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害赔偿或违约责任
一条古老的法律格言称:“任何人不得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物”。因此,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原则上一律无效。但《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有效:(l)权利人追认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2)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了财产的处分权。例如,甲把手机借给乙使用,乙却把手机卖给了丙,乙的出卖手机行为即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此种情况下,如果甲追认了乙的处分行为,或者甲通过赠与、出卖等方式把手机的所有权转移给乙,则乙的出卖手机的行为有效。
http://www.66law.cn/laws/3955.aspx
转让无效合同是什么情况?
转让无效合同是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力转让行为,其中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无效因素的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无效合同形成的权力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三是权力转让后形成的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关系。
在通常的情况下,若合同受让人基于转让的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债权人若不参加诉讼,则对于有些问题如:转让合同是否依法成立、转让债权是否存在、有效等就可能无法查清,从而影响案件的审理和最终的处理结果。故在受让人未起诉债权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转让无效合同中的权利纠纷的处理原则究竟如何?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处理意见: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就权力转让协商一致,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程序,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则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力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受让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其受转让的债权。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一般不影响后转让合同的效力,即一般认定为转让合同有效。同时,受让人向债务人请求债权时,债务人也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对受让人主张。
上海高院的意见又作出了具体处理办法:
1、权力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且对合同各方的财产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等做出裁决,债权人将判决或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属其享有的财产权力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转让应认定有效。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虽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但各方依据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对各方财产的返还以及合同无效的赔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协议中属其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并通知债务人的,该权利转让应认定有效。
3、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债权人将其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该转让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债务人以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无效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经法院审查,债务人就其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属无效的抗辩依法成立,或法院经审理确认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的,受让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原合同权利,但基于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因此取得基于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债权。
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属于非法债权(如买卖毒品、枪械或因赌博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受让人基于该非法权利形成的转让合同认定无效。
私自转让饭店 转让协议无效
本报讯 私下签订饭店转让协议,究竟是转让经营权还是转让设备,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协议违法,为无效合同。
原告樊先生诉称,2010年11月,他与刘女士签订某家常菜馆转让协议,转让费7万元。在经营过程中,菜馆所有权人时先生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并要求他停止经营。此时他才知晓刘女士只是饭店的经营者,并非所有人,无权将菜馆经营权转让给他。为此,他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刘女士返还转让费7万元。
刘女士辩称,2010年初,她与家常菜馆业主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3年2月29日。因为个人原因她无法经营该饭店,由樊先生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饭店房屋租赁协议。樊先生接收餐馆后,向她支付设备、材料等的折价款7万元。刘女士主张樊先生与她之间的7万元是买饭店设备的款项而非转让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刘女士与饭店所有人时先生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时先生将菜馆租给刘女士,年租金12万元,租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刘女士不得转租或者承包他人。刘女士因个人原因不再经营该饭店,而樊先生同意接手。2010年11月,樊先生与时先生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樊先生继续租赁该饭店,年租金10万元。同日,刘女士与樊先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女士将饭店转让给樊先生经营,债权债务各自负担,樊先生给付刘女士现金7万元。之后,刘女士退出饭店,樊先生接收了饭店及设备等,利用原有营业执照及发票开始经营。另查明涉案饭店执照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照主为杨某。
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属无效。本案中,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个体营业执照禁止转让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于该协议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刘女士应将7万元返还樊先生,樊先生应将饭店及设备返还刘女士。因为刘女士坚持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不提出返还饭店及设备的反诉请求,故本着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中不予处理,刘女士可以另案主张。最后,法院判决樊先生与刘女士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刘女士返还给樊先生7万元。《中国质量报》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和债务人明显低价转让财产或无偿赠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有没有什么区别?
可以诉请法院依法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合同法51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本文旨在对比学习,各自梳理思路,至于倾向立场,不在讨论范畴。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买卖解释》第三条的实务要点,该文主要是从实务判决角度阐述无权处分合同效力,也简要提及善意取得;若是接受“债权合意+物权行为”的模式,可谓顺理成章(详见下文);买卖解释第三条的出台,有些法律思维模式的“阶段性定位”,其实在物权法中已初见端倪,如“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适用无权处分条款中,是否要界定“他人财产”、“处分”内涵,在实务中操作困难重重,当然,法条中即便存有冲突,若官方自圆其说,便于操作也便了事,但法律理论中的某些东西恰恰不是出台某个文件便能搪塞云云之口;那么,究竟哪种解读模式,更符合法律体制的需求,推崇物权行为者(另就,无因性)与反对者辩驳已非三两日。
结合、对比梁慧星教授对无权处分合同的解读,梁教授认为,实践中过多误用合同法第51条的无权处分条款,具体表现为,如:
A.“他人财产”的界定(一类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案型,另一类就是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案型;此两类均不属于51条中的处分“他人财产”);合同法第51条所谓“他人财产”,是指他人享有所有权的有形财产,即动产和不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5期(总第187期)第7页刊登的一个案例,明示“股权转让不适用无权处分”。
B.明确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条款中“他人财产”的五种财产类型:
C.“处分”,并不是所谓“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合同法第51条所谓“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出卖和赠与。
与无权处分息息相关的“善意取得”,梁教授认为,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范围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依据合同法第51条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是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超越权限代表或者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在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
梁教授认为,合同法51条,背后的限制条款诸多,实务中误读众多;但实务界终归有一套审判角度,那些限制性条款是否有案例为之背书,还是拘束于学者观点;估计法律人在此类问题上,思维上要开始分门别类了,火星四溅;推荐对比,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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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最高院《买卖解释》第三条的实务要点
@高杉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买卖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关于“无权处分合同(如无其他效力瑕疵)系有效合同”的规定改变了之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未定”的习惯认识,本文写作的主要目的系根据买卖解释施行至今近一年的案例适用情况,梳理与买卖解释第三条相关的实务中须注意之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全文如下: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本条解释(即指买卖解释第三条)施行之后,就无权处分合同,即便权利人拒绝追认或无处分权人确定无法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或买受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实质上,在本条解释的基础上,可以认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买卖合同,在没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况下,就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案例】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48号 陈某与陈某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上诉案:
关于陈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以上司法解释,合同一方当事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标的物,也不能因此确认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在未经陈某渊同意的情况下,陈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出卖他人之物的协议,并不能因此确认协议无效。原审法院确认陈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324号 王某某与王某、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翁某于2005年9月20日与王某签订了《私房交易契约书》,其房主王某财系翁某岳父,共三间房,房屋价格人民币7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王某居住至今,该房款现在在翁某手中。该房主王某财已于2011年3月6日因病死亡,其妻赵某兰于2005年11月23日死亡。现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财、赵某兰之子)以翁某没有代理权限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翁某与王某所签订的私房交易协议书无效。王某认为该合同有效,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王某与翁某双方间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无效,其理由系翁某在出售诉争房产时并无诉争房产的处分权。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翁某在与王某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时,翁某是否具有诉争房产处分权并不影响《私房交易契约书》的效力,该《私房交易契约书》仍系有效合同,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私房交易契约书》虽系有效合同,但翁某是否具有处分权将影响诉争房产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王某某可就该房屋所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二、无权处分合同与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无权处分不能履约的责任。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此处的违约责任适用《合同法》第七章的规定,解除合同适用《合同法》第六章的规定。
【案例】(暂无)
三、无权处分合同与强制履行
在标的物未交付(动产)、未过户(不动产)且有权处分人不同意出卖的情况下,买受人如请求判令强制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法院亦不予支持,因为此时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债务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债务。
【案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66号 涂某某与李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争房屋产权属李某乙、涂某某(二人系母女关系)共同共有,2006年5月15日李某乙以自己及涂某某的名义与李某甲、陶某某签订《协议书》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甲、陶某某。因签约时李某乙并未提供涂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且亦无证据显示李某乙的售房行为实际获得了涂某某的授权,故李某乙与李某甲、陶某某签订《协议书》出售李某乙与涂某某共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李某乙在签约时未经涂某某同意,构成无权处分,但并不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即《协议书》无效。因此,原审认定上述《协议书》有效当属正确。现李某甲、陶某某基于《协议书》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虽然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但能否发生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变动效果,则取决于出卖人嗣后能否取得处分权。鉴于李某乙的上述处分行为(高杉峻注:此处的处分行为何指,尚有疑问,该判决仍未彻底切分无权处分合同的债权效力与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但处理结果颇值赞同。)嗣后并未获得涂某某追认,故该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之结果。因此,李某甲、陶某某依据上述《协议书》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因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李某甲、陶某某则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在涂某某对于李某乙上述处分行为明确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判决李某乙、涂某某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四、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
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在无权处分的出卖人已将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不动产过户到买受人名下的情况下,此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处分行为并不因无权处分债权合同有效而当然有效,仍系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须待有权处分人的追认,买受人不因此当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善意取得。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受《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即如果买受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转让价格系合理价格、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则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如果原所有权人与出卖人之间就标的物存在租赁等合同关系的,亦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某与陈乙、范某某、陈甲、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出卖人在缔约时是否有处分权的影响。根据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范某某、陈乙以陈甲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卖502室房屋为由要求确认陈甲与栾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依法应当不予支持。鉴于原审判决作出之时《解释》尚未施行,《解释》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故陈乙、范某某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502室房屋虽系陈甲、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安置取得,范某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但根据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由于502室房屋登记在陈甲一人名下,栾某凭房产登记信息有理由相信陈甲是502室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此外,对于陈甲向栾某转让502室房屋的价格90万元,鉴于交易过程中税务机关评估价为97万元,且栾某实际支付对价为96万元,故本院认为502室房屋转让价格合理。加之,502室房屋已于2011年6月1日移转登记至栾某名下。因此,可以认定栾某依法已取得502室房屋所有权。综上所述,陈乙、范某某要求确认陈甲与栾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将502室房屋产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12)巴民初字第06992号 周某诉肖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基于双方交易的车辆在车管所已登记注册而平等自愿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对该车系盗窃机动车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行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原告是在支付被告合理对价后取得该车,且经车管所变更登记为原告所有,双方均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买卖的机动车虽系盗窃机动车,但双方在交易中均属善意,故双方于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有效,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其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无权处分合同与买受人的撤销权、不安抗辩权
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不因无权处分无效,当然有利于买受人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但在买受人负有先付款义务(即合同约定付款后交货)的情况下,对买受人并非当然有利。此种情形下,如果双方缔结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隐瞒其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的,买受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买卖合同。除了撤销权之外,在买受人知悉出卖人不具有处分权的真实情况后,还可以主张《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
【案例】(暂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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