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关于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赔偿项目规定的不同,关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以来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重大分歧。
原因一: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存在三种情况,1、构成医疗事故;2、不构成医疗事故;3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失。本案例中鉴定机构给出的鉴定意见正是第三种情况,而正是由于第三种鉴定意见的出现导致矛盾的产生。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有意见认为第三种鉴定意见的案件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本案中二审判决正是采纳该种意见。
原因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中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规定不同,条例中规定的赔偿范围较窄、标准较低。在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案件赔偿一般适用《条例》,而针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失的案件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如上文所述认为应
适用《民法通则》,但是这将导致一种后果:在鉴定为医疗事故时,医院过错较重,患者损害较大,按照《条例》的规定赔偿较低;而医院过错较低,患者损害较小,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有医疗过错时,反而赔偿范围更大标准更高更高。这样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科学,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在该种情况下仍应适用《条例》的规定,我想这也是一审判决法律选择的考虑因素。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例中案件发生于2007年,随着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的施行,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适用分歧将得到改善,但目前为止并不能完全消除。《侵权责任法》在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规定,其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依此规定,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不再区分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而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医疗损害赔偿的标准,对赔偿的范围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会产生分歧。笔者认为无论构成医疗事故与否,都需按照同一范围和标准进行赔付,即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因为,从效力层级上看,《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相比属于下位法;从时间上看,《条例》与《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属于旧法。无论是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侵权责任
法》都优于《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