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能否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论动物能否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 李蕊
内容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养起了宠物。那些普通的动物们在摇身一变为宠物后,地位也大大提升。它们住进了豪华的宠物舍,吃起了可口的宠物粮,穿起了漂亮的宠物衣,甚至还有了专门的宠物医生和专用的洗浴用品,俨然过起了人的生活。而人也同样不把它们视为动物,而是把它们看作自己的孩子和亲人,甚至有人在生前立下遗嘱,将自己的一部或大部分财产留给宠物。那么动物是否能够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拥有继承权呢?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关键词:动物 继承 法律关系主体
正文:
1997年《中国律师》杂志发表了题为《一份超越人类理性的遗嘱》的文章。文中写到一位从印度尼西亚回国的归侨老太太临终前找到作者王律师帮助立遗嘱,遗嘱的内容是将其遗产中的10万元由爱犬爱克继承。 无独有偶,1972年南非一位不知名的妇女给自己的爱畜——7只蜥蜴留下遗产,每只7000美元。她还强调,自己的丈夫只有等蜥蜴死后,才能得到它们的遗产。
巴西一只22岁的灰色鹦鹉,它的主人英国布灵顿的朱丽叶小姐,给它留下250美元遗产,供它吃新鲜的莴苣、苹果、桔子和甜食。
布奈奇,被伊永·布奈克霍斯特先生发现前还是只无家可归的野猫。1975年,根据伊永·布奈克霍斯特先生的遗嘱,它成了一套房子、22000美金和一位管家职位的继承人。
利敏先生养了一头10个月的羊,取名克利得。它长大后,总是形影不离地跟着主人。当利敏先生69岁那年去世时,立下遗嘱,给克利得302416美元。
闻名当时的音乐家都布斯太太1677年去世后,为她的两只猫留下详细的遗言:每月30马克供买食物;一天两顿猪肉,肉汤内要加牛肉和面包片;两只猫要各备一只碟子。
看到以上事例,我不仅惊讶和感慨于人与动物的感情至深。当今世界经济高速发展,人们在追逐丰富物质生活的同时,相互之间也多了一份冷漠,少了一份关心。于是越来越多的人们把感情寄托在动物身上,他们将宠爱的动物视为子女、亲人。由此他们立下遗嘱将财产交由宠物继承也就不足为怪了。然而,从法律角度讲,动物真的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一、动物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分析。
(一)、动物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合法律关系的内涵及实质要件。
1、、从法律关系的含义看,动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是依法产生、依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关系。[1] 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法律关系隶属于社会关系,其含义首先在于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法律关系,特别是涉及到保护自然资源和有关劳动工具使用等方面的法律关系,要受到自然规律本身的制约。但这丝毫不意味着法律关系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是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2]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经过法律调整之后的人与人的关系。从这一点来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而不可能是动物。
2、从法律关系的实质看,动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按照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经过思虑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件的发生都不是没有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建立某种社会关系,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3]法律关系像其他社会关系一样也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的建立的,以人的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表现出来的。法律关系的实质就是人们根据法律规范有意识、有目的地建立的社会关系。动物无法有意识、有目的的依法建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3、从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看, 动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义务的承担者。其中,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主体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必须具有外在的独立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这种意志自由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它反映了权利主体的取得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更不具备法律上的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4、从权利和义务的实质看,动物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谓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自然人以及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实现其生存和发展价值的一种可能性,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欲望与需求的一种满足。权利具有支配性,即权利主体可以以权利为依托,去支配义务主体,或请求国家的强制力协助支配。[5][4]动物不具动物虽然有一定的感知,但它无法现实的行使支配权,无法要求人类或其他动物做或不做什么行为,国家也无法以强制力保障动物支配权的实现。因此,从权利和义务的实质看,动物也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学术理论界反对将动物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历史上,无论是神学派、自然法学派,还是哲理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社会学法学派,虽然观点各异,但在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上,均是将人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看待的。被称为近代自然法学说创始人的H·格老秀斯说,自然法是理性的命令。同一学派的法国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这种关系在支配一切人的行为时,也就是人类的理性。J·奥斯丁(分析法学派创始人)在《法理学讲议》中把法概括为政治上掌握主权的人对其臣民所规定的带有强制威胁的命令。社会学法学派先驱耶林有一句名言:法即利益,但耶林这里所讲的利益,仍是社会中人的利益。[6]
[7]我国学术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主张“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
会的一元主体,人之外的万物都是客体,其中当然包括动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李富成说:“在法律视野中,客体和主体是非此即彼的排中逻辑关系。依据社会主流观念,人是社[8]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常鹏翱也说:“在我看来,无论在社会观念还是在法律规定中,人与物之所以形成主体和客体的二元分离格局,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人具有理性,因此拥有至高无上的人伦目的和主体尊严,并拥有能征服身外之物的知识和技术。而动物不具备如此的特性和能力,只能接受作为主体的人的安排,安心作它的客体。康德哲学正是在“目的——手段”、“理性——非理性”、“尊严——无尊严”的意义上区分主体和客体,这是《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德国民法典》不可能逾越这条界线,将动物视为主体。”待,并未将自然界其他事物当作法律关系主体待——当然也不把动物认作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动物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一份超越人类理性的遗嘱》一文的作者王理乾律师在文章中说:“我国《继承法》鼓励的就是对继承人尽扶养义务较多的继承人和其他人。在儿子企图杀害被继承人,而恩狗去舍命保护被继承人,在人们立岸观看老太太落水,狗却舍命相救的情况下,人当然失去了继承权,而狗却当然享有了继承权。所以让爱克这种对被继承人有特殊贡献的狗按照遗嘱享受继承权,并不违反《继承法》的宗旨及精神,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因为老太太这种处分自己遗产的方法有利于弃恶扬善,有利于教育感化那些对自己的父母不尽赡养义务的人”。 “老太太所立遗嘱完全符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笔者认为,王律师的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有失偏颇。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是指在公民死亡时,其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近亲属,按照死者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或者法律的规定,依法取得死者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系,享受继承权利的人为继承人。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继承人,即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中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公民。继承人具有以下特征: [10][9] 时至今日,纵观各国法律,尤其是各国民法,均是将自然人和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在继承中,参加继承法律关
(1)、继承人只能是公民。公民死亡后,能够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主体只能是公民,国家、集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都不能作为继承人,而只能作为受遗赠人。
(2)、继承人只能是特定的公民。能够作为继承主体的公民也是有限制的,必须与死者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是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近亲属以外的人依法只能作为死者的受遗赠人。
(3)、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权利能力。继承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享有继承权的法律资格,它是民事权利能力的一项内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只有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生存的继承人才具有继承权利能力。
继承权的取得来源于特定的人身关系。所以继承法首先划定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由此可见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就是我国《继承法》所确定的继承人的范围,这种划分是建立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之间的亲属关系这一基础之上的,在这一范围之外,任何人都不得有继承权,何况是动物。王律师的“在儿子企图杀害被继承人,而恩狗去舍命保护被继承人,在人们立岸观看老太太落水,狗却舍命相救的情况下,人当然失去了继承权,而狗却当然享有了继承权。所以让爱克这种对被继承人有特殊贡献的狗按照遗嘱享受继承权,并不违反《继承法》的宗旨及精神,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其错误的原因就在于他忽视了继承权的取得是来源于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不是对被继承人有恩与否。按照王律师的主张,世界万物只要对被继承人有恩,曾经帮助过被继承人或拯救过被继承人的性命,就可以当然的成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如此以来,我们不免得出这样的结论:动物、植物为被继承人提供食物来源,维持被继承人的生命,于被继承人有恩;阳光为被继承人提供能量,于被继承人有恩;见义勇为之人、献出爱心之人也于被继承人有恩等等,它们均可以成为继承人了,这显然是非常可笑和荒谬的。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而建立的,能否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动物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当然也就不可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
二、动物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主体的客观现实性分析。
(一)、动物的生物特征决定了其不具有法律人格。
动物的本质属性是动物的生物性,它不具有自觉能动性,缺乏自我意识。动物仅能本能的利用自然界,通过躯体本身的变化以适应环境条件;人类的本质属性在于人类的社会性,人类具有自觉能动性,具有自我意识。人能有意识的支配自然界,利用工具进行劳动生产,为自己创造新的生存条件。恩格斯曾在《劳动在从猿到人转变过程中的作用》一文中指出:一切动物都不能在自然界打下它们意志的印迹,而唯人能之。[11]由此可见,人与动物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从生物学上说明了动物无法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法律权利主体。
人类社会的法律是由人制定的,也是为人制定的。而动物,无论是多么聪明的动物也无法理解人类的法律,当然无法赋予动物法律权利,更无法要求动物承担法律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赋予了动物法律权利,从客观现实上它也无法现实的行使支配权、请求权,无法要求人类或其他动物做或不做什么行为,国家也无法以强制力保障动物支配权、请求权的实现。在法律上一个不可改变的事实是,动物永远受人的支配,永远也不会与人平起平坐,成为世界的支配者。[12]因此主张动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必然是错误的。
(二)、人类保护动物不代表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
笔者反对动物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并不意味着笔者反对保护动物。 相反,动物和植物均是人类的朋友,应当受到人类的保护。中国古代就有为战马造坟建冢的事例,国外还有人因虐待动物或植物被判刑的案例。例如,哥伦比亚有位名叫安娜.托斯卡的妇女,因她虐待120株名贵花草树木,被警方拘捕,并以“虐待植物罪”被判处六个月监禁。我国现行《刑法》同样也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等,来保护动植物尤其是珍贵濒危动植物。但保护动物并不意味着就要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
首先,从保护动物的目的来看,我们应当清楚,保护动物的目的不是为动物而去保护动物,而是为了人类自己的利益才保护动物的。动物在生态环境中具有不可或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正是基于这一点,为了人类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生态环境,人类才提出要保护动物的。不承认这一点,就迷失了环境法学的价值取向。
其次,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不能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地球上生存的动物大约有一百五十万种,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许多类,如水生动物、陆生动物、两栖动物;食肉动物、食草动物、杂食动物;野生动物、养殖动物;有益动物、有害动物、暂时中性动物等。我们是要保护动物之整体还是局部的一类或几类?另外生物界物种之间是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大鱼吃小鱼,小鱼吃虾米”,一种生物以另一种生物为食的食物链关系是自然法则。如果我们保护动物像保护人一样,赋予它们主体地位,赋予它们生命权、健康权、继承权,那么也就意味着食物链的终结和动物终将因无以果腹而相继毙命,这非但不能保护动物,反而会造成生物的灭绝。
最后,从保护动物的内容上看,人类保护动物,为有益动物提供良好的生存环境,禁止捕杀某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这些仅仅是人类对人类自己提出了要求、设定了义务,但决不意味着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也不能赋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
三、所谓“动物继承权”的法律属性分析。
既然动物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人类频频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动物继承的行为从法律上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这只是财产的所有人行使其财产处分权,并不是动物的继承权。
宠物消费实质上是宠物主人的消费,宠物主人为自己的心理或生活舒适因宠物而付的费用,这是人的消费,更确切的说是人的精神消费,不是动物的消费。该动物对该项财产除了在人类的社会中消费(其实是宠物主人的消费)外,既不能在人的社会中转让、赠予、也不能到动物社会中去享用,更不能像人一样让该动物的后代去继承。除非该动物将该项财产“消费”完毕,否则,该项财产将按照人的法律到它应该到的地方去。此外,动物对该项财产也无法自行支配,而只能由人进行支配。因此所谓的动物继承遗产,实质上仅是财产所有人在行使其财产处分权,而不是动物享有了继承权。
四、“动物继承遗产”的解决方案。
动物特别是宠物,它们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它们为人类带来了一种独特的情感——无条件的爱和信任!一点点食物和水,一点点关怀和陪伴,就能让一个小生命死心塌地地追随您一生。而人们也在与动物的朝夕相处中,与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一份超越人类理性的遗嘱》中的那位印尼华侨老太太就这样说:“我的这只恩犬爱克,她伴我度过了十六个春秋,对我恩重如山,曾两次救了我的命。一次是1982年9月21日晚,我的独生儿子溜进我的房间,准备行刺我,然后独吞家产,去吸毒贩毒。当他用刀撬开我的房门,举刀刚要砍我时,爱克突然“呜”的一声从后面一下将他扑倒在地,我得救了。后来儿子被判刑关进监狱;还有一次是1990年夏季,我在澄江抚仙湖畔散步时,不慎掉进湖里,当时湖边多人围观,但没有一个肯下水相救。我的恩犬爱克“扑通”一下跳进水里,游到我身边,硬把我从水里背到岸上。爱克虽然不会说人话,但它能听懂人话。你让它拿只橙子来,它就给你叼来。你让它拿双凉鞋,它就会从床底下寻一双叼来放在你脚边。它真是一只赋有灵性的犬。我想立个遗嘱,把我的10万元款让爱克来继承,使它晚年有生活保证。”[12]
笔者深深的为这种感情而感动。人与动物的这种感情已经超越了物种的界限,是真挚的、动人的、也是现代人与人之间所缺乏而值得提倡的。对于这种情感我们应当予以肯定,也应当尊重主人的意愿。虽然从法律上讲,动物不能成为继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现实中完全可以变通操作,最终实现主人的意愿。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由此,笔者建议动物主人采取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方式,即主人通过遗嘱或遗赠方式将遗产交由遗嘱继承人继承或赠与给受遗赠人,同时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设定义务----按主人的意思和要求照顾好动物的饮食起居、生老病死,若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没有履行义务,则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这样既能尊重主人的情感,满足主人的意愿,避免其后顾之忧,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注释:
[1]、高其才、李元起、魏敬淼编著 《司法考试名师讲义1》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4月第1版 第94--95页。
[2]、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第357页 。 [3]、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第357页。 [4]、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 第363页—364页。
[5]、梁剑兵撰写 《狗能继承遗产吗》 1997年第10期《中国律师》杂志。
[6]、梁剑兵撰写 《狗能继承遗产吗》 1997年第10期《中国律师》杂志。
[7]、杨立新、朱呈义撰写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8]、常鹏翱、李富成撰写 《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
[9]、常鹏翱、李富成撰写 《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
[10]、房绍坤、郭明瑞、唐广良著《民商法原理(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2月第1版。 [11]、杨立新、朱呈义撰写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12]、杨立新、朱呈义撰写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13]、王理乾撰写《一份超脱人类理性的遗嘱》 1997年第7期《中国律师》杂志。
参考文献:
[1] 高其才、李元起、魏敬淼编著 《司法考试名师讲义1》。
[2]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 《法理学》。
[3] 梁剑兵著《狗能继承遗产吗》一文。
[4] 杨立新、朱呈义著《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一文。
[5] 常鹏翱、李富成著《物权法中动物是客体还是主体》一文。
[6] 王理乾著《一份超脱人类理性的遗嘱》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