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顺:是否属于枪支,鉴定标准只能唯一
〔作者简介〕杨建顺,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8月17日第5版法治评论。
因为从台湾网购仿真枪,刘大蔚被法院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刘大蔚在法庭上喊得撕心裂肺:“请用我买的枪枪毙我!如果我死了我就承认我有罪!”“撕心裂肺”的呼喊或许可以博得同情,其所主张的罪与非罪的判定方式和标准虽然没有被法院采纳,却引发了不少人对此案提出质疑。其中一个重要的质疑点就是枪支鉴定标准是否合理,有人认为将公安部门制定的标准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值得商榷的。
我认为,在枪支鉴定标准上,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持一致。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从实定法的角度来说,无论相关法规范所确立的标准是否过于严苛,既然是依法规范所确立的,那么,就不能说其背离了法治社会的本意,相反,坚决予以贯彻落实才是法治社会的真谛。这里实质上存在两个问题,人们在讨论时容易将其混淆——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是否合理是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是否应当作为法院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另一个问题。
既有枪支鉴定标准若被认为不合理,则应当依法予以修改完善,但是,在此之前,应当得到普遍遵循,包括法院也应当受其拘束。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也是法治原理的重要内容。
其二,公安机关制定枪支鉴定标准,是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体现,受法律保护。根据枪支管理法规定,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该法授权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制定各类枪支的具体管理办法。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进行是否枪支的判断,是行刑衔接机制的重要体现。
其三,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应当科学合理。为“加强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不仅需要有明确的鉴定标准,而且要求该鉴定标准是科学合理的。所以,从立法政策层面看,应当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本国社会治安需要,因时制宜作出调整,使枪支鉴定标准处于一个动态完善的过程。然而,与随着形势发展而调适的法益相比较,相对稳定的、普适的、具有实操性的这种法益更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无论是动态还是静态的,枪支鉴定的相关标准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制定。如果对这里的枪支鉴定标准产生了质疑,则应当展开广泛探讨,进行深入思考,针对质疑者所提出的问题,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予以充分解释和说明。可以有各种各样的观点和看法,甚至可以提出完全与实定法相悖的理论假设,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各种类型的仿真枪不断出现,其外表与杀伤力也越来越接近真枪,使用仿真枪进行犯罪也呈现上升趋势,对“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实行严格规制的做法值得肯定,而对仿真枪放松规制的相关主张则不应当被支持。
其四,就本案的法规范适用而言,枪支鉴定标准只能是公安部制定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所以,摆出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枪支鉴定标准,或者搬出2008年以前我国大陆的非制式枪支鉴定标准,等等,没有多大意义。因为这些都是应当在立法政策层面考虑的因素,不应当将其导入法适用层面,否则将会导致对于此类仿真枪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唯有法院以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为是否枪支的判断依据,才能尽量避免个案上的巨大差异,实现全国范围内的适法平等。
其五,公安机关制定的枪支鉴定标准只是法院判断相关枪形物是否属于枪支的依据,而不是法院适用刑法第151条进行定罪量刑的依据,故而法院在定罪量刑上可以作出替代公安机关相关判断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