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立法质量提升的路径选择
,an.2014 J
No.1 General21 2甘肃理论学刊GansuTheorResearch y 2014年1月第1期总第221期
当代法学地方立法质量提升的路径选择
马贵翔
)(上海 2复旦大学 法学院,00438
[摘 要]成为困扰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提高我国地方立法质量,应 我国地方性法规数量庞大但质量较低,
当从立法范围的界线把握、立法指向的公权力选择、立法程序的科学化以及解决立法冲突和改进立法技术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具体路径有:准确界定以程序立法为核心的地方立法范围、选择以财政权为核心的控权性立法主旨、完善立法程序、解决立法冲突和改进立法技术等。
[关键词]控权性立法;良性违法 程序立法;
()[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中图分类号]927 [003-4307201401-0111-05A [1 D
问题的提出 一、
地方性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地
方立法相比国家立法有其自身的优势。国家立法由于涉
及到政治体制的总体性顾虑抑或争论,或受总体法学研
究水平的限制,往往在某些重要问题的立法上不得不采
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而地方立法的影响面相对
较小而具有“船小好调头”的优势。因此,充分发挥地方
人大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上的主动性、创造性,对于完善社
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实现具有重要意
义。数十年来,全国各地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一个
最引人注目的外在特征是数量庞大。以甘肃省和浙江省
为例,资料显示,甘肃省从1979年7月地方组织法赋予
截至2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立法权以来,009年
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16月底,55件现行
[]110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如果把现在已失效的法规算到一
起恐怕远不止这个数。从1浙江979年到2008年年底,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616件。其
宁中,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规3批准杭州市、60件,
波市地方性法规和景宁畲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2然而,地方性法规长期以来存在的数量多质量256件。
低的问题一直未得到根本性的扭转,这一问题也成为困[]地方性法规质量不高的表现是多方面的,比如地方立法范围选择上的偏差、法律冲突把握上的失当以及立法技术上的粗糙等。然而,主要的表现是控制公权力的立法太少,而限制公民权利的立法太多。目前各省地方性法规在涉及公权力时往往表现为首先予以授权,比如设置过多的行政许可,而授权后往往又忽视对权力运用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等约束性规定;另一方面在涉及公民权利时往往设置过多禁止性条款或义务性条款。这样的立法状况与保护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基本法治目标背道而驰,在较大程度上对于限制权力的恣意妄为和遏制腐败起到了消极作用。这应该是地方立法往往难以取到实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控权性立法太少而限制公民权利的立法太多这样立法现状也同时产生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偏差:一是地方立法的部门利益倾向突出。部门利益倾向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政府各部门在起草法律草案时,往往不适当地扩大或增加本部门的权力,同时尽可能减少对权力的限制性规则,同时,在涉及到对相关部门的冲突时形成争夺权力的现象;二是经济管理立法多而民生保护立法少,形成所谓“一条腿长一条腿短”的立法现象。本文试图从立法范围的界线把握、立法指向的公权
力选择、立法程序的科学化以及解决立法冲突和改进立扰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主要问题。
[收稿日期]013-11-26 2
[,作者简介]山西岢岚人,法学博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证1964—) 马贵翔(
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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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技术等方面探讨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路径。
二、准确界定以程序立法为核心的地方立法范围是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基础
地方人大应该立什么样的法?这是涉及到地方立法范围的基础性问题,因而也成为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基础。
我国《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
(下列事项作出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为执行法律、
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笔者认为,第一项的实质是为实施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不可能面面俱到。为有利于这些法律在本省内实施,需要制定具体的、有利于操作的规则。如果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有些法律已经制定了各种实施细则,省人大如认为必要,仍可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进一步的实施细则。第二项的实质是填补国家立法的空白。凡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未明确的内容,省人大认为必要都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弥补。从理论上讲,立法空白虽是宪法、法律或行政法规未曾明确规定的范围,但由省人大立法似乎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填补空白的地方性法规不但不应被看作是违法的,相反应当看作是积极的合法行为。这不仅有利于法律、行政法规在省内的贯彻执行,也同时为国家市场法律体系的形成积累了经验。在条件成熟时,全国人大可收集、综合各地方性法规填补空白的立法内容上升为国家法律。
地方立法的上述两方面的立法范围目前存在的第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地方立法应该以哪一个方面的选择为主?目前各省地方立法的现实是,各地人大往往重视后者而忽视前者,关注所谓创新性立法,而对于实施细则的制定放在次要或二等位置。而所谓创新立法的数量往往也成为各地人大炫耀其立法成绩的主要资本。笔者认为,我国是宪法规定的单一制国家,依法治国强调全国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整,而且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三十多年来,国家层次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一部宪法之下已形成至少在形式上相对完整的各类基本法律,再加上国务院的众多行政法规,以及表现形式更为繁杂的部门规章,想要解决和面对的问题基本都有上位法的规定,而留给地方人大创制独立立法的空间相对较窄。因此,地方立法的重心理所当然应当放在制定实施细则方面。而上位法的普遍性不成熟又为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空间,为地方人大充分发挥主动性提供了充足条件。在地方立法范围选择上存在的第二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制定实施细则的内容选择应以实体法为主还是以程序法为主?程序是指人们为完成各种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而预先设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如组织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实体法虽明确规定了人们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但本质上不过是一种社会道德的一种特殊方式,是一种软性倡导,正是这种软性倡导特性为执法者肆意曲解法律提供了便利,从而难以防止社会的不公正。程序法则是一种刚性约束措施,它的本质作用在于能够保证实体法得到确实的贯彻执行。科学的程序的本质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裁决者中立,二是当事者辩论,三是过程公开,它把合理性和民主性融为一体,是防止人情、遏制专断的一个法宝。我国现有法律,除了诉讼程序较完整、稳定外,其他程序如选举程序、立法程序、行政程序等内容少,且不够科学。由于程序法不够健全,也就留下了大量的立法空白。省人大应把握这个机遇,应在认真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大胆进行程序制度的先行性和尝试性立法。应特别注意行政程序的立法和组织制度具体操作的立法。一部法律的科学性往往取决于关键性的程序设置。上位法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并未做到在关键程序设置上的精确化,这样,地方立法正好弥补这一缺陷。比如,早在其主要立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投标招标法,法目的是规范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实施及相关政府采购活动,防止政府官员和有关单位串通而滋生腐败。但实践效果很不理想,一些投标单位通过行贿不正当获取政府项目的腐败现象愈演愈烈。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制度性的,关键是法律确立的公开竞标评标程序有失严密,政府官员操纵了评标委员会,使所谓公开竞标流于形式。去年国务院制定的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基于程序的公开与自治原则,如果地方立法采取进一步措施予以完善显然具有重大意义。笔者在浙江省人大相关立法会上曾主张:其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公开的竞标会议上从参加旁听的公民中基于自愿原则当场产生,当场评议竞标单位的发言和辩论并作出决定;其二,如果竞标单位多竞标评标需较长时间,可在选择评标人前预先说明需要工作的时间或天数并公布工作报酬,然后根据报名确定评标委员会具体人员,包括一定数量的候补委员;其三,评标委员会委员在休息期间实行封闭式管理。比如上交手机、电脑等所有通讯工具,住处门口布置两名以上警察站岗,就餐一律由服务人员送至房间等等;把握程序设计关键对于创新性立法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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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落实中国共产党的某些政策也可用地方立法的方式
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予以确定。如1989年《
(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中央14
中强调,参政议政即“参加国家政权,参与国家大号文件)
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
。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的制定和执行”2005年中共中
央又制定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
(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中央5号文
,件)其中包括对民主党参政议政具有了更大的操作性,
派参加国家政权的一系列领导职务的任职比例作了规定(。中共中央的包括“符合条件的可以担任正职”的表述)
上述两个文件为参政议政制度化、程序化的可行性提供了政策条件。但目前各省民主党派参政议政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参政议政的制度化程度不高,其中不仅制度缺乏操作性较为突出,更深层次的问题还在于参政议政的一系列关键问题未引起足够重视并纳入制度化轨道。比如,民主党派在政权中的任职明确化、民主党派对本党任职人员的指导与监督程序的操作程序的确定等问题尚需解决。这些问题不解决不利于民主党派在参政议政上尽可能有效发挥作用。省人大可以据此制定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条例,除了参照中央5号文件精神,对各类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中的各种职位特别是领导职位中的正职、副职中民主党派所应占有的比例明确化外,主要应设计相关程序:其一,设置民主党派对参加国家政权的操作程序。主要包括:一是推荐程序,即民主党派向人大、政府、司法机关、政协、国有单位提出候选人的一系列操作程序。二是沟通机制。目前民主党派与本党政协委员的沟通机制相对较为成熟,但对于人大、政府、司法机关、国有单位的本党任职人员的沟通机制尚缺乏。沟通机制的核心是设置民主党派对本党任职人员的是否认真履行职责的指导与监督权利。三是监督机制。核心在于赋予民主党派对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是否如实执行民主党派参政议政条例的规定任职比例提出异议的权利。其二,将参与国家大政方针和国家领导人选的协商、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参与国家方针、政策、法律的制定和执行予以程序化。还比如,在党的领导的具体方式上,省人大完全可以用立法的形式确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如检验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是否符合民意,早有学者建议党组织应在人大讨论、投票前6个月或数个月将推荐的名单交人大,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有意见者可向人大常委会反映,人大常委会可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核实。在倾听社
[]32会各界的反应后,人大再进行讨论表决。这就是一种行精确的程序设计对于防止恣意与腐败所发挥的作用是决不可小视的。三、选择以财政权为核心的控权性立法主旨是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基本途径对权力的归置,地方性法规的着眼点是在上位法已有的控制框架的基础上主要通过设置程序规则实现科学规制。地方立法在突出控权立法方面进一步要追问的是:应当重点控制哪些权力?笔者认为当然应以控制影响国计民生的重大权力为中心,这应当成为地方立法控权之主旨。在公权力体系中,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权力除了立法权需要通过完整的立法法(包括地方立法规则)规制外,司法权则具有专门性,主要由国家的司法组织法、司法程序法予以规制。其他重大权力主要包括:一是组织选举和任命重要领导人的权力,可通过制定相关选举实施细则防止组织选举者或其他外在权力干预选举过程,确保选举过程的程序正义,并最终确保选出的省长、市长、县长等重要领导人是能真正体现民意的领导人选。二是财政权,即政府及各职能部门支配财政开支的权力。相对于组织选举和任命重要领导人的权力而言,政府财政权的影响力往往更大,主要原因是,财政权因直接涉及经济利益,如控制不当会频繁又大量地滋生腐败,并且容易形成以财政权不适当地控制或影响其他权力的现象。在这个意义上,最大的腐败可以归结为财政腐败,即滥用财政支配权恣意浪费纳税人税收的腐败。基于此,控权立法宜以规制财政权为核心。控制财政权之关键是预算监督。近几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以及《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的精神,基本上都制定了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规定。到目前,已有3市、区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有关预0多个省、算审查监督的条例、规定、决定或办法。但是其实践效果往往难以达到其当初之立法目的。具体表现为:很多省市的人大对预算的审批监督往往停留在形式上,每年财政部门提交人大审议的预算报告仍存在“外行人看不懂,“内行人搞不清”的问题;人大代表审查方案时间短暂,走现象严重;决算审查批准的形式化。这些问题导致过场”的直接后果是:国有资产损失、浪费严重;纳税人的“血汗钱”花不到“刀刃”上;甚至为腐败的不断滋生提供了温床。总体而言,预算法律规则原则性规定过多而有效制约行政权力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规定较少是造成这些问题的直接原因。
加强地方预算监督的立法以确立省市县乡四级预算监督通用的制度为主。我国各级人大关于预算监督的程序本质上应是相同的,目前省、市、县、乡各自为政不利于预算监督制度的科学化。建立省、市、县统一的预算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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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操作规程。如果党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未获人大通过,那只能说明这个候选人是不适合,是人民不中意的,未获通过是正常现象。笔者的建议不一定完美,但表达了一个明显意图:实
督条例,不仅有助于确保预算监督条例的统一性和可操作性,还有利于提高预算监督的效率。当然,对于各地方有特别情况的,可单列条文。对预算编制监督的程序性立法建议:
第一,在政府编制预算之前,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预算编制的指导性意见并确定经济建设、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管理等费用支出的比例。政府编制预算应当受其约束。当前,政府在编制预算的时候往往根据自己的需要或政策来确定指导意见和比例,很容易导致政府分配的随意性和不公性。如果预先由人大来作出指导性意见,有利于在总体上确保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提交人大审查和讨论的预算草案报告应当附详细的预算编制计划,一般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列到款,部门预算编列到项。开会前应发至每个代表或委员手中。在人大确定预算编制的大框架后,政府要编制具体的计划。目前浙江省一般预算的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到款,以至于许多科目给人的感觉还是太粗,且通常都是开会的时候才匆匆发给部分代表,导致代表在有限时间内不能充分思考并提出意见,因此该程序的设计有利于有效制约政府预算编制的随意性。
第三,人大开会期间设置专门的预算质询程序。预算质询的范围应包括预算收入编制和支出编制报告。具体操作方法可以代表团为单位,由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当场回答代表的提问。专门的预算质询程序的设置可以使代表对预算编制的意见得到释疑、梳理、整合,从而形成尽可能科学的认识。
第四,设置科目拨款审查程序。在人大对预算编制的监督中,如果预算编制草案获表决通过,政府可按编制直接拨款;但如果预算编制草案被否决,则在大会闭幕后启动科目拨款审查程序。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政府分科目逐次提交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表决前应由政府代表向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并接受质询。同时,科目拨款审查程序也应适用于新增项目、专项资金等的审查程序。我国现在的预算法律法规,包括各省关于预算监督的相关决定,都没有解决预算草案被否决后怎么办的问题,本程序则较合理解决了这一问题。要求在预算草案被否决后由政府分科目逐次提交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可以把合理的编制认可、保留下来,把不合理的内容清理出来,从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五,人大对于政府预算草案中认为有部分不合法或不合理的,除需要重新调研、规划的项目外,对于仅涉及到一般合法性、合理性问题的预算,人大有权在征求政府意见或委托专门委员会组织听证后直接修改。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问题,可以先汇总起来再集中详细讨论审查,由主席团决定直接修改,可要求政府部门列席,形成一致意见之后可以直接修改四、完善立法程序是确保地方立法质量的关键简单而言,立法程序是立法的启动、讨论和表决的一系列操作规范的统称。其中启动程序和讨论程序是立法程序的主要内容。启动程序的主要功能是确保好的立法议案能顺利进入立法程序,同时把坏的立法议案排除在程序之外。如何确保好的立法议案能进入程序,这一点非常关键。某个重要立法议案如果损害了某些利益集团的利益,该利益集团可能利用程序漏洞,通过暗箱操作并通过程序组织者的运作阻挡该立法议案进入程序。启动程序的主要功能就是尽可能设置一些严密程序以防止此种恣意。讨论程序是对法律草案进行评议或审议的程序,其基本功能是确保立法草案能够得到充分讨论,并经过不断修改而臻于完善。就立法的启动程序而言,为确保好的立法议案能够进入立法程序,阻塞暗箱操作的漏洞,关键是要实行程序公开,即公开受理议案、公开表决议案形式。其操作方法是,先由提案人在大会上公开解释议案,然后由立法机关代表或者委员对此议案是否准许进入立法程序进行公开表决。如有多个议案,可依次解释完毕后进行统一表决,也可以一案一表决。就立法讨论程序而言,关键是要设置一些技术性规则使法律草案能够得到充分讨论。建议:其一,在讨论法律草案之前一定期限内把草案发给代表阅读;其二,因涉及到提案人要根据讨论情况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然后再讨论再修改,最后形成表决稿,法律需对审议的次数下线作出限定,笔者建议参照国外的“三读”做法限定讨论次数不低于三次。在经过三次讨论后形成表决稿,对表决稿不再讨论。其三,每次讨论的焦点问题或争议大的重要问题应展开辩论程序。辩论程序的顺序是,先由会议代表或委员提出问题或者质疑,然后由提案人回答。如代表或者委员仍不满意提案人的回答可以进行进一步反驳,之后由提案人做进一步的回答。此后允许支持质疑方的代表或其他代表或委员与支持提案人意见的代表或者委员依次发言,从而展开大规模的辩论。会议主持人可以充当法官的角色,在某个问题辩论充分后宣布辩论结束,然后再展开下一个问题的辩论。如此类推。其四,分组讨论可不进行辩论,在小组讨论后做好大会辩论的准备,如推举提问人或辩论人若干名。我国现行《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内容主要涉及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相关法律冲突的解决办法等内容,并未对立法程序做出具体规定。部分省份制订的立法条例,其基本内容是参照《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作出了地方立法程序规定。然而,即使是《立法法》规定的全国人大立法程序也未对立法启动和立法的讨论设置公开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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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性规则。因此,建议地方人大在制定或修改地方立法条例时特别关注笔者前面提到的启动程序和讨论程序的规则设置要点。
五、解决立法冲突和改进立法技术是提升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方面
关于立法冲突的基本问题即各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效力等级和冲突解决办法,《立法法》作了比较详尽又明确的规定。需要讨论的基础问题之一是:地方性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抵触如何解决?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都发布了大量司法解释。有时不可避免会与地方性法规发生抵触。有人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对于现有法律条文的适用作出一定的解释,它不能创设法律;而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却是一种创设法律的活动,所以,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应高于司法解释。我认为,问题的关键是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权威性问题,而不在于创设还是不创设法律。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进行解释。这里最重要的是应当明确,司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的,其效力等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立法解释,既然如此,司
①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意。而各地的实际状况是实行差额选举的很少,实行等额选举的占绝大多数,事实上有违选举法的原则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地方人大作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的规定,表面上看与上位法抵触,但实质上有利于选举法宗旨的实现,应当允许,至少应看作是可接受的行为。关于改进立法技术问题。长期以来,我省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内容的表述方法上采取的是“小而全”模式,表现为立法体例、内容层次乃至具体内容的表述与上位法相似或相近,并把上位法已经规定的大量内容重复表述。由此造成的弊端是,把新增或创新内容淹没在大量重复表述之中,不利于人大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在审议立法草案时准确区分上位法和地方性法规新增或创新内容,从而不利于进一步提高法律草案的审议效率和质量。因此,简化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内容的表述方法是很必要的。目前国内有些地方如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内容表述已经改变了“小而全”模式,地方性法规立法只反映新增或创新性内容,有的法规只有几条,社会反映良好。建议:其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制委员会在对法律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把有关法律草案中与上位法相重复的内容全部予以删除;其二,在提交常委会或人民代表审议时应将上位法全文和已经删除重复表述的草案一并提交给委员或代表;其三,最后的立法文本只反映新增或创新性内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除了“条例”以、“、“等表述。实施细则”解释”外,可使用“补充规定”
是否允许良性违法?需要讨论的更重要的问题是:
有学者认为,良性违宪是指国家机关的一些举措虽然违背当时宪法的个别条文,但却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是有利于社会的行[]490为。地方人大为就地方立法而言,良性违法可定义为:
进一步实现上位法的立法宗旨在实体规定上作出与上位法具体规定不一致的立法行为。从形式上看地方立法违反了上位法,或者说发生了抵触,但实质上是基于良好愿望为实现法治的发展而作出的行为。正如张千帆教授所“说:我们当然要一旦某种改革和宪法、法律发生了抵触,
考虑它的合宪性和合法性问题,但是不要因为它和宪法、法律的冲突,动辄以违宪为由对它进行否定。因为往往在这些情况下,尤其是事隔一段时间来看,最后所谓正确
”因方向并不是原先的宪法或者法律,而是这种改革。
此,地方立法的良性违法应当原则上允许,以便通过地方
《立法的先行作用进行法治实验。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2人2条规定,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其立法宗旨是通过差额选举实现候选人之间的竞争,提高选举结果的质量,也有利于更进一步体现民[]5参考文献:[]殷悦贤,徐润莉.关于提高政府部门立法起草质量问李高协,1——以甘肃省地方立法3]题的思考—人大研0年的实践为例[J.,()究,20102.[]——浙江地方立法丁祖年,汤达金.走在前列中的地方立法—2/:///30年的回顾与思考[EBOL].httwww.locallaw.ov.cnpg/?P//xxll&Gid=b1052ee2-dflfwDeskto.asxATH=dflfwsppy_,5081-4cc2-9baf-c11ce4b08338&Tid=CmsInfo2009-9-27.[]],()郝铁川.依法治国的十大建议[法学,3996J.15.[]](),郝铁川.法学研究,论良性违宪[4J.19964.[]/]://张千帆.宪法变通与地方试验[5EBOL.httwww.lawin-p///,ovation.comhtmlzfx50rlt581252726485.shtml2009-03-ng26.[康继尧]责任编辑:当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可以作出这样的授权,尚需进一步
研究,至少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这样的授权。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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