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自然法思想
的,并开始注意法的实证要素。其中代表人物如德沃金、富勒等。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
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写道:“后期希腊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不仅包括了有形的宇宙,而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2]可见,自然法是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会的结果,是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结合产物。通过自然法,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中间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最真实的生命。笔者看更重要的还是前者,自然法思想体现的只能是人类自己的价值追求,即使在神学的统治之下也不例外。
自然法思想充斥着矛盾,因为
一方面,它宣布自然法是自然的法则、客观规律,是无可怀疑的事实;而另一方面,自然法又确实只是特定时代、特定人群的信仰和理想,它体现着变动的价值判断。作为自然法则,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单一的;作为价值信念,它又是暂时的、特殊的和多样的。然而,正是这些矛盾成全了自然法,因为它的矛盾其实就是“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矛盾。在自然法中价值被宣布为事实,而事实的只能40
是应该的。正是在这里,人们发现了一个更深刻的矛盾:实在法自身的矛盾。这也是人们通过自然法的眼光看待实在法的必然结果。作为实际支配着我们的具体规则,实在法是真正的事实,只不过这些事实是人为的、暂时的。这两点,使实在法的事实不同于自然法这类先验的事实。作为先验的事实,自然法只能是人的理想。实在法是可以直接感触到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人们可以因时因地而选择,所以实在法也充满变异。然而,何时应该变更现有的法律?以什么样的标准制定和变更法律?应该制定什么样的法律?等等,这些便成为问题的关键。当然可以从历史和经验中寻找答案,但是又怎么能舍弃人类自身的理想和价值追求?自然法完成了这个任务,以自然的名义,宣布一个期望中的理想,并把人类的希望和信仰寄托在这个先验的事实之上。自然法和实在法的对立,自然法思想便具有了革命的色彩。因为把永恒与神性赋予了一个自然的存在,人为的法律便显得黯然失色了;而把价值区分为较高的和较低的,自然会使人们于实在法之外寻求正义的依据。自然法思想的革命性在16世纪以后的启蒙思想家那里、在“二战”后的新自然法学派那里都有充分的表现。但是,自然法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思维模式,是一个表达主观价值的客观公式,借用这个公式,可以认为,实在法是反自然的、不合理的而发出革命的呼号;也可以持相反的认识,为现行法律和制度的合理性找到一个“客观”的依据。正是由于这些缘故,自然法思想实际可以与各种政治主张相结合,这一点才使它在西方思想史上得以历久长存。诚如梅因在《古代法》中所言:“自然法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能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它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连接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它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它们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它们提供了说明和形式。”[3]在欧洲法律史上,由自然法思想促成和创造的东西也许不算多,但其重要意义却不可忽视,如法律中的理性观念,这一点便可以说是决定西方法律性格的少数几个重要因素之一。然而,作为一种“政治及社会倾向”的“说明和形式”,自然法思想也同样值得我们的注意。因为表现于其中的不仅仅只是人类对自然和理性的崇尚,而且还有我们对于某些价值目标的不懈追求。自然法学者宣扬公平、理性和人权。他们认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因为自然法体现了公平,而人定法不可能对所有的人实现公平,所以人定法屈服于自然法,但是人定法应尽可能实现公平。海希恩德认为,法律乃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之上的一种和平秩序,它迫使人们戒除暴力,并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仲裁。[4]的确,只有当法律是公平时,人们才信仰法律服从法律,才会把争议提交给仲裁者仲裁,否则,人们就会寻找另一种解决争端的方法。公平是人们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法的灵魂,时法存在的正当性的根据。自然法学者宣称人本质上是一种理性动物,在服从理性的过程中就是服从自然,尊重自然法就是尊重人自身的理性,通过理性使人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