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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润色油漆有限公司系在 A 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在 B 市设立了分支 机构,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二 OO 四年以来,润色公司分支机构将总 公司提供的桶装油漆在 B 市营业地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后对外销售,被 B 市质监部门处于 10 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该分支机构 后,该分支机构三个月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 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期满后的 90 天,B 市质监部门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 37 万(10+10×3%×90) 。润色公司知悉后,向上级质监部门申诉, 称①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其根本不知道,也不知道罚款事宜,从而耽误了 法定复议、诉讼期间;②B 市质监部门行政处罚主体错误,不应以无法人 资格的分支机构为行政处罚主体,而应该以法人总公司为行政处罚对象; 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应当合并计算每日加罚 3%部分的数额,而应该只 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数额 10 万元。 据此, 要求上级质监部门予以处 理。 上级质监部门经审查后认为,B 市质监部门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随 即要求 B 市质监部门主动改正,但 B 市质监部门对案件有不同看法,一直 拖延未办。润色公司见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四处奔走申诉,在社会上造成 一定的不良影响。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强制执行了 37 万元。 请分析回答以下问题: 1、法人分支机构能否作为行政处罚对象? 2、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是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 额,还是应该将每日加罚 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3、 法定复议期间以后, 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确有 错误,可否直接撤销或者变更? 参考答案: 1、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 依法可以 成为行政相对人,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 《行政处罚法》第 3 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 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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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 释》 97 条规定 第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 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 40 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 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 支机构;…” 。该司法解释第 41 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 者虽依法设立,但
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 人为当事人。 ” 根据以上有关规定,我们认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 构属于其他组织, 依法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 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 法人为行政相对人。 2、 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 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和加罚 3%的数额一并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 232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94、295 条规定了当事人迟延履行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行政诉讼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有关规定的精神, 我们认为, 《行政处 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加罚 3% 数额的规定具有民事诉讼上迟延履行金的性质。既然行政机关已经决定加 罚,加罚的罚款数额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一部分,行政机关非经法定程 序不得擅自减免。如果强制执行的数额等于当事人主动按时履行的数额, 无疑会鼓励违法行为人不及时主动履行。因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 行时,应当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每日加罚 3%的数额一并申请 执行。 3、 法定复议期间以后, 上级质监部门发现下级质监部门具体行政行为 确有错误的,如果是行政许可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 第 69 条予以撤销。如果是行政处罚行为,上级质监部门可以依据《质量监 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16 条责令纠正 第 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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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某质监部门在查处一生产、销售假冒摩托车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处 罚意见告知相对人后,经案审会讨论决定减轻对相对人的处罚,变更后的 行政处罚意见是否需要再次向相对人告知,有不同意见,后执法部门为避 免程序问题在可能发生的复议或诉讼中产生不利, 给予了相对人二次告知。 问:本案是否需要二次告知? 参考答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 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告知的程序和后果,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 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 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 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不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 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 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来看,由于法律规定了当事人有陈述、 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如果行政 机关不告知当事人具体的处罚种类、数额,当事人就无法进行具体的申辩 (当事人可能围绕没有违法事实、违法事实有出入、证据问题、处罚过重 行使陈述申辩权) 也无法知道申辩后处罚是否加重, , 因此行政部门在履行 告知义务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证据、所依据的法律和 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如果告知当事人后,处罚种类发生变化,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如果 处罚种类不变,只是减轻了处罚幅度,在没有有效立法解释情况下,为了 防止诉讼中对这一问题理解不一致,行政机关应当再次告知当事人。 案例三: 2002 年 1 月 12 日,某县质监局王某独自到辖区内一集贸市场进 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李某有违法行为,王某出示工作证后, 当场对李某作出罚款 500 元的处罚决定。李某不服,与王某争辩,王某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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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无权申辩为由加重处罚, 罚款 1000 元, 并当即收缴了这 1000 元罚款, 向李某出具了该县局印制的罚款收据。李某仍不服,于 2002 年 3 月 28 日 向该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当日受理了李某的复议申请,并于同年 8 月 3 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 将该县局的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 50 元, 同时责令该县局将多收的 950 元罚款返还给李某。李某对行政复议决定继 续不服,于同年 9 月 2 日以该县质监局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 请指出本案中的不合法之处,并依法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不合法之处有以下几点: 1、1 人执法 2、未出示执法证件 3、未出示检查依据 4、对公民个人处 500 元罚款不能当场处罚 5、申辨不能加重处罚 6、1000 元罚款不能当场收缴 7、应出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 8、申请复议超出 60 日的复议期限 9、县政府越权受理复议申请 10、县政府复议决定超过法定期限 11、复议决定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12、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 15 日诉讼期,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四: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 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 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的,或者申请人提供全 部补正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请根据以上规定,回答 问题: 1)行政机关应当何时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2)行政许可期限从何时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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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答案: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全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当即作出受理 决定,最迟不应超过收到全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之日的 5 日。 行政许可期限应该从收到全部符合法定形式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五: 华超制泵有限公司出现质量事故,为判明质量事故原因,该企业向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质量鉴定。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判断 质量鉴定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质量鉴定不属于行政许可,属于行政确认。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对 特定事实、民事权利或民事关系的确认不属于行政许可。 案例六: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行政执 法证方能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请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工作人员申请行政 执法证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并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 行政执法证的申请与颁发不是行政许可。根据《许可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机关不对社会只针对内部人员资质等方面管理事项不是行政许可。 案例七: 《计量法》第十二条规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 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 业执照。 《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不得设立企 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臵性行政许可。2001 年某省在制定的 《某省计量条例》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制造、修理企业设立登记前必须 取得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前臵行政许可及若干条件。请问在行政许可的清理 中,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按《许可法》十六条规定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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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 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不得增设条件或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案例八: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考虑到计量方面的许可需要计量方面的专业技术 人员参与对许可申请人申请条件的考核,为贯彻、体现《行政许可法》规 定的高效便民原则,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其管理的 事业单位某市计量所直接办理。请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分析某市 的做法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 不正确。委托许可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才可以委托, 并且只能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委托事业单位。
案例九: 2001 年 4 月 9 日,某市质监局对该市某物资供应站进行执法检查时, 发现该站销售的千禧龙牌塑钢门窗密封胶标称值 380 克、净重 350 克,标 价 3.5 元一瓶。执法人员在现场 8 瓶样品中抽取 4 瓶,经社会公正计量行 检测,净含量平均值为 318 克,平均负偏差为 32 克。该市局认定相对人违 反了《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依据第五条予以责令改正、 罚款 2500 元。 请分析该案在查处过程中有什么主要问题?应当怎样处罚? 参考答案: 罚过失当(案值 28 元、罚款 2500 元) ,没有违法所得应处 10000 元以 下与货值金额相当的罚款(如 100 元、200 元等) ;样品应全抽。 案例十: 2003 年 3 月 27 日,某市质监局对一经营户销售的胶合板实施检查,发 现其销售的胶合板无甲醛释放限量标识,随即抽样送检,某法定检验机构 依据该市质监局制定并报省局备案的《室内装饰装修用胶合板监督抽查细 则》中“若无限量标识的按 E1 级判定”之规定, 判定该产品为不合格品。 该市局将《检验报告》送达给行政相对人并立案调查,局案审会审理认为 行政相对人销售的胶合板甲醛释放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违反了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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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化法》第十四条,应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6 月 23 日,该局向行政相对人送达了《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 ,通知行政相 对人于 6 月 25 日前到该市质监局进行陈述、 申辩。 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 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2003 年 7 月 2 日,该市质监局依法 向行政相对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分析本案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 参考答案: 1、程序违法,通知书不能代替告知书,本案未履行告知程序 2、检验报告有误,在未调查清楚涉案物品等级时,依据自己制定未经 省局批准的监督抽查细则,直接按 E1 级标准判定该产品不合格,其证据证 明力不足 3、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依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处理。 案例十一: 2000 年 10 月,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某酱油厂检 查时发现,该厂从本地盐业公司购进盐 10 吨,进价 700 元/吨,使用 9 吨, 生产出的酱油已经全部售完。经对库存盐检验,铅含量超标,为不合格产 品。县局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根据以上事实,某县局不能对酱油厂实施行政处罚。某酱油厂生产的 酱油已经全部售完,不可能通过对酱油的质量取证检验对酱油的质量问题 进行判定,也不能仅凭盐的铅含量超标就推定酱油的质量不合格,这是其 一;从本案来看,没有证据证明某酱油厂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盐是假
冒伪 劣产品,这是其二。因此对酱油厂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不足。某县质量技 术监督局应对本地盐业公司立案调查,追究盐业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 健康的国家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49 条的规定实施 处罚。 案例十二: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获外包装上标有“MADE IN JAPAN”字样的某电 器厂生产的电器产品。 该厂共有生产该产品货值 20 万元, 尚未销售。 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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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产品系出口商品,厂方提供的某外贸公司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 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MADE IN JAPAN” ,并约定了产品数量和价格。 县局认定该厂的行为系依靠伪造产地,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 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 该厂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2、罚款 10 万元。请分析县 质监局的做法是否正确,并说出理由。 参考答案: 县局的做法是正确的。 理由如下: (1)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组装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等有关规定,即使通过来料 加工组装的出口产品,其产地也应标注为中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但企业标注产 品的产地时,则应当是真实的。如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 乙地的地名,则构成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国家局(97)技监法便字第 031 号行政解释对此已有明确的界定。在本案中,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 品,显然产地应当标注中国。该厂将产地标注为“MADE IN JAPAN” ,已 构成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 (2)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案有管辖权。 《产品质 量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 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某电器厂在国内生产电器产品,应当受《产品质 量法》调整。 (3)当事人委托加工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 条款上下文的对应关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款“生产者之间、销 售者之间, 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定立的买卖合同、 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指的只有关当事人关于瑕疵担保责任承担 的规定,而不涉及产地的标注;而且即使有合同对产地标注的责任承担有 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否则无效。 (4)产地并不是产品标识的必须内容,因此,伪造产地并不属 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涉及的产品标识问题,不能简单地责令改正。 同时,厂名、厂地不同于产品的
产地,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四) “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 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并不意味着电器厂可以标注不真实的产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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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三: 某市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牙刷在省定期监督抽查中经抽样检测因牙刷 刷毛顶端未磨毛, 不符合 GB19342-2003 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 品(该不合格项为外观质量不合格) ,货值金额 2500 元,未销售。某市牙 刷厂受委托生产的某“中国名牌”牙刷在同期省定期监督抽查中因牙刷刷 毛、刷柄、刷头脱色,不符合 GB19342-2003 标准规定的要求被判定为不合 格产品(该不合格项为卫生要求不合格) ,货值金额 12000 元,全部销售。 上述两件案件均由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立案查处。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作出 (某) 质技监罚字[2004] 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 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的牙刷; 2、没收不合格的牙刷 9216 支; 3、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 50%的罚款 1250 元。 对某市牙刷厂作出(某)质技监罚字[2004]第某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不合格牙刷; 2、没收违法所得 432 元; 3、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12000 元。 请分析回答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与某市牙刷厂的 行政处罚是否公正,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理? 参考答案: 行政处罚必须公正,这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行政法合理性 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然延伸和具体体现。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一款规 定: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该条第二款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 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 。这一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公正原则包括两层含义, 它的第一层含义是处罚法定,更重要的是第二层含义过罚相当,即指实施 的行政处罚必须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 度相适应。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时必须遵循过罚相当, 否则就会显失公正。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 “行政处罚显 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显失公正在实践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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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行政处罚畸轻畸重,即行政机关的实际处罚与被处罚人的实际违法 行为应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差悬殊;第二,同等情况下不同对待或不同等情 况下同等对待;第三,行政处罚缺少必要的限度;第四,违反“择其最善” 的规
则;第五,行政处罚反复无常。 本案中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某市日化有限公司和某市牙刷厂生产不 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是必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分别予以处罚也是合法的。另一 方面,通过对两件案件的比较可以看出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行使自由裁 量权的过程中遵循了合理性原则,体现了过罚相当和区别对待的要求。上 述两件案件是在同次的省定期检验中经抽样检测产品不符合 GB19342-2003 被判为不合格产品,检验类别相同,抽样时间一致,适用标 准同一,涉案产品同类,性质同为生产不合格产品,适用的法律均为《产 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这是两件案件事实、情节和法律适用方面共同的内 容。 不同的方面是某市日化公司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 2500 元, 未销 售,不合格项为外观质量,而给予了货值金额 50%的罚款;某市牙刷厂违 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为 12000 元,全部销售,不合格项为卫生要求,生 产的为“中国名牌” 产品,而给予了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从上述事实中 可以看出某市牙刷厂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产品全部销售,卫生指标 不合格可能对人体健康直接产生影响,危害程度较高,生产的是“中国名 牌”产品,社会影响较坏。综合比较,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更加严重,从 而受到了更加严厉的处罚, 体现了不同等情况下不同对待的自由裁量要求, 维护了执法的公正性。 案例十四: 2001 年 1 月,某市甲厂(承揽方)与乙厂(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 合同》 合同约定由定作方自带材料铝板, , 承揽方按照自己企业标准加工成 复塑铝板,定作方支付加工费。2001 年 2 月,在省监督抽查中,对定作的 产品按照该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发现,经过加工的各项指标均符合规定,但 由于材料本身金属元素的含量达不到标准的要求而被判为不合格。承揽方 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但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生产方式已由原来的 自购材料生产转变为客户自带材料委托加工,故已难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把 关,同时定作方也认为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不在承揽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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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质监部门依法对该案能否处理,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产品范围是指经过加工、 制作, 用于销售的产品。 本案中,如果定作方委托他人生产产品的目的是自用,不向外销售,则该 物品对于定作方来说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调整的产品范围,不应对定作方 进行处罚;如果定作方委托生产的目的是对外销售该产品,产品质量不合 格定作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揽方接
受他人委托生产产品的行为不管是自购原材料还是委托方提 供原材料都是产品质量法所调整的生产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 承揽合同明确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 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由此可见,承揽 人对来料加工的原材 料具有检验把关的法律义务。其以“难以对原材料进行质量把关”为由进 行辩解不能成立。如果其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依法予以查处。 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作为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不应 混淆,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责任不能替代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 责任。对当事人同时有民事违约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等行政违法行为应依法处理。对当事人之间由于产 品质量不合格而同时发生的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 不成的告诉当事人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十五: 2001 年 5 月 8 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开发公司 在商品房建设中使用假冒伪劣电线。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人员立即赶至现 场,发现已使用和未使用的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 12 万元,经检验,该批电 线系假冒某知名电线电缆厂的产品。开发商称该批电线是招标购买,购进 后工程监理部门也未提出异议,其确实不知该批电线为假冒产品,故不应 对其进行处罚。 请问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建筑工程开发商在商品房开发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服务业 的经营者将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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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产品质量法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服务业经营者依照销售者进 行处罚的前提是服务业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禁止 销售的产品。对服务业经营者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其使 用的产品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提供进货来源的, 应依法追究生产者、 销售者的责任,不应对服务业经营者进行处罚。因此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判 定服务业经营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本案中,开发商如果能证明自己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招标采购电线、 及时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监理部门也未提出异议等,应当认定开发商 不知道该批电线为假冒电线。如果开发商不对电线供应商资质、信誉等方 面进行审查,不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对监理部门提出的意见 臵之不理,则应当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批电线为假冒伪劣产品,应当 依法进行处罚。 案例十六: 某市质监局接群众举报,称该市红太阳服装公司正
在生产冒用他人品 牌、厂名、厂址的服装,质监局立刻指派执法人员对该服装公司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当场查获标注远大公司“久动”牌服装 200 件。在对红太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三贵进行调查询问时,胡某矢口否认制 假的事实,并提供一份永远公司委托其生产的合同(合同盖有永远公司印 章,签字人刘文) ,辩称其公司系接受他人委托,依照合同约定合法标注委 托方的厂名、厂址和品牌。经查,永远公司已改名为远大公司,改名前后 从未委托红太阳公司生产服装产品,该公司也没有刘文其人。据此,质监 局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对红太阳公司实施了行政处罚。 问:某市质监局仅认定红太阳公司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是否正确? 参考答案: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品的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过失不可能构成。 由于该案委托合同属于非真实有效合同已经查实,该案委托合同的形 成有三种可能:1、永远公司改名为远大公司后,未及时收回已作废的“永 远公司”印章,致使他人有机会利用永远公司印章并伪造“刘文”人名与 红太阳公司签订合同,而红太阳公司由于过失,未严格审查对方资质而与 已不存在的永远公司签订合同。 “刘文” 的目的是想利用红太阳公司制假或 想通过举报而打击竞争对手。 红太阳公司在案发前或案发后故意与化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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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刘文”的人签订虚假委托合同,目的是企图逃脱法律制裁。3、红太阳 公司在案发前或案发后单独伪造企业印章,进而伪造虚假委托合同,目的 亦为企图逃脱法律制裁。 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红太阳公司没有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故 意,故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理。如能查实“刘文” 真实身份并有证据证明其确想利用红太阳公司制假,可以处罚“刘文” 。如 果“刘文”想通过举报打击竞争对手,则“刘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 行为,应由有关部门处理。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第二种情况属实,可以按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红太阳公司, “刘文”的行为则属于 为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红太阳公司的行为 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刑法》第 280 第 2 款) ,因此,行政机关 应将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因此,在本案中,某市质监局仅依据标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永 远公司已改名、 “刘文” 查无此人等事实和证据认定红太阳公司冒用他人厂 名、厂址显属不当。 案例十七: 2002 年 12 月,某市局在对一生产企业执法检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 的灯泡擅自标注他人厂名厂
址,同时发现该企业生产的电话机也擅自标注 某知名企业厂名厂址。两件案件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物证等证 据,相互印证一致,经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该企业在其生产的灯泡上标 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定性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对该企业在其生产的电 话机上非法标注知名企业厂名厂址的行为定性为以假充真。 请问执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冒用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 参考答案: 冒用厂名厂址和以假充真在执法实践中适用比较混乱, 随意性比较大。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如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 财产安全或者是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应分别按《产品质量法》第 49 条、 第 51 条处理。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如果被冒用企业没有相应产品的,应按冒用他人 厂名厂址定性。 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冒用企业有相应产品的,经检验, “假”产品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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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产品的差别符合国家局以假充真解释的,应按以假充真定性处理; “假”产品和“真”产品在内在质量和特征特性没有差别的,应按冒用他 人厂名厂址定性处理。 由于刑事法上“以假充真”和产品质量法上的“以假充真”认定上有 分歧,有些司法部门认为行政执法部门认定的“冒用厂名厂址”案件在刑 事上应定“以假充真” ,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用冒用厂名厂址定性的 案件,对数额或金额符合案件移送标准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按规定移送 司法部门 案例十八: A 市质监部门在对 A 市大发电池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发电池厂生产 的系列干电池标注 B 市大象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在大发电池厂 销售发票中,发现大发厂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大发厂负责人解释说,这 是大象电池厂同意其单位这么做的。执法人员随即向大象电池公司调查取 证,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该公司确实同意大发厂按照大象公司电池标准 生产标注大象公司厂名、厂址的干电池,并同意其直接对外销售,大发厂 按照销售额 50%支付费用给大象公司,此约定没有书面形式合同。 请回答以上案情是合法委托生产、销售还是冒用厂名、厂址? 参考答案: 区分有关委托生产关系中产品质量(包括标识、标注)方面的合法与 违法,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 如果委托方委托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加工生产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的产品,应该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果无证生 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同时还有质量不合格等其他严重质量违法情况的,应按 照该严重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对其他需要特定资质许可才能生产特殊产品的 (如特种设备等) 受托
, 方如果没有相应资质的而接受委托生产,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参照以上方法处理。 2、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的,根据原国 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在产品上应当标注甲企业的 名称和地址。因此,对该种委托生产产品的行为,不能按照伪造或者冒用 厂名、厂址进行处罚,属于合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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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乙企业应该 标注甲企业厂名、厂址,这时甲、乙企业均无违法行为。如果甲企业这时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委托乙企业销售该产品或者将该产品出售给乙企 业,乙企业购买后再对外销售,则甲、乙企业上述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 由于《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并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法律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口头形式、 , 行为推定形式均可成立有效合同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质监部门对委托生产关系中标注委托人厂名、厂址、并且 对外销售的情况,应该慎重对待,一般不应按照冒用厂名、厂址定性处罚。 对于委托双方擅自约定标注其他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产品质量有其 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如伪造产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 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案例十九: 2009 年 7 月 2 日,市质监局根据职责对甲企业开展执法检查,现场发 现其正在生产花生油,花生油的标识上标注的厂名、厂址是本市另外一家 食用油加工厂乙企业的, 产品执行标准标注为 GB1534-2003 《花生油》 甲、 , 乙两企业均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甲企业成品仓库中存放有该批食用油成 品 2000 瓶,货值 18 万元。甲企业提供了乙企业的委托生产协议书,该协 议称: 乙企业委托甲企业生产标注乙企业产品标识的花生油 5000 瓶, 全部 原材料由甲企业提供,产品交由乙企业负责对外销售,乙企业支付甲企业 委托生产费用每瓶 75 元。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甲、乙企业双方均未将委托生产协议书报质监部 门备案,该批食用油已交付乙企业 2000 瓶,乙企业已全部销售。执法人员 依法进行了抽检,发现该批食用油实际上是由花生油、豆油、菜籽油等调 配制成的调和油,其中花生油成份仅占 10%,在油中还检查出了花生油香 精。甲企业称是受乙企业口头委托以调和油冒充花生油,乙企业也承认了 委托甲企业造假的事实。 请问: (一)本案存在哪些违法行为?违反了哪些法律规定?应该怎 么处理? (二)本案造假的违法主体是谁?请说明理由。 答: (一)1、存在未将委托加工合同到所在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 行
备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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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 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本案中甲乙两企业均为 备案。应当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九十 四条第(五)项对甲企业和乙企业分别进行处罚。 2、存在生产以假充真的花生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根据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以甲产品冒充乙产品 或者以一般品质的产品冒充特定品质的产品,以欺骗手段谋取暴利的违法 行为。本案是以花生油等调配而成的调和油,花生油成分仅占 10%,明显 属于以一般品质的产品冒充特定品质的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产品质量 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3、存在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生 产花生油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 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 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应该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进 行处罚。 (二)本案造假的违法主体是甲、乙两家企业。理由如下: 共同违法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主体共同实施的违反社会经济秩 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的行为。本案中,乙企业委托甲企业加工花生油, 加工的产品全部交给乙企业进行销售,双方的目标是一个:通过加工生产 出以假充真的花生油。乙企业授意,甲企业实施生产行为,双方共同完成。 案例二十: 2006年6月9日, 某县质监局稽查大队根据举报, 对位于县郊某冷作之 乡的A车辆配件厂进行执法检查。 检查中发现在该厂大院内西侧的一个生产 车间内,职工正在焊接一台桥式起重机械的大梁(又称主梁) ,现场还有二 根LD单梁桥式起重机的端梁,安装在端梁上的大车车轮及主、端梁连接处 的螺栓、螺母,表面处理完好,没有发现腐蚀或磨损的痕迹。执法人员根 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现场的主 梁、端梁予以查封。 经调查, 该厂是专业生产手扶拖拉机配件的生产企业, 无任何起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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械的制造许可资质。 A车辆配件厂一直否认自己在非法生产起重机械, 而且 声称制作大梁等是为了自用。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8月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对黄
河车辆配件厂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006年10月,车辆配件厂以“未生产移动式长期使用的起重机,只是 生产临时性的,为安装一台大型精工机械时临时使用的以手拉葫芦的形式 而制作大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为,该厂的违法事实清楚:1、现场检查时,该 企业车间内工人正在焊接行车主梁,另外还有已制作好的尚未油漆的端梁 二根,现场无制造图纸。有关技术机构出具了“这些部件确实是起重机械 的主要部件”的证明材料,事实上该企业无证制造起重机械的违法行为已 经构成。2、在对现场制造的主、端梁实施查封后,该企业于2006年6月份 向有证企业订购了一台LD-5-7.9的单梁电动葫芦起重机, 并于7月初交付该 企业使用,与申请行政复议中该企业所叙述的使用手拉葫芦安装设备完全 有悖。县局认为,制造是一个过程。该企业主观上确实要生产一台起重机 械,并且已经实施了制造行为,虽然现场制造过程还没有结束,但起重机 的主要承重部件主梁、端梁已基本完成。 请回答: 在本案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为什 么? 参考答案: 本案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第八章附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起重机械, 是指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水平移动重物的机电设备:其范围规定为额 定起重大于或者等于 0.5 吨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 1 吨,且 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 2 米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 根据 ” 这一基本概念,一是该台起重机械还没有装上电动葫芦,只是一种机械产 品,不属于机电设备;二是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提出他们不装电动葫芦 是用手拉葫芦,因此进一步证明该台设备不属于机电设备;三是这台设备 的额定起重量还没有定性, 虽然主体受力部件主梁、 端梁已基本制造完工, 但由于电动葫芦未装或现场没有发现,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该台起重机的额 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 1 吨;四是提升高度没有确定,因为起重机还没有 安装到位, 因此该台设备的实际提升高度是否大于 2m 无法确定; 五是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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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相关设备被查封以后专门订购的一台单梁桥是起重机(根据这台起 重机安装的部位及使用的基本条件属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规定 的起重机产品) ,但前者的查处与后者的订购没有必然的联系,换言之,后 来该企业订购一台单梁起重机械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该企业无证制造的起 重机械就是安装在该部位的,即不能直接证明无证制造的起重机的提升高
度、额定起重量等起重机的主要参数。 案例二十一: 2006 年 1 月 6 日, 市质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 A 公司进行 Y 对 执法检查。检查发现,A 公司生产 BVV(450/750V)和 BV(300/500V)两 种型号的电线电缆,规格有 1/1.13、1/1.38、1/1.78、1/2.25 和 1/2.76; 生产的电力电缆有 VV0.6/1KV 一种,规格有 2 芯、3 芯、4 芯、3+1 芯、3 +2 芯、3+3 芯、4+1 芯和 5 芯。该公司提供了电线电缆的 3C 强制性认 证证书及相关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明。经过执法人员核对,发现该公司生产 的 VV0.6/1KV 的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没有生产许可证,公司生产负责人 称生产许可证正在申领之中。执法人员还在该公司成品仓库内随机抽取了 VV0.6/1KV(2 芯、3 芯)型号电力电缆中做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情况的检查, 并制作了抽样单,将样品送技术机构检验。 经调查发现:1、A 公司于 2005 年 11 月购进生产 VV 型号聚氯乙烯绝 缘电力电缆的生产设备,12 月开始试产。至案发时尚未销售。该公司曾于 2005 年 11 月向省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由于国 家产业政策限制未被受理。2、抽样的 VV0.6/1KV(2 芯、3 芯)型号电力 电缆,经市计量检测所检验,净含量均不合格,其标注含量与实际净含量 相差较大。该公司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3、经对照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 VV0.6/1KV 型号电力电缆中,只有 1-4 芯规格的产品纳入了发证范围。对 于超过 4 芯的电力电缆,不属于发证产品。4、A 公司收到质监局送达的检 验不合格报告后, 已经于 2 月 23 日重新印制了新的标识, 按照实际的含量 重新标注。5、该公司无证生产 VV0.6/1KV 型号 1-4 芯电力电缆总数量为 8442 米,货值金额为 72495.296 元。由于没有销售,故没有违法所得。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A 公司无证生产 VV0.6/1KV 型号 1-4 芯电力电缆以及 VV0.6/1KV(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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芯、3 芯)型号电力电缆定量包装电线计量不合格,分别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 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 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 条,给予 A 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更换计量不合格产品的包装,按照实际 净含量标注;2、责令停止生产 VV0.6/1KV 型号 1-4 芯电力电缆;3、没收 违法生产的 VV0.6/1KV 型号 1-4 芯电力电缆产品 8442 米; 处违法生产 4、 产品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本案焦点是对同一行政行政相对人的数个违法行为,如何合并处罚。 在质量技术监督执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行为人出于
数个故意在一个产品 上同时实施数个违法行为的情况,从而引起对如何适用法律、实施行政处 罚的争议,比如。行为人在无证生产的同时又伪造了他人的厂名厂址。从 行政法的理论上说, 这是行为人在同一对象上实施的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 这些违法行为之间又不存在吸收、包容的关系,因此,应该分别定性、定 处罚的种类和数额,然后合并执行。 案例二十二: 2009 年 6 月 12 日, 县质监局张某某、 C 陈某某到 C 县的一家五金店 (该 店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大发福旺五金店,经营者为李福旺) 进行检查。张某某、陈某某向他出示了工作证。经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 电线涉嫌有质量问题,于是两人决定没收该店未售出的 5 捆电线,并处罚 款 800 元,对李福旺出具了对大发福旺五金店的当场处罚决定书,随后, 两人收了 5 捆电线和 800 元罚款,向李福旺出具了 C 县质监局印制的没收 凭证和罚款收据。李福旺不服行政处罚,经与 C 县质监局多次交涉未果, 于 2009 年 8 月 28 日,向 A 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A 市质监局当日受理 了李福旺的复议申请,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作出并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 C 县质监局的处罚决定变更为罚款 500 元。李福旺对复议决定不服,于 2010 年 2 月 1 日,向 C 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予以受理。 问:请指出本案中的不合法之处。 参考答案: 1、出示工作证,不能说明张某某、陈某某是质监局的行政执法人员。 2、只凭涉嫌有质量问题,就处罚属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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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应该对李福旺进行处罚,不能对大发福旺五金店处罚。 4、对公民个人作出当场处罚的不能超过 50 元。 5、当场处罚不能没收物品。 6、 出具县局自己印制的没收凭证和罚款收据违法, 应该出具省级财政 印制的票据。 7、李福旺申请复议超过 60 日的复议期限。 8、A 市质监局的复议超过法定期限。 9、A 市质监局复议决定错误。 10、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 案例二十三: 2001 年 5 月 16 日,群众举报某县某酒厂正在生产的白酒存在严重质 量问题,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酒厂进行现场检查,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举报线索,现场查封了存放在仓库内的 6 个 生产批次共 150 箱白酒,并随机抽样 6 个生产批次的白酒,送质检机构检 验。质检机构依据国家标准对这 6 个批次的白酒进行检验,经检验,6 批 白酒的甲醇含量为 0.06(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4,杂醇油含量 0.05(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2。5 月 17 日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结论为这 6 个生产批次的白酒不合格。 5 月 18 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
告送到该酒厂, 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 酒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 32 条的规定,并依据《产品质量法》 第 50 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 对该酒厂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酒厂不 服处罚决定,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市 局接到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责令县 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请回答,该案处理中有何不合法之处? 参考答案: 1、本案在检验结果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 15 条第 4 款的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 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用复检结 论。 而在本案中,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程序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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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5 月 16 日进行的现场检查,5 月 17 日出具检验结果,5 月 18 日就 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 15 条的规定应在生产者、销售者得 知检验结果后经过 15 天复议期, 再根据复检的结果来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 罚。 2、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分析,生产 的白酒经检验后甲醇、杂醇油含量严重超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能 危及人体健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50 条的规定仅能对其不合格行为进 行处罚,对于该厂生产白酒存在着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却未能予以制 裁,难以达惩戒的目的。针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认定 危害人体健康的事实,适用《产品质量法》第 49 条更为合适。 3、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不正确。 按 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的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所以不应维持原处 罚决定。 案例二十四: 2004 年 11 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保健品 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 80000 粒,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主要成分及含量为角鲨烯≥90%。经抽 样送检,角鲨烯含量仅为 0.35%。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假充真,理由是案件中的深海鲛鱼油 软胶囊产品明示的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为 90%以上,而检验结果反映该 主要成分的含量
仅为 0.35%。巨大的悬殊表明该产品已经不具有深海鲛鱼 油产品的使用性能,属于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 性能的产品的以假充真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以次充好,理 由是该产品尚含有一定数量的角鲨烯成分,只是没有好产品的含量高,因 此应属于以次充好的行为。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以不合格产 品冒充合格产品,理由是该产品的质量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 状况,属于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充当合格产品。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定性? 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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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品公司生产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虽然主要成分角鲨烯的含量严重 不足,但不能得出该产品即不具有任何深海鲛鱼油使用性能的结论,也不 属于冒充同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行为,故不应定为 以假充真。该类产品在市场上并未区分不同的档次和等级,因此定为以低 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的以次充好行为也显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 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合格产品 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 要求的产品。本案中的产品无论在其外包装上还是产品说明书中均明确标 明其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抽样检测结果又远远低于产品明示的成分含量, 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因而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 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行为人只要将不合格 产品作为或充当合格产品即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案定性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较为贴切。 案例二十五: 2010 年 4 月 20 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一群众举报某烟酒专卖 店存在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行为,该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该店进 行检查,发现该店的仓库内存放大量的 “五粮液” ,执法人员一时无法判 定该批白酒的真假,便立即通知“五粮液”酒厂驻该市打假技术人员过来 进行鉴定。经鉴定属假冒产品(之后技术人员出具一份盖有该酒厂专用鉴 定章的书面鉴定报告) 执法人员相应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 但该专卖店代 表人李某虽然在场,但拒绝签名。 问:1、该酒厂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有何依据? 2、相对人李某拒绝签字,执法人员该做如何处臵? 3、没有李某签字的现场检查笔录能否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有何依据? 参考答案: 1、鉴定结论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条第 1 项的规定, 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 定结论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2、执法人员应当注明相对人不签名的原因,如果有其他人在现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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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人签名证明当时的情况。 3、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 15 条规定, 第 现场笔录有载明时间、 地点和事件等内容, 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 原因。可见,没有当事人或证人的签名,并不影响现场检查笔录证据的效 力。 案例二十六: 2008 年 5 月 15 日,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获陈某投诉,称其于 2008 年 4 月 5 日从县城 X 达水泥店购买的 XX 市大 X 水泥厂生产的水泥 24 吨, 于 4 月 7 日开始用于浇注其汽修厂 15 厘米厚的水泥地面。 至投诉日止, 汽 修厂内的水泥面车辆碾过时,水泥面会冒灰、扬尘,怀疑水泥凝固、结晶 不够。经现场协调,双方一致同意由该县质监局将该批用剩的水泥三包, 抽样送检。样品经福建省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不合格项为三天抗折、三天抗压不合格。 问:该县质监局能否根据该检验结论判定该批 24 吨水泥是不合格产 品? 参考答案: 虽然用户使用该批水泥出现了问题,但仅抽样三包水泥,所抽样的样 品缺乏代表性, 不能代表该批次产品的整体质量; 以三包水泥代表整批次, 违反《通用硅酸盐水泥》 (GB 175-2007)国家强制标准中的抽样规定。县 质监局不能依据该检验报告判定该批水泥是不合格产品。 案例二十七: 2010 年 4 月一消费者向 A 市质监局举报称,某超市销售的“新香”牌 蒸肉米粉, 产品标生产者为 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 “A 地址 A 市 B 路 40 号” 。 该产品色泽发黄,带异味,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产品上未标食品生产 许可证标志或编号。质监部门到该地对 A 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 场所进行检查。经查,该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车间正在进行蒸肉米粉的生 产,主要设备有绞肉机、拌馅机、揉滚机、米粉机等,同时发现用于生产 蒸肉米粉的大米颜色发黄,俗称“黄粒米” ,属非食品原料。生产车间内有 制作完成、 等待封口的蒸肉米粉 20 包。 原材料仓库堆放有原材料 (黄粒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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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袋、蒸肉米粉包装袋 800 个。成品仓库内有蒸肉米粉成品 30 箱(20 包/ 箱) ,箱内均已放臵合格证。质监部门对产品进行了抽样,并对产品、原材 料、设备实施查封。 A 市新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
伟峰称, 该公司于 2010 年 1 月 13 日成立,为图便宜,从市场上购进“黄粒米”作为蒸肉米粉的原材料,共 购进黄粒米 100 袋。 抽样样品委托国家加工食品监督检验中心(福建)检验,该批抽检蒸 肉米粉黄曲霉毒素超标,结论为“不合格” 。 根据以上案件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继续进入调查阶段,调查人员需对哪些事实进行调查? 2、如果材料中涉及情况属实,本案相对人会以何种违法行为,违反哪 部法律,并将被实施哪些种类的行政处罚? 参考答案: 1、需对案件定性做以下调查: (1)确定主体有关的调查:行政相对人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产品合 格证上标注的厂名情况。 (2)违法行为定性分析有关的调查:涉及生产产品的时间、地点、生 产工艺,使用主要生产设备和原辅材料(“黄粒米”)的情况。涉及涉案 产品的标识标注情况,特别是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 号、产品标准。涉及行政相对人是否办理生产蒸肉米粉所需的生产许可证 的有关情况。涉及被抽样产品是否属待售产品,抽样行为、检验结论有效 性的问题。涉及原料进货渠道和产品销售去向(超市)情况。 (3) 违法行为定量分析有关的调查: 涉及涉案产品的名称、 规格、 数量, 包括已售产品与待售产品、抽样基数;涉及涉案产品的货值计算,如产品 价格。 (4)违法行为其它情节的调查:涉及产品不合格的原因,即以不合格 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主观状态; 涉及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主观状态。 (5)与法律责任适用有关的调查:涉及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涉及 违法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生产设备的数量。 2、根据现有材料,相对人存在两种违法行为: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 品和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食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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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处以罚款。 案例二十八: 2009 年 6 月 3 日,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向 A 市质监局投诉称,在 A 市 B 区 C 街 5 号有一建筑密封胶生产加工点,该点生产的建筑密封胶为假 冒其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2009 年 6 月 4 日,A 市质监局到 B 区 C 街 5 号 进行检查, 发现该处确有一个正在生产建筑密封胶的生产经营场所。 经查, 该生产经营场所有厂房 2 间、民房仓库 1 间。厂房内正在进行建筑密封胶 生产,执法人员在厂房内发现已经制作包装完毕的密封胶产品 100 瓶,产 品上标识见附件。执法人
员又在仓库内发现同样产品标识的密封胶 900 瓶 (30 瓶/箱)和用于包装产品的包装瓶、铝膜、密封胶条等。质监部门对 仓库内产品进行了抽样取证,并实施了扣押措施。 该生产经营场所负责人李东风称, 该生产经营场所尚未取得营业执照, 其是该生产经营场所的负责人。李东风称,其租用 A 市 B 区 C 街 5 号的厂 房和民房,作为建筑密封胶的生产场所和产品仓库,受一外地客户委托方 生产了该批密封胶, 该客户要求在产品上标注知名企业厂名, 以扩大销路, 并提供了订货单,单价 12 元/瓶。已生产的 900 瓶密封胶已装箱入库。 附件:产品标识摘要: “产品名称:硅酮结构密封胶(单组分型) ” “型号 JH3980” “生产单位: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 狮山镇松夏工业园臵业路” “该生产企业获得 BSI-OHSAS 18001:1999 质量体系认证” 根据以上材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质监部门可以采用什么方法判断密封胶的内在质量? 2、若本案以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冒用质量标志定性,产品依法没收 后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可采用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判断。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 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案证据 的确认中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若通过检验对产品的内在质量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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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以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 2、依法拍卖或监督销毁。根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臵办 法》的规定,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能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 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可依法拍卖。如果无法消除,应 当监督销毁。 案例二十九: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对该市某仪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TCS--1000B 电子平台秤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中现该公司并未取得《制 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是将本地另一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公 司生产的 TCS--1000B 电子平台买来, 与上海某公司生产的 T3816 显示器相 组合, 然后对外销售。 该局对某仪器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 TCS--1000B 电子 平台秤行为进行了查处。请问该市局应该不应该查处?为什么? 参考答案: 应该查处。理由如下:1、《计量法》第十二条规定:制造计量器具的 单位, 必须具备与所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 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取得 。 而某仪器有限公司并未取证。 原国家计量局 2、 《计量器具新产
品管理办法》 第四条规定: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含对原 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该办法 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对定型鉴定、型式批准、取得许 可证等都有明确要求。 因此, 该公司生产并销售 TCS--1000B 电子平台秤的 行为属无证制造应依法查处。另外,该行为还涉及到冒用他人《制造计量 器具许可证》的行为,由于《计量法》没有设定相应的罚则,故此本案不 再讨论。 案例三十: 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计量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县某医院所使用的医用 超声源超过检定周期已达两年,对此,县局要求该医院限期检定。另查明 该医院用该仪器两年内收入为 58000 元,除成本外,纯收入为 17000 元。 而医院辩称,该仪器是医疗设备,不是计量器具,因此不用检定。针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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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情况县局决定立案查处。你认为该不该查处?要查处应怎样查? 参考答案: 这是一起典型的违反《计量法》的案件,应该依法查处。国务院发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第七条规定: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使用。 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第 41 项明确列 入“超声功率计(含医用超声源)”,还授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相 应的明细目录。医用超声源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应依法检定。 县局可以按以下方式处理: 1、立案;2 进一步调查取证;3、可以根 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一千元以下 的罚款。 案例三十一: 请指出下面这份调查笔录的错误并改正(至少找出 5 处错误) 。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调 查 笔 录 共二页第一页 时间: 2010 年 8 月 8 日 9 时 00 分至 10 时 00 分 被调查人: 陈平 性别: 男 年龄: 40 职务: 法定代表人 电话: 87554321 住址: 福州市鼓楼区东方路 1 号 工作单位: 福州兴盛食品有限公司 调查记录: 调查人:我们是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王明和李晓,现在就福 州兴盛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冻一案对你进行调查, 请配合。 被调查人:我知道了。 调查人:你应如实回答我们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询问,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 有权拒绝回答。如有虚假不实的回答,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调查人:我明白了。 调查人:请介绍一下你的身份及前来配合调查的原因。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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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
查
笔
录
共二页第二页 被调查人:我是福州兴盛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性别
男,年龄 40 岁,住址:福州市鼓楼区东方路 1 号。今天来你局配合我公司涉嫌生产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果冻案件的调查工作。 (调查实体内容略) 被调查单位(人)对调查的意见并签字:以上记录已过目,记录属实。 调查人(签字) :王明 记录人(签字) :李晓 被调查人:陈平 调查时间:2010 年 8 月 8 日
参考答案: 存在以下错误: (1)未记录开展调查的具体地点或场所。 (2) 未记录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或有效证件号等相关信息, 被调查人身份信 息不全。 (3)未记录调查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的法定程序。 (4)调查人员向被调查人告知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完整。 (5)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笔录》每一页的底部签名或压印。该份笔录的 第一页缺少被调查人的签名或压印。 (6)调查应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该份 笔录只有一名调查人的签名。 案例三十二: 请认真阅读案情后,制作一份《现场检查笔录》 ⅹⅹ食品厂案件调查报告 2010 年 3 月 22 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陈ⅹⅹ(执法证号: [1**********])、王ⅹⅹ(执法证号: [1**********])对ⅹⅹ食品厂(营业执照 号:[**************]0,合伙企业类型: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 余ⅹⅹ)进行监督检查,王ⅹⅹ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记录。现场未发现生 产车间正在生产食品,车间内有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包括锅炉一台、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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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秤一台和真空包装机一台。在成品仓库检查发现,库存标称该厂生产的 原感脆笋 120 件(每件 25 包,500 克每包) 、销售价格为 50 元每件,货值 合计 6000 元, 违法所得 1000 元。 在原料仓库内发现原感脆笋包装纸箱 1500 个和包装袋 4000 个。 经调查证实, ⅹⅹ食品厂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 活动。 请根据材料提供的信息,并结合该食品厂的违法行为性质,制作一份 内容完整、格式规范的《现场检查笔录》 。 参考答案: 质量技术监督 现 场 检 查 笔 录 共 二 页 第 一 页 被检查单位(人):ⅹⅹ食品厂 地址(住址) ⅹⅹⅹⅹⅹⅹ 营业执照编号:[**************]0 法定代表人:姓名 余ⅹⅹ 性别__男__年龄_ ⅹⅹ 职务___执行事务合伙人 电话:ⅹⅹⅹⅹⅹⅹⅹⅹ 被邀参加人:姓名____无______单位_________职务 姓名_____无_____单位_________职务 检 查 人:陈ⅹⅹ 王ⅹⅹ 记 录 人:王ⅹⅹ 检查情况及结论 2010 年 3 月 22 日, 根据日常监督检查, 某市质量 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陈ⅹⅹ(执法证号: [1**********]) 、王ⅹⅹ (执 法证号: [1**********])依法到位于ⅹⅹⅹⅹⅹⅹ地的ⅹⅹ食品厂,经出示 执法证件后,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和如实
回答询问、提供证据、 不得阻挠的义务。在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余ⅹⅹ的陪同下对该厂的生产车 间、成品库、原料库进行现场检查,具体检查情况记录如下: 1、生产车间现场未发现正在生产食品。 2、在成品仓库检查发现,库存标称该厂生产的原感脆笋 120 件(每件 25 包,500 克每包) ,销售价格为 50 元每件。 (此处需补充表明该批产品的 标识标注情况,包括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产品标准、生产日期、有否 QS 标志及编号、合格证等) 。 3、在原料库检查发现库存原感脆笋包装纸箱 1500 个和包装袋 4000 个。 4、 用于脆笋的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有锅炉一台 (生产厂: ⅹⅹ,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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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 ,电子秤一台(生产厂:ⅹⅹ,编号:ⅹⅹ) 、真空包装机(生产厂: ⅹⅹ,编号:ⅹⅹ)一台。 质量技术监督 现 场 检 查 笔 录 共二页第二页 5、 现场未发现该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 余ⅹⅹ也提供不出该厂的食品 生产许可证或相关取证材料。 6、执法人员对现场库存产品、包装纸箱、包装袋、锅炉、电子秤、真 空包装机进行查封,具体见查封决定书。 7、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抽样取证及拍照。 请陈述对以上现场检查笔录的意见:以上笔录内容看过,情况属实。 被调查单位(人) :余ⅹⅹ 检 查 人:陈ⅹⅹ 王ⅹⅹ 记 录 人:王 案例三十三: 2005 年 8 月 9 日,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依 法对某住宅小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A 公司生产的型号为 HWP2 模数化终 端组合电器未加施 CCC 认证标志,而 A 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产品 CCC 认 证证书上标明,取证时间为 2002 年 9 月,产品的系列型号为 HWP1。HWP1 和 HWP2 两个产品主要区别是改变了面板造型,电箱的结构、元器件、材质 等没有变动。 问:1、该案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 2、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1、该案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未经 CCC 认证擅自出厂的违法行为。按照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认证证书持有者若需要增加与已经 获得的认证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当由指定认证机 构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进而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 的有效性,办理产品扩展认证。因此,该案系列产品在不影响产品 CCC 认 证规则要求的安全性能(即不改变产品电箱的安全设计、结构、关键元器 材、材质)的情况下,只是对产品面板造型进行了改变的扩展产品,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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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并取得认证证书擅自出厂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未 经 CCC 认证擅自出厂的违法行为。 2、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
认 。 可条例》是我国当前关于调整认证认可工作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效力高于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根据《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此 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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