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煤矿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标准
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
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川财企[2005]95号
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站)、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对我省转发的《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结合我省煤炭企业的安全状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调整我省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1.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按 以下标准提取:
(1)我省列入全国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的攀枝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达竹煤电(集团)、广旺能源发展(集团)、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华莹山广能(集团)按吨煤20元提取。
(2)除(1)款规定的煤矿生产企业外,按吨煤15元提取。
2.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规定》(川府发[2004]20号),低瓦斯矿井按吨煤10元提取。
各煤炭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施需要,可以适当的提高安全费用的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
煤矿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炭安全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备案后,从下一年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或占用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煤炭企业要切实加强安全费用的提取和管理,规范安全费用的用途。实行企业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四、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督促煤炭生产企业提足安全生产费用,并加大对使用安全费用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安全费用的使用效益。
五、为鼓励企业加大对安全生产的投入和多渠道筹集安全费用,对财政亏损补贴和结构调整资金可适当转作安全费用资金,用于对煤矿企业的安全费用补助。
六、为规范安全费用的提取和管理,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制定煤矿安全费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备案,自觉接受财政、税务、煤矿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汇报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结存情况。
七、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我省转发的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和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财建[2005]168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
财建[2005]1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
为进一步加大煤炭生产企业对安全生产设施的投入,现对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中涉及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和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具体通知如下:
一、 调整安全费用提取标准 (一) 大中型煤矿
1、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其中:45户重点监控煤炭生产企业吨煤不低于15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 3、露天矿井吨煤不低于3元。 (二)小型煤矿
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 2、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
煤炭生产企业应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安全费用具体提取标准,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一经确定,煤炭生产企业不得随意改动。确需变动的,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从下一年度开始实施。
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 三、完善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监管措施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已经确定的标准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用途全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方面的支出。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加大对煤炭生产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相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此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本通知未涉及事宜,仍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建[2004]119号)执行。
五、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将本通知转发到境内所有煤炭生产企业。
二○○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