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期限未满即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期限。在该期限界满前,无论该处罚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的事项,行政主体都应在期满后作出处罚决定;在期满前作出的,应予撤销。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沧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
山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大型货物运输。2013年9月27日9时30分左右,该公司职工赵*祥驾驶车牌号鲁P55**5/鲁PQ**1挂货车,经省道022连接线沧县段路口时,沧县交通运输局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运管站)执法人员孙*胜、马*国对该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厢右侧工具箱内加装了一个油箱(系根据赵*祥的自认)。运管站履行了立案审批、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程序后,当日制作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了运输公司。该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单位)有权在收到本通知书起3日内向本机关要求举行听证;逾期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你单位(或个人)放弃听证的权利。(注:在序号前◇打√的为当事人享有该权利)当日运管站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内部进行了讨论审批,认为运输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运输公司责令改正、罚款12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赵*祥签收了处罚决定书并缴纳了12000元罚款。以上程序均在2013年9月27日上午完成。2013年9月27日下午开始,运输公司要求运管站举行听证,并于9月29日书面向运管站提出了听证申请,运管站未答复。运输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沧交运罚(2013)13092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
1.被告属于沧县交通运输局下设的工作部门,不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2.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违法错误。
3.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4.9月27日他人将被告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转交原告后,原告多次交涉要求听证,又于29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听证申请书,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处罚决定,赔偿所处罚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和《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对其处罚合法,应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即使原告邮寄了听证申请书,也不具有任何效力,因为原告的代理人在2013年9月27日的陈述申辩书中代表原告明确放弃了听证的权利。
裁判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权具体实施对本行政辖区内的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和指导工作,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车辆进行处罚。在执法过程中,原告司机赵某祥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加装的是油箱。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注明是“代收处罚文书代交罚款”,虽然没有注明对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委托,但是委托事项表明了原告对罚款事由的知晓,授权司机缴纳罚款,是对处罚决定的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加装的是水箱不是油箱及没有授权司机赵某祥放弃听证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货运车辆加装油箱,涉及车辆的性能、安全,且不属于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改装管理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小型、微型道路客运车辆加装前后防撞装置,道路货运车辆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的范围,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加装。涉案车辆擅自加装油箱,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提交的山东交通厅的网络答复,不是有效、有权解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据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运管站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沧交运罚(2013)13092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以与起诉相同的理由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无论运管站对运输公司拟作出的罚款12000元整的处罚决定中的罚款数额是否属于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因运管站2013年9月27日告知了运输公司有权在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听证,在运输公司3日内不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运管站才能在3日后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运管站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上条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运输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未予表述,亦不当。对于运输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应在运管站对运输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确认后,再予处理。上诉人相应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运管站作出的沧交运罚(2013)13092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比较多,笔者只对程序问题进行探讨。
一、12000元的罚款数额是否属于较大数额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运管站主张根据交通运输部的规定,12000元的罚款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10万元以上罚款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笔者认为,该处罚的罚款数额属于较大数额罚款。理由为:交通运输部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交通部规章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为10万元以上,但未排除地方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地方人大或地方政府规定确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起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规定: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根据该通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为1万元以上,而运输公司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一方面交通部规章允许适用地方人民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规定,交通部不属于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不属于公安部门,另一方面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排除了交通部规章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适用。根据以上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确定只能适用河北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因此运管站作出的罚款12000元的处罚,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运输公司听证权。
二、假定运管站的罚款数额未达到地方法规或规章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运管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是否应举行听证?
笔者认为应举行听证。其一,运管站作出的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运输公司有权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具体行政行为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不利行政行为,单就赋予运输公司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来说,是赋予运输公司权利,属于授益行为。在赋予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同时,行政机关也为自己设定了义务,即设定了如果行政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行政主体就应当举行听证的义务;运管站认为对运输公司的处罚应举行听证,才会告知运输公司听证权。运管站为自己设定了根据运输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的义务,根据运管站的告知,依照运输公司的申请举行听证成了运管站作出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因运输公司9月29日书面提出了听证申请,运管站即应举行听证,然后根据听证的结果决定是否作出处罚决定。其二,《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当事人签收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根据该条款规定,只有在当事人3日内未要求听证的情况下,运管站才能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根据上条规定,运管站未在申请听证期满后即作出了处罚决定,属违反了法定的程序。
三、运输公司是否放弃了听证权?
赵某祥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即放弃了听证的权利,这种放弃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授权委托书注明“代收处罚文书代交罚款”,虽然没有注明对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委托,但是委托事项表明了原告对罚款事由的知晓,授权司机缴纳罚款,同样也是对该处罚决定的认可,所以对原告主张没有对赵某祥授权放弃听证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放弃无效。其一,因为运输公司对赵九祥的授权包括两项,即代收处罚文书、代交罚款。根据运输公司的书面授权,看不出授权委托赵某祥提出或放弃听证权,因此其无权放弃听证的权利,不能从赵某祥享有的两项权利推出其享有放弃听证的权利。即使授权其提出或放弃听证的权利,赵某祥的放弃行为也无效。其二,听证程序是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可以理解为类似于诉讼中不服一审判决在15日内提出上诉的权利。即使送达一审判决时,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上诉,也不表明一审判决对当事人即时生效,只有在上诉期内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才生效。本案中,只有运输公司在3日内不提出听证的要求,运管站才能径行作出处罚决定,而本案从运输公司在9月29日提出了听证要求看,其未放弃听证权。
四、“3日”应如何计算?
一般来说,3日的计算不成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根据上条规定,3日应从告知的第2天即9月28日开始计算。运管站认为即使应当举行听证,也应从27日开始,违反了上条的规定,属认识错误。交通运输部的《交通行政处罚行为规范》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规范所称日,是指工作日。即该规范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在实际执行中,应根据该规范确定“3日”,因为该规范赋予了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赋予了其更长的要求听证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3日中间有休息日,则休息日不计算在内,而不是期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3日”实际上可能是6日,最长甚至可能到10日。如果运管站在9月28日告知运输公司听证权,因为正逢十一“黄金周”,则运输公司在10月8日提出听证也是在“3日”内。
综上,二审法院以运管站未举行听证即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运管站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案号 一审:(2013)沧行初字第9号; 二审:(2014)沧行终字第30号
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配图源于网络。
作者 孙树国(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品读之后,
愿享同感。
by.公法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