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申诉状
民事申诉状
申请人:曾庆贞,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生,寿光市大家洼潍坊纯碱厂职工
被申请人:临朐县永昌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广太,男,48岁,汉族,临朐县五井镇水泉村村民。
被告:贺广太,男,48岁,汉族,临朐县五井镇水泉村村民。 申请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潍商终字第227号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2008)潍商终字第227号判决书。
2、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共计112992.62元。
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标的物破碎机、50型装载机认定为出资物,与事实不符。根据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永昌石材有限公司(原永安石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完全是现金出资并无实物出资。尽管一审时申请人表示自己是以破碎机和装载机作为实物出资,但是申请人在二审时对一审的陈述予以否认。二审法院仅凭申请人一审时的陈述就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物破碎机、50型装载机为出资物,既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二、相关的证据显示,包括永昌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定》等书面材料上签名并非申请人曾庆贞所签,因此申请人并非永昌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也不可能以实物的方式出资。
三、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分为法定解除与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多处约定若被申请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撤走设备,并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违反了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石灰石合同中的第二款,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分别于2005年3月份、2006年7月份将93.1吨石灰石卖给了临朐县矿产公司,将5622.98吨石灰石卖给了潍坊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另按照补充合同中的约定,被申请人每月应供给申请人石灰石2500吨。2006、2007年每年供给申请人的石灰石不能低于3.5万吨。但是2005年11月、12月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欠原告石灰石2500吨;此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2006年1-7月份应供给石灰石35000吨,但实际被申请人只供给6358.62吨尚欠石灰石11141.38吨。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按时向销货方供给货物,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2005年1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第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合同,撤走设备,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 其中,申请人可获得利益损失为(15.80元/吨-8元/吨)X 13641.38吨=120589.80元;违约金为(106863.77X2.1%)/(61天+212天)=6128.85元;申请人欠被申
请人货款共计13726.03元。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数额为120589.80+6128.85-13726.03=112992.62元。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望依法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曾庆贞
2009-5-7
附:1、一审裁判书1份
2、二审裁判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