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民政厅、省体育局、各市财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我厅制定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财政部《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等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彩票公益金是从彩票发行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以及经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三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公
益金。应由财政预算资金安排的项目,不得使用彩票公益金。
第四条 财政综合机构是公益金的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本地区公益金的解缴入库,审核公益金使用部门上报的公益金预算,审批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向上级部门和本级政府提供本地区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本地区公益金的筹集、分配、使用。
第二章 公益金筹集、分配
第五条 公益金来源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彩票公益金留归地方使用部分;
(二)上级财政拨入的彩票公益金;
(三)按规定应纳入彩票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彩票公益金按50:50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省级彩票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我省留用的彩票公益金在各地、各部门的分配比例,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批准后确立。
市及市级以下彩票公益金的分配,由各市自行确定,原则上市级以下分配比例不得低于50%。
第七条 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山西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征收。上缴省级财政部分由省财政厅负责征收,具体程序如下:
(一)省级彩票机构于每月5日前分别向专员办和省财政厅报送《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申报表》、《彩票公益金上缴省级财政申报表》(见附件)及相关材料,申报彩票上月实际销售情况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
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和省财政厅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由省级彩票机构开具《一般缴款书》,于15日前,按照《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分别上缴中央金库和省金库。
第八条 省级彩票机构应于每年1月底前配合专员办和省财政厅完
成对上一年度应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三章 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九条 公益金应主要用于社会福利、体育和经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性支出。
第十条 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公益金,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老年人、残疾人、孤儿、革命伤残军人等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
(二)资助社会福利及慈善机构(归民政部门管理的机构)公共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三)资助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但全年资助额应控制在本级用于民政福利事业公益金总额的10%以内。
资助社会关注且有利于弘扬扶贫济困和慈善宗旨的社会公益活动,应当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于体育事业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落实《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其比例分别为70:30,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资助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二)弥补大型体育运动比赛经费;
(三)修整和增建公共体育设施;
(四)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
资助全民健身活动,是指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进行全民体质监测、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等活动。
弥补大型体育运动比赛经费,是指资助国际、国家地方最高级别的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及重大国际单项体育比赛,不能用于为个人发放奖金。
修整和增建体育设施是指用于弥补维修和新建大众体育设施及专业体育比赛、训练场馆的经费不足。
体育扶贫工程专项支出是指专项用于支持贫困地区体育事业发展的支出。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集中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分开核算,用于残疾人事业、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等经批准的项目,其余部分继续用于社会福利、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 公益金按使用领域实行不同的分配办法。用于社会福利和体育事业公益金由省和市两级分配;用于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由省财政统一分配。
第四章 公益金使用、使用申请和管理
第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公益金,原则上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于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彩票销售额和比例计算出本年可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规模,按现行办法分别列入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的部门预算。
(二)列入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每年5
月底前申报具体使用项目,报同级财政综合机构审核后下达。
市级及市级以下申请使用省级彩票公益金,须由市民政、体育部门向省财政、民政、体育部门出具申请。
(三)民政部门和体育部门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组织实施和管理。本级安排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补助下级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第十六条 用于经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金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 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先组织专家对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出具项目评审报告书,然后向财政综合机构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审批后,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下达使用额度。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本级安排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补助下级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审核下达。
第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益金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项目必须符合公益金使用方向和范围;
(二)申请项目属于公益金使用部门管理且必须安排的项目;
(三)申请项目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和论证;
(四)申请项目如需配套资金的,配套资金已经落实,且项目已开工。
(五)申请项目在建项目的,其财务结构必须合理,管理状况良好。
(六)项目完工后,能够保证项目按预计的使用效果运营。
第十八条 申请公益金项目需上报以下材料:
(一)项目申请函。申请函应说明项目总投资额,拟利用公益金金额,配套资金来源等情况;
(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同级财政综合机构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用彩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益金使用部门编制公益金预算要在对申报项目进行充分可行性论正和严格审核的基础上,根据财政综合机构分配的公益金数额,按照轻重缓急进行排序,优先安排急需、可行的项目;财政综合机构和公益金使用部门要对公益金安排项目的实施过程和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第五章 公益金的监督与公告
第二十三条 省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管,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应按民政部门、体育部门和其他部门或单位划分,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并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市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省财政厅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省彩票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财政综合机构应责令其立即纠正,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上缴公益金,将
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瞒报、转移、截留、坐支公益金,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违反财经纪委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三)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年度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以及未按规定向财政综合机构报告公益金使用情况和年度报告的,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停拨公益金;
(四)公益金使用部门和单位不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将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或撤消公益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可停拨公益金。
(五)公益金使用单位挤占、挪用公益金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公益金使用资格,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按违反财经纪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益金管理规定,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