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新[国家赔偿法]中赔偿程序的完善
摘要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代法治社会运行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方面、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维护方面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一个国家的赔偿制度中,作为落实赔偿责任所必不可少的赔偿程序,则是此制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2010年的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其中,对国家赔偿程序实施中的一些问题进行完善,是此次修改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拟以此为视角进行分析和论述。 关键词国家赔偿制度 赔偿程序 赔偿义务机关 作者简介:齐婉华,郑州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1-164-02 一、国家赔偿法修改的背景 国家赔偿是国家作为主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通过赔偿义务机关,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制度是法治社会运行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它保障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分别在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中进行规定与明确。尽管在后来所颁布的《民法通则》与《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国家的侵权责任都在不同侧面有所提及,但却均是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而难以实施和运行。我国1994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其中对于国家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这一制度,首次以专门法的形式予以规定。国家对公民等法律主体所造成损害的要依法给予适当的赔偿,这标志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正式地予以确立了。该法的颁布和实施,乃是我国民主法制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大事,它不仅是完善了我国国家的法律责任体系,也为保障公民的权利提供了一些具体的制度方面保障。 《国家赔偿法》自实施以来15年,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社会实践中,《国家赔偿法》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的设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案件量的减少和民众对其失去信心,甚至有人用“国家不赔法”来称谓该法。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赔偿范围过窄,精神损害不进行赔偿。赔偿范围局限于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但是在我国国家赔偿中肯定精神赔偿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受害人遭受行政机关侵害后能最大程度地恢复到被侵权前的状态,尤其是心理的正常状态来讲,十分必要。(2)赔偿标准太低: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受害者财产损失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对人身权遭受的损失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等,即我国采用的是抚慰性标准,这样一来受害人得到的赔偿远远小于实际损失,赔偿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3)赔偿程序设置不合理:通过侵权机关自己来确认自己的行为违法存在难度,在时间、精力方面来说,都并不利于被害人。(4)赔偿主体之间存在矛盾,《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来履行赔偿义务,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国家赔偿司法实践的发展。为了法律实施的有效性,实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共同的呼吁。 在2010年的4月29日,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并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主要针对原《国家赔偿法》中的几个问题,确立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对赔偿程序进行了一些完善,对赔偿范围进行了适度的扩大,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赔偿范围,并提高了赔偿标准,规定赔偿金由财政部门统一支付等。笔者拟选取赔偿程序的修改完善这一角度,进行分析论述。 二、修改前赔偿程序的优点与问题 赔偿程序在任何国家的赔偿制度中,都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实践国家赔偿责任所必不可少的一个保障。从各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赔偿程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一是行政程序,即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赔偿申请的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即由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程序。 在我国,赔偿程序有效地约束了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使公权力,也是对赔偿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的保障。根据我国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程序即是由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由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来处理赔偿案件的全过程。行政赔偿程序是公民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获得行政赔偿这一实体性权利的一个程序性保障。我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有下面两种分类:一是请求人附带着提出行政赔偿的程序。即是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着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二是请求人单独就赔偿提出了请求的一种程序。即是赔偿请求人并没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仅对行政赔偿提出了请求或者诉讼。另外,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首先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或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存有异议时,赔偿请求人才可以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整体上来看,修改前的行政赔偿程序也算简单迅速而且便于相对人获得赔偿。这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两种请求类型的划分,受害人可以有多种救济途径进行选择;第二在于行政的先行处理程序,即在诉诸司法前先由行政机关进行确认处理;第三是请求时效和处理时效的安排可以在时间上更好的保障请求人方的利益:我国《赔偿法》第32条中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是两年,于此相对应的第13条中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赔偿等等;第四是针对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方面,确立了一种连带的赔偿义务,以防他们之间出现相互利诱的局面,对受害人得到赔偿提供了更大的可行性;第五是调解原则在赔偿诉讼中的可适用原则。 尽管如此,在我国行政赔偿程序实施过程中,受害人获得赔偿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主要的问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中程序权利的规定不够完整,受害人、追偿人面临的程序障碍过多,请求行政机关确认难,甚至行政机关不积极立案、不予以审理、不愿意确认或是承认;法律中也没有对行政先行处理程序的方式或类型给予明确规定,关于采用决定式还是协议式仍存在一些争议;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情形不包括行政复议程序,并不符合“用尽一切救济途径”的赔偿原则;法律上对于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也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等等。 三、新《国家赔偿法》对赔偿程序的完善 新《国家赔偿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赔偿程序进行的完善,是这次修改中浓墨重彩的一笔。 首先,在于畅通了赔偿请求的渠道。原赔偿法中规定,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刑事赔偿时,赔偿请求中涉及的行为是否违法,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确认。但是前面已经提到,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很多赔偿义务机关会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确认或者对确认申请拖延不办,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给申请人带来了更大的困难,这样其实是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这项权利的变相剥夺,这次的修改把这项确认程序取消掉了,使得赔偿请求的渠道更加畅通。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从程序上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的救济权利:赔偿义务机关只要收到了请求人的赔偿请求,就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以内作出关于赔偿的决定,双方也可以针对赔偿的数额问题进行协商。若是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法定期限作出赔偿的决定,或者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赔偿的决定存有异议,则可以向上一级的国家机关去申请复议。若对复议的结果仍旧不服,还可以允许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
其次,赔偿程序的可操作性在此次修改中得到了更加的关注。原来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刑事赔偿程序仅仅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在此次修改中,这种局面都发生了变化。第一,新的赔偿法中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之时,要出具一份加盖本行政机关的专用印章的、并注明了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请求人上交的申请材料出现了不齐全的情况时,应当于当场或者是在五日以内一次性告知请求人需要补正出的全部材料内容。第二,举证责任得到了明确,举证责任在行政赔偿程序、刑事赔偿程序中均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出现死亡、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针对将有大量刑事赔偿案件进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程序,新法规定了“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决定,疑难重大案件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三个月”;赔偿请求人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实存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第四,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发现赔偿决定违反了本法规定,则可以指令重新审查或者是直接进行审查。第五,最高检对各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可以提出意见,也可以要求重新进行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若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等等。这些种种的细致规定让赔偿申请走得更加顺畅、赔偿程序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四、结语 国家赔偿制度,是民主法治社会运行中,最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之一,同时也是完备一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其中的赔偿程序制度是国家赔偿落到实处的保障,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每一天,它都在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运行。如今赔偿法进行的这次比较全面细致的修改,实现了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再一次的关键性变革,赔偿程序也更加便民、利民和亲民。我们相信这次新法的颁布和实施,会进一步地推动我国的民主和法治事业,使遭受到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够行使到我国宪法所赋予的神圣权利,得享公平与正义。 参考文献: [1]马怀德.国家赔偿制度的一次重要变革.法学杂志.2010(8). [2]阎桂芳.行政赔偿程序改革研究.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3(2). [3]彭贵才.试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及完善.行政与法.2006(10). [4]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健.论《国家赔偿法》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及完善.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