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
引发的若干问题探讨
摘要: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随着提单的转让,在承运人和非租约当事人的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效力问题,在相关法律和司法实践中仍比较混乱。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提单持有人的理论基础、形式要求、准据法等等都是要解决的相关问题。现参考国际公约和商业、航运惯例,并借鉴主要贸易、航运国家的立法,结合《海商法》和《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分析相关的问题,以找出我国立法司法的不足之处,提出相应的解决 方法。
关键词:水路运输; 仲裁条款; 探讨; 海商法; 航次租船合同; 提单; 提单持有人; 准据法
航次租船合同中常常订入仲裁条款。在货物由出租人接收或者装船后,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承运人有签发提单的义务。此类提单往往有并入条款,使租约条款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这种并入条款能否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 当提单转移到非承租人手中后,提单持有人是否受到租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如果能够并入,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如何? 这些都是需要对《海商法》、《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加以分析,同时参照国际条约、惯例、国外立法司法等加以探讨的问题。在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被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方面,主要涉及下列问题: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仲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2种,但是大多数国家在仲法中都要求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我国亦作书面形式要求,具体规定在《仲裁法》第16条第1款,“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这一“书面”要求应该如何解释,是否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能否包括仲裁条款的书面证明? 具体到我们探讨的问题,亦即并入仲裁条款的提单是否符合仲裁协议对于书面的形式要求? 这个问题,《海商法》和《仲裁法》都没有明确,需要在对 定义的解释中加以讨论。
仲裁协议的书面性解释,在国际上经历了一个
由严格到宽泛的发展过程:
1958年的《纽约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此条文,《纽约公约》规定的书面仲裁协议包括2类:一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二是当事人虽未签署,但在往来函电中书面载明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根据上述定义,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是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且由于提单也非往来函电,也不符合第2种“书面”要求,所以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能包括在上述书面仲裁协议之中。
《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 第7条第2款拓展了书面性的范围。该款规定:“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因为提单通常是承运人单方发出,它只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而非合同本身,所以提单并不满足《示范法》的要求。
规定的最宽泛的是《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 第22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书面之证明同意将本公约下有关货物运输所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而汉堡规则并未解释“书面之证明”,只要求当事人有仲裁合意即可,且不要求须经双方签署。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应能符合要求。
各国立法和司法对于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也日益拓展。最具代表性的即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该法的第5条对书面仲裁协议作了极为宽泛的界定,其中第(C3)项:有书面
证明的协议; 第(C4)项:当事人以非书面方式约定援引某条款,只要该条款是书面的。可见,提单中并入的仲裁条款也构成了书面形式。该定义得到了1996年香港仲裁法修订案和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仿效。
综上,仲裁协议书面性的定义和解释宜宽不宜严,方能符合国际航运业的惯例要求。我国《仲裁法》第16条,司法实践中应理解为包括以书面形式(如提单) 证明的仲裁条款,以弥合立法和仲裁实务间的裂缝。今后修改《仲裁法》时,应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做出拓展,明确书面仲裁协议无须双方签署,使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在我国仲裁法上得到明确的支持。 2提单的可转让性
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合意,这是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的关键所在。
有一种看法认为,由于提单只是承运人单方签发,其中并入的仲裁条款又是承租人与承运人商定,提单持有人没有机会表示自己的意见,不符合当事人自愿的仲裁原则,故而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原因在于,在《海商法》中,提单一旦转让,其证明的运输合同亦被转让,运输合同的主体由承租人变成了现在的提单持有人。如果提单持有人对运输合同的条款有异议,他在受让提单时完全可以拒绝接受,也可另在贸易合同中作相关约定(如信用证条款等) 加以改变。所以,受让提单的行为应该使提单持有人受到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约束。按照我国《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所以,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被有效地并入提单,则由于提单是承运人与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明,故提单持有人应受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此时,在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应达成了仲裁协议,这是符合《海商法》和《合同法》原理的。英国1992海上货物运输法(The Carriageof Goods by Sea Act 1992)第3条第1款,也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提单持有人除能取得提单所生之权利(提货权利或者诉讼权利) ,亦同时接受该合同所生的责任,如同其为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样。这一规定的目的即在于使提单持有人受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约束。
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够通过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并构成书面仲裁协议约束承运人及提单持有人,这一点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但是,采取何种措词何种方式才能使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地并入提单,对此未形成一致看法。3并入条款及租约中仲裁条款本身的措词
我国《海商法》第95条只规定对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与承租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约定,如果提单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则适用合同条款。这一条文措词笼统含义模糊,没有澄清仲裁条款是与其他条款一样可以由笼统的措词加以并入还是必须以明确的、特别的措词并入。
第95条的模糊规定,给了司法实践很大空间,在海事审判和仲裁中对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看法莫衷一是。海商法学界有通说认为,“若航次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中的合并条款系使用了一般的用语,„„只有与提单主旨即与货物的装卸、运输、交付等相关的租约条款才能有效并入提单,而那些与提单主旨无关的条款,如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 款等则不能有效并入提单。要使这些„„租约条款也能有效并入提单,只有在提单中用清楚、明确的文字对其予以说明。”这一观点主要是借鉴了英国判例法形成的。
这里借用Bradon J.在The Annefield一案的判词来说明英国判例法的传统观点:
“第一、为了决定一个提单条款是否并入了租约下的仲裁条款,必须既看提单并入条款的准确措词(precise words,也看被并入的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准确条件(precise terms;第二、为了有效地并入,并不一定需要特别清楚地((expressly)指出仲裁条款,一般性的措词也可能有效并
入仲裁条款,这取决于仲裁条款的措词条件; 第三、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是仅仅适用于租约下的争议,则一般的并入措词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以适用于提单包含的或者证明 的合同; 第四、如果仲裁条款的条件对于租约下的争议和提单下的争议都适用,则一般的并入措词将使得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适用于提单项下的争议。”
上述英国判例法原则与我国海商法学界通说相比较,我国的通说看重提单并入条款的措词,而对租约中仲裁条款的措词没有加以区分。英国法中区别租约下的仲裁条款的措词而将提单并入条款分为2种情况,一是如果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只是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下的争议,则一般的并入条款不能将仲裁条款并入到提单中,只能由特别的指明“仲裁条款并提单”一类的措词加以并入; 二是如果租约的仲裁条款本身即规定适用于根据租约签发的提单,则在提单中只要有一般的并入条款就可以将这一仲裁条款适用于提单下的争议。这种区分部分是因为英国的判例中除了考虑“并入”(incorporation的问题外,还考虑“适当变通”(manipulation)的问题。在前一种情况下,即使允许以一般措词的并入条款就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由于仲裁条款本身的规定是仅解决航次租船合同下的有关争议而不解决提单所证明的合同的有关争议,所以并入的条款不加以“适当变通”仍不能适用于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仲裁条款本身已经订明了适用于提单下的相关争议,故而一般措词的并入条款将之并入提单,无须进行“适当变通”就可以直接适用。不过一个重要原则—“直接相关”(Di-rectly Germane)或许更容易解释上述区分,该原则同样在The Annefield中有所体现,丹宁勋爵的判决认为,“与提单的标的(即货物的装船、运送和交付) 直接相关的租约条款能够并应该并入提单合同中,但租约中的仲裁条款不是与提单的标的直接相关的条款,不能通过笼统的合并条款而并入,只能在提单或租约中用清楚的措词明确表示并入该条款。”虽然英国判例法在原则上和我国的通说是一样采用了(与提单主旨) “相关”这一理论,但是前者在司法实践中复杂许多,不仅考虑并入条款措词,而且解释仲裁条款本身。
英国法并非世界通例,美国法院就认为一般措词足以将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中。在Son Shipping v.De Fosse & Tanghe一案中就认定,因为提单中有并入条款称“This Shipment is carried under and 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 charter dated„,and all theterms whatsoever of the charter except the rate andpayment of freight specified therein apply to and gov-ern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in this ship-ment",这一笼统条款已足以并入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并约束非租约当事人。值得补充的一点是,美国的海上货物运输法(U . S .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 中,针对提单仲裁条款的规定,授权美国法院可把外国仲裁下令改为在美国仲裁。由于美国法院的这一权限,法院在并入的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不公平时,可以变之为美国仲裁,以保护本国的提单持有人的权利。
在国际层面,汉堡规则的规定类似英国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中含有一条规定该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依据该租船合同所签发的提单未含有一特别附带条款规定上述的仲裁条款应拘束提单持有人,则承运人不得援引此条款以对抗善意取得提单的持有人。
我国海商法学界的通说主要借鉴英国法的理论,并符合汉堡规则,有其合理性。《海商法》第95条的规定过于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虽然,有人试图将“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释为可以并入提单的限于(实体) 权利义务条款,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不能笼统的并入,但这样解释“权利、义务关系”是牵强的。目前 应该对“载明”的方式、措词等根据学界通说加以明确,并在通说的基础上进一步考虑仲裁条款本身的措词在其并入提单方面的影响。我国没有像美国法那样赋予法院变国外仲裁为本国仲裁的权力,所以不宜采取美国法对于并入仲裁条款的宽松解释。
4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作为主合同的一个条款,可以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分离而独立
存在,即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效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本身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
我们讨论仲裁条款的独立性问题,主要是为了澄清对租约中的仲裁条款采用特殊的并入方式和措词,并不是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作基础。
首先,如果从仲裁条款独立性出发而认为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特殊对待,那么由于航次租船合同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条款并不具有独立性,则合同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条款应该能被一般措词的并入条款并入提单之中。然而,从上述的通说可以看出,管辖权、法律适用等条款比之仲裁条款并不与提单的主旨更相关,这些条款也不能被笼统地并入条款直接并入提单。所以,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不应是对仲裁条款特殊对待的原因。 其次,如果在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中采用独立性学说,则要求合同受让方对其中的仲裁条款为特定的意思表示,即在提单并入条款之中特别提及“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本提单”时,提单持有人也必须对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作出“明示接受”的意思表示,否则提单持有人就不是该并入的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这种做法不符合《海商法》关于提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法、合同法上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据此,提单的转让带来其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 转让,《海商法》第95条并没有将仲裁条款剔除在确定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之外,如果认定必须对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形成特别的意思表示,则提单失去了流通性的便利特点,而不需要对仲裁条款“明示接受”也不影响对提单持有人的仲裁意思表示的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人主张; 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这里的抗辩不仅指实体内容,显然包括解决分歧的程序内容。由此,合同的成功转让已经构成受让人接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结果,无须特别意思表示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最后,从理论的发展看,仲裁条款独立性理论的宗旨一直是有利于仲裁。在合同(提单) 转让中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要求受让人为特定的意思表示,则与上述宗旨背道而驰。正如美国A. I. 贸易融资公司诉保加利亚对外贸易银行案中,仲裁庭所言:承认仲裁条款独立性用以保证仲裁程序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则保证仲裁平稳结束,在仲裁协议转移上强调其独立性并不符合前述目的。
总之,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不应作为在并入条款中对租约仲裁条款特殊对待的理论基础,在提单的流转和受让中强调仲裁条款独立性与该理论的宗旨是矛盾的,在司法实践中会拘泥于受让人的“明示接受”而影响贸易和航运的按其惯常方式进行。但是,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与我们探讨的问题并非无关,例如在提单欺诈导致提单无效的情况下,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与此相关的另一问题是确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问题,都是今后讨论的热点。下文将讨论。
5确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
确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和确定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的准据法相互联系,可能是同一法律,但是它们是不同的问题。前者与确定一般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无甚区别,后者实际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 转让的适用法律。前者是静态的,而后者是对仲裁条款转让过程应适用的法律加以确定。对前者,《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都有规定,其主要原则是:首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其次,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 再次,依仲裁地或裁决作出地的法律; 另外还有尽量使其有效的原则等等。
而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转让的准据法,或者更具体到当前探讨的范围,亦即确定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没有专门规定。仲裁协议转让的准据法,包括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 主合同的适用法律; 法院地或仲裁地的法律。具体到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适用法律问题,可以做如下推导:
第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这是根据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推论而出的。因为仲裁条款的相
对独立性,一个有效并入了提单的仲裁条款,在提单从承租人手中转入提单持有人手中时,可以看作一个独立于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仲裁协议的单独转让,故而确定仲裁协议本身效力的准据法在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时,也应可以适用。
第二、主合同的准据法。与上一种不同,这种做法的基础在于仲裁条款独立的相对性,因为仲裁条款随着主合同转让,所以适用于主合同的准据法也适用于对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转让的判断。亦即提单是否有效并入了仲裁条款,要依提单证明的合同的
准据法加以判断。如果在提单本身有法律选择条
款,则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要根据提单选择的法
律加以判别。
第三、法院地或仲裁地的法律。适用仲裁地的法律有时会和第一种情况相重合,但是即使有所重合,这两者间的连接点也是不同的。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将仲裁问题判断为程序问题,所以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地法对仲裁协议的转让效力作出认定。 另外,还可能存在一些适用其他法律的情况,例如适用争议事项所在地法律、一般法律原则、商人习惯法等等。在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准据法问题上,各国在司法实践中都由法院或仲裁庭自行其是,按照自己对相关法律的理解和解释作出判决或者裁决,故而出现对相同案件作出冲突的裁决的情况。我国的《仲裁法》、《海商法》对于这一问题也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在判断提单是否有效并入仲裁条款的时候确定准据法的困难。起草统一的实体法规则或者冲突法规范,以补充《纽约公约》、《示范法》等的不足,或许是一个解决各国在这一问题上冲突判决和裁决的办法。何种方式和措词才能被有效地并入提单问题上给各国立法和司法提出了难题,其中又牵涉到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能否作为其特别的并入方式的基础这一理论问题。另外,它作为仲裁协议转让的特殊形式,对于仲裁协议转让的效力的准据法确定有着典型意义,而从诉讼竞合的诉因选择问题上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态度和混乱状态。我国调整这一问题的法律主要是《海商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上述问题,要么语焉不详,要么未加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大量的商业惯例、司法解释和学理通说加以补充完善,并冀望在适当的时候能够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得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各项法律问题能够得到最终的解决,并促进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
6结语
航次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是一个很早就出现的航运实务现象,但是它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直到今天都没有完全解决。它首先挑战了对于仲裁协议书面性这一形式要求的解释,其次在能否约束提单持有人和以何种方式和措词才能被有效地并入提单问题上给各国立法和司法提出了难题,其中又牵涉到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能否作为其特别的并入方式的基础这一理论问题。另外,它作为仲裁协议转让的特殊形式,对于仲裁协议转让的效力的准据法确定有着典型意义,而从诉讼竞合的诉因选择问题上进一步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的态度和混乱状态。我国调整这一问题的法律主要是《海商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上述问题,要么语焉不详,要么未加规定,所以在实践中需要大量的商业惯例、司法解释和学理通说加以补充完善,并冀望在适当的时候能够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和补充,使得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各项法律问题能 够得到最终的解决,并促进我国海事仲裁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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