法。
在研究案件的社会结构这一最重要的变量时,布莱克提出了“法律量”的概念,将其细分为四个小变量,即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和讲话方式。概括而言,即关注的是案件中的当事人(原被告、律师、法官、证人等)所牵引到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每个群体内部、与他人的距离、亲密度等,都将这些方面作为可量化的因素。案件社会学认为以上的各个要素构成了案件的整个社会结构,每个因素都会对社会结构产生影响,只要认识了这些要素,即可对案件的处理作出预测和解释。在1976年布莱克发表的《法的行为》中,“提出把法作为可变量, 全面考察法的量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之间的函数关系”②,将社会生活领域分为五个方面,“即分层(纵的方面)、形态(横的方面, 包括分工、亲密性、结合性)、组织(合作方面)、文化(符号方面)和社会控制(规范方面)”,③,论述法的量是如何随着以上几个方面的变化而变化的。通过这样的分析方法,布莱克提出了各项公式,如法于分层的量之间关系的公式是“法的量与分层的量成正比”,换言之,即“政府的社会控制是随着分层的出现而产生的, 并随着分层的量的增加而增加, 没有分层也就没有法”。④
二、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
社会学视野下的司法关注法律实践中的诉讼、协调、法律的非社会特征化和社会的非法律化,其中司法过程中的社会歧视现象是重要的研究焦点。这种研究方法的特点就是分析社会学知识是如何被运用于律师、诉讼等司法实践中的。日常生活中“犯罪分子等违法者可运①
② 详见课件《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 朱景文,“论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第1页,《当代法学》1993年03期
③同上,第3页
④同上,第3页
用其来逃避惩罚,律师可用各种社会特征来标榜自己”①。比如,在分析冲突的协调时,注意到“组织”这一要素在实践中扮演的角色和地位: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个人主义,个人相对于组织而言是处于劣势的一方,因此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会归属于某个组织,在遇到冲突陷入困境时,寻求组织的庇护和帮助,“法律合作社团”孕育而生,它能够“提供一种社会技术,赋予个人与组织相同的优势”②;司法过程中存在或多或少的歧视,布莱克将其归咎于社会异质性,即案件之间的社会结构差异、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异质性、第三方的影响等,在这个层面上类似于案件社会学的分析。再者,将法律与社会信息相联系,把社会信息作为定量变量,首先是法律环境的变化会引起社会信息的量的变化,然后社会信息影响法律对案件的适用。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将其进行非社会特征化,即排除社会性因素,减少社会信息对审判过程的影响;当然,这是在承认社会性因素对司法的影响的基础上作出的为减少歧视的措施。而相对应的,另一种研究视角则是社会的非法律化,即通过削减社会中的法律来达到法律更好适用的目的。比如增加法律的替代物、降低对法律的过分依赖、创造出一种反法律的环境来达到法律的最小化程度等。
三、分析——与法社会学研究要求的契合
以往在对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时,忽略了法律中的社会学维度,特别是法律条文主义在研究中占据着主要位置,其只适用于同质性很高的缺少个人特征的社会中,所以只有当案件在法律技术上、社会结构上都高度相似,这样法律条文才能得以发挥作用。③而现代社会早已没有了这样的环境和条件,多样化和民主化的法律生活,异质性的提高等,都更加注重社会因素的影响,一味的只强调法律因素已无法得到大家的认可。
法社会学不同于传统法学,其研究方法应更契合法社会学的特点和要求。举例而言,传统法学研究注重用既有的规则来评价案件,更倾向于机械化和固定化,将法律规则作为评判的工具和尺度;而法社会学需要转移视角,集中研究案件的社会结构,案件社会学“法律量”中涉及了诸多社会因素,如对手、律师、法官、陪审员等,就可以较好地满足这一研究需求,特别是不是单独得考察社会角色,更是将其角色的社会阶级、亲密关系、文化状况等作为自变量,涉及度较广。再者,与法学研究的逻辑过程不同的是,法社会学研究事实层面,以一个观察者的身份将法看着是可变的,用社会因素来“解释判决与审判过程中参与者之间实际发生的行为的关系”④比如,法律因素基本相同的案件,由于参与者社会因素的不同,最后会得出不用的处理判决。法律因素固然应该是研究法律现象的重要方面,但却无法完全很好得解释日常现实生活中的审判差别;这就是法学研究所存在的漏洞,而法社会学就担当其了弥补这一缺陷的任务,因此就需要考察社会因素的影响,即案件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作为纯粹法社会学的开创者,布莱克认为法社会学是研究法律事实的一门科学,要能明确科学与政策的关系,批评传统研究中一味注重效率。这就是布莱克研究方法中的价值中立无涉的立场。法理学与社会学模式在研究的焦点、过程、范围、视角、目标等存在着相异,法理学将社会特征、社会结构排除出考察视野,社会学则相反。
布莱克不赞同塞尔兹尼克提出的法社会学与自然法、价值判断不可分的观点,认为“法
⑤社会学是经验的, 可以用科学立法证明的, 它不应对法律政策作出评价”。由于法律政策涉
及了太多的价值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价值立场的体现,因此不能作为法社会学研究的范畴。传统法社会学在对法的效用的研究中的特点就是将法律现实与某种法律理想相比较,力图展示出两者的差距,而这也是布莱克所反对的。传统法社会学所具有的两种形式都存在不①
②详见课件《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 同上
③详见课件《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
④朱景文,“论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第2页,《当代法学》1993年03期
⑤朱景文,“论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第1页,《当代法学》1993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