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申报可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目前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并不禁止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为避免因法院裁判导致同一债务二次或多次受偿的情况发生,法院的判决文书一般情况下会载明履行条件,即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可暂不履行保证义务,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情况,以债权人未得到清偿的债权部分为限向其履行保证义务。本案系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E公司,被上诉人:A公司。 一审查明:2010年,原告A公司分别与案外人B公司、C公司和D公司订立多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国内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A公司代理B公司、C公司、D公司进口、购买某商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A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B公司、C公司、D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2010年4月,被上诉人A公司(甲方)与D公司、C公司、B公司、上诉人E公司(以上四方统称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乙方确认在委托甲方代理进口及国内贸易过程中对甲方负有债务,且各方对其债务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乙方承诺,乙方任意公司均对其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中E公司为纯担保人;3、乙方承诺在分期清偿债务,乙方的还款将按顺序优先清偿甲方到期的债权,同时到期的,按债权比例清偿,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视为乙方全部债务到期,甲方有权就乙方所欠甲方全部余款一并主张,且乙方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乙方于签署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办妥B公司设备抵押工商登记,甲方与乙方在2010年4月19日前就B公司设备抵押事宜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等内容。后原告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抵押合同,B公司愿意向原告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A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向债务人主张的全部欠款、逾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0年4月19日,双方就此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 2011年5月29日、6月29日,C公司还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尚余人民币2800万元未付。 2011年8月29日,经人民法院裁定,C公司、B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同年9月1日经人民法院裁定,D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同年8月22日,原告A公司向C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同日,原告A公司向B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同年12月4日,原告A公司向D公司申报债权人民币3000万元。2011年5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A公司与B公司于2010年4月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判决已生效。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C公司、B公司拖欠原告A公司款项的事实清楚,且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所拖欠的款项。在债务人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A公司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被告E公司进行追偿。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E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人民币2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E公司在承担了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部分向B公司、C公司、D公司追偿。 一审后被告E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另查明:1、2011年2月20日,某县法院裁定批准D公司重整计划,终止D公司重整程序。D公司重整计划载明:在重整后持续经营条件下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为普通债权审核金额的17%。2、2011年3月10日,某县人民法院裁定B公司、C公司终止重整程序,宣告B公司、C公司破产。 二审依法改判:一、撤销原判决;二、上诉人应于B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B纸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三、上诉人应于C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C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四、上诉人应于D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在D纸业公司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 三、综合分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A公司对抵押权不能实现是否存有过错及上诉人E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 1、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程序问题上,本案系债权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申报全部债权后,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又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程序上是否必须中止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方可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且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又获得了部分受偿,确有可能出现如当事人担忧的情况即同一债务双重受偿。若债权人在双重受偿后,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亦可能会产生新的纠纷和诉讼。 2、债权人对抵押合同被撤销不存在过错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本案系争抵押合同被撤销的原因系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在法院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抵押合同被撤销并非被告E公司或原告A公司任何一方的责任。原告A公司对B公司的债权同样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存在,但由于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抵押权已不复存在,而原告A公司对抵押合同被撤销并无过错,故被告E公司应对B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相关法条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吕涛、高超群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