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
可得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间接损失、可预见性原则 2008-03-31 来源:互联网 作者:佚名 免费法律咨询
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预期利益损失,是因违约造成损失的一种。纵观我国的合同法、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和英美合同法,都认为合同的损害赔偿应当包括实际损害赔偿和可得利益赔偿。可见,可得利益是否应该得到赔偿已经不是问题,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可得利益损失概念和范围、如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这些问题又是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遇到的,事关合同当事人双方赔偿数额的大小,不可不察。本文欲以中国合同法规定为基础,并结合英美合同法原理,对涉及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作一探讨和澄清,以抛砖引玉。
一,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
1,可得利益与可得利益损失
国内学者一般是这样界定可得利益的:可得利益是与现存利益相对的概念,它是指在合同履行前并不为当事人所拥有的,而为当事人所期望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可得利益具有以下特点:
1)未来性,即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尚未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
2)可期望性,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该利益并且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
3)现实性,即该种利益并非臆想的,只要合同如约履行就会为当事人所获得。
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所丧失的可得利益。
[①]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得利益损失就可定义为:因违约所造成的如果合同得到完全履行可以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权利的损失。英美合同法这样描述预期损失“事实上,无过错的当事人有权就其预期的损失要求全部赔偿,那就是说,他有权通过损害赔偿而处于合同得到全部履行时其所应处于的地位”[②]。以上描述基本和我国合同法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致的,都认为可得利益是基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承认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合同法对违约完全赔偿原则的体现,现实损失(积极损失)加上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使非违约方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2,相关概念辨析
欲明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必须要明晰与其相关、相近的若干概念――信赖利益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欲知信赖利益损失,必先了解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公认是美国学者富勒教授使之重焕生机的,或者这样说,是富勒使之受到全球私法学者的注意。富勒在他那篇被认为是英美合同法中最具影响力和轰动效力的论文——《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指出:“基于对被告之许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方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我们可以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到保护的利益可叫作信赖利益。”那么,信赖利益是这样一种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③]因此信赖利益不是基于合同成立而产生的,而且恰恰相反,合同订立与履行的成本正是一方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的损失,之所以做出这样的牺牲是因为订约人希望以此来获得更大的利益――预期利益。了解了信赖利益的概念,我们就可以明白信赖利益损失的含义了,信赖利益损失是指由于违约使合同目的落空,既用损失信赖利益换取预期利益的目的不能实现,那么作为成本已经或可能失去的利益的损失就是信赖利益损失,普通法上称“reliance loss”。大陆法系认为信赖利益损失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一个经常被误解的事实是,很多人认责任中的现实损失就包括信赖利益损失――因信赖合同而支出费用。
由于信赖利益损失与期待利益损失是从不同角度看待违约带来的实际损失,所以很可能有所重合。普通法中,受损方可以自行选择主张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间接损失是个法理上的概念,尚未在我国合同法中明文体现,很多人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认为是间接损失,把两个概念等同使用,实则大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是一对相关概念,是以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区分的。如果损失是由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那么这种损失就称为直接损失;相反如果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仅为间接因果关系,那么这种损失就是间接损失。可见,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内涵大异其趣,划分依据不同,外延上既有不同又有交叉。其中,“间接损失包括现存财产的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间接损失。同样,也可将直接损失分为实际财产之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直接损失。”(来源同注一)
我们用两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一个是Victoria Laundries v. Newman Industries案,该案中,被告订立合同,向原告(一家洗衣公司)出售了一台大型热水器。被告知道当时洗染业行情火爆,原告需要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热水器投入使用,以迅速扩展营业。当原告
在运送过程中损坏了热水器,因而导致热水器迟延投入使用时,法院判决被告就原告蒙受的利润的估计损失负损坏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原告的期限损失是直接损失,而这个期限损失又导致了原告经营洗染公司的利润损失,这是间接损失。而同时这也是原告期待通过履行运输合同而得到的利益,所以也是可得利益损失,这是一种间接的可得利益损失。
另一个案例是H Parsons(Livestock) v. Uttley,Ingham&Co Ltd,此案中被告向原告(养猪场场主)提供并安装了一个大漏斗来装动物饲料。不幸的是被告忘记打开漏斗顶部的通风设备(从地面上能够看得到),结果一些饲料开始发霉,猪开始生病,接着由这最初的疾病引发了非常严重的猪瘟,造成许多猪死亡。养猪场场主就其全部病死的以及生病的猪要求赔偿,这其中就包括哪些由于猪瘟而死亡的猪,这个损失是间接损失,同时也是一种现实损失而不是预期利益损失。
二、可得利益损失的分类
1,简单商业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与一般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普通法的分类)
简单商业合同是指商主体之间(公司、合伙、个人企业等)以转移合同订立后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为目的的合同。一般来说,商业当事人
通常都会清楚的意识到这种风险的性质,对于这种商业案件中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没有什么深奥的地方,大多数商人至少都会意识到,他们的期待利润在法律中都是可以赔偿的。而对于一般合同来说,普通法认为,合同当事人一般并不承诺或表明自己对受承诺者的损失利益负责,承诺者承担的就是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一方义务,以便换得另一方的履行。所以法官对于一般合同中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是困难和严厉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则并不象想像中用的那样广泛。普通法通过两个途径限制一般合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得到支持,一则通过判例找出不适用于预期利益赔偿的类型化合同,另外则严格适用减损原则使预期利益赔偿落空。比如在医疗诊断[④],自由职业的顾问合同[⑤]和投机类合同[⑥]中,预期利益损失就不能得到支持或不能完全得到支持。笔者总结了这些案例判决中的理由,得出一个一般规则――预期利益损失不能确定的就不能得到赔偿或者说这时通过信赖利益损失的途径来赔偿。一些自由职业者参与的合同中,因为法律不能要求他们提供的建议绝对精确,所以预期利益损失就是那些误差不能得到赔偿;而投机性合同不能获赔预期利益则是因为他的成本预先无法确定,从而预期利益也不可确定。
实际上普通法中预期利益是否可以得到支持,没有一个一切适用的规则,是通过个案控制的。我国合同法中没有区分商业和非商业合同中的预期利益,而是统一认为预期利益可以获赔,这样似乎对原告太有利了,因为这本身是一个极端的原则,比如这条规则使建筑商在其开
始履行合同或者购买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开始履行合同之前,在另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就其建筑合同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得到赔偿。因为现在很多人都把合同法113条当做间接损失或赔的根据在使用,而忽视了本条所主要规定的目的――利润的赔偿,所以矛盾一时还显露不出来。笔者认为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应当进行类型化研究,在类型化的基础中归纳出若干规则予以限制。
2、实践中分类之批判
某文对可得利益损失在实践中的类型进行了划分,分为利润损失、孳息损失、其他收益损失以及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⑦]
利润损失,前文已经分析过,在普通法中是一种常见的、典型的、没有争议的可得利益。但是作此划分的作者在解释利润损失时发生了错误。作者担心利润损失产生的因素是多样的,单单让违约方承担所有的利润损失有悖公平,并想出了一个解决办法――按照违约行为在利润损失中所占的比例来划分责任。笔者认为此作者实际混淆了预期利益与赔偿的因果关系的概念,违约行为在损失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是一个因果关系问题,与预期损失没有关系,即使是现实损失也要遵循原因力的原则。普通法之所以承认简单商业合同中的利润赔偿是无争议的,是因为倒卖倒买活动中,合同是否履行是利润是否得到的唯
一原因;不过引入因果关系理论的确对于限制可得利益损失原则在一般合同中的滥用有积极意义。
孳息损失,划分作者认为孳息是一种可得利益损失。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个错误,因为孳息的产生包含成本,是一个总体利益,而可得利益只是最终的利润。比如原告将房屋出租于被告,在履行前被告宣布不履行合同,那么原告的损失不是所有的租金,而是租金的利润。因为没有实际出租,那么出租的成本并没有损失,房子还由出租人控制,损失的只有利润。所以这中分类大可以归入上一类。
其他收益损失。划分者举例为专利权、商标权损失。但是划分者举的是侵权的情形,不知所云。而且划分理由是侵犯专利权和商标权不属于实际侵犯财产权,这是一个严重的错误观点,专利商标也是财产的范围,对其的权利被称为知识产权。这一类财产的损失本质上与其他财产损失并无不同,也无必要单独划出。
为消除潜在的损害后果而支出的费用。划分者定义为“在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中,还应当包括受害人在未来过程中为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潜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关费用。”我们知道这说的是减损费用,合同法规定这也由违约方赔偿,但问题是这是否就是预期利益损失?笔者认为减损后的预期利益损失仅仅为未扩大的部分的预期利益损失,不包括减损费用。理由很简单预期理利益具有未来性和预期性,
不是实际支出。当然这种费用可以作为合同的其他费用得到赔偿,不一定要乘预期利益的顺风船才能得到赔偿。
综上,某文作者的划分实际上都是一个利润损失,分成四类不过是雾里看花了„„
3,利润损失和预期支出增加
如果说利润损失是应得到利益的未得到,那么预期支出增加就是为得到一个预期的花费超过预想的支出。例如,在Watts v. Morrow一案中,原告根据审计师的报告(过失),花了177500英镑买了一栋房屋。该报告写道,这栋房屋基本上处于良好的状态,只需要小量的维修,而事实上它需要进行重要的维修,需要花费33961英镑。而且后来也证明这栋房屋按照它的实际情况价值只值162500英镑,即比原告实际支出的要低15000英镑的赔偿。这个案件中本来原告的预期是通过177500英镑取得一所条件基本完好的房屋,而事实上他必须付出162500英镑加上33961英镑(为了维修)以获得根据合同期待获得的东西。这个多支出的费用也是预期利益的损失。
三、可得利益损失的限制措施
因为可得利益损失获赔是一个比较极端的原则,对原告尤其有利,所
以法律在承认可得利益损失可获得赔偿的同时必需制定相关的限制原则,以保持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
1,可预见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确立了实际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原则,“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首先要明确可预见性原则是违约责任中实际损害赔偿限制的一般原则。相当一部分合同法著述都将可预见性原则与可得利益损失如影随形,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可赔的,相反将不能得到赔偿。这个说法是正确的,没有问题。但如果仅仅把可预见性原则理解为限制可得利益损失的特殊原则就不妥当了,此原则在逻辑上他和可得利益损失并没有什么特别的亲缘关系。因为可预见的内容是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因果关系才能使违约当事人的责任限制在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对于促进交易活动的发展,保障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作用。上文已经分析过,按照因果关系划分的损失类型是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以可预见性原则应该是主要解决间接损失是否可以得到赔偿的原则。
可预见性理论最早是由法国学者波蒂埃(Pothier)在其1761年出版的《论债法》一书中提出,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所采纳。根据学者解释,该原则主要是为了限定《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所提及的损害赔偿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英国法中,可预见性原则被称为“损害间接性判断标准”(rule of remoteness)。依据英国法,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受到各项损害与违约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限制。1854年Hadley v Baxendale[⑧]案首先确立了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损害间接性判断标准,依据该标准,违约方的责任是他在订约时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很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但如果违约方知道某些特殊情况,他的责任范围就是在了解这一特殊背景情况下他所能合理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违约后果。这一原则也被称为“哈德利案原则”。
在1949年Victoria Laundries v. Newman Industries案(前文介绍过案情)中,Asquith法官对“合理可预见标准”进行了权威阐述。他指出,判断违约人是否可以预见,取决于他在订立合同时对有关事实的了解程度。具体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一般情况下,推定任何有理性的人都能够合理预见违约按照一般规律发生的损失;第二,如在双方当事人订约时,受损方已经将履约的特殊背景告知了被告,那么被告应在此特殊背景下合理预见。
直接损失中的因果关系一般推定有理性的人都可预见到,但存在特殊履行背景的,仍需要可预见性原则来调整。笔者在实践中遇到一个直接损失需要适用可预见性原则的案例: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旅馆住宿,并把随身的笔记本电脑寄存于前台,且已经声明寄存物为一笔记本电脑。后因被告管理不善,笔记本电脑被盗。原告在笔记本电脑中存储有一自主开发的价值10万元的软件,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电脑软硬件的全部损失111400元(软件10万+电脑硬件11400)。
本案中电脑的软硬件损失皆属于直接损失,未介入其他因素。但是原告在声明时并未告知被告此保管合同的特殊履行背景――电脑中储存有一高价软件,当时被告只能预见到保存之物是一台电脑――包括一般的硬件配置和一般的软件配置,所以他的赔偿范围也仅仅限于此。
2,合理减轻损失义务
所谓合理减轻损失义务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责任。这一原则被我国合同法及几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判例所承认。和可预见性原则一样,这也是一条普遍适用于实际损害赔偿的限制原则。
普通的法的减损原则一度发展的很极端,它使得除简单商业性合同外的其他合同的可得利益损失几乎全部不能被支持。
例如,雇佣合同中,假如某员工被解雇,如果法律规定解除此种合同要提前2个月通知,他每月可以得到报酬是600元,那么他就丧失了1200元的预期利益。但是原告在得到这个书目的赔偿之前,他必须尽最大的努力来寻找另外的合理雇佣机会。如果原告运气好,很快找到了一份不低于原来薪水的新工作,中间没有间隔,那么他根本就不会遭受损失,也不会得到赔偿。所以员工必须证明自己尽了最大的努力去找,仍找不到带薪水的工作„„
又例如,买方未能支付货款,那么卖方一般来说是没有权利得到赔偿的――他必须首先设法把货物重新卖掉,然后,如果有差额的化,就其差额要求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卖方未能交货,那么买方必须到市场上尽力寻找替代的货物,只有这样作之后遭受的其余损失才可以作为损失得到赔偿。当然用于寻求替代物的所有费用可以作为一种实际支出获得赔偿,这是一种信赖利益。
更过分的还有,一个判决曾经认为违约的迟延交付不能给买方提供救济,其原因在于,买方在拒绝接受履行之后没有设法减轻其损失,本来他们是很容易通过与卖方就交货日期重新协商而做到这一点。
可见,如果减损原则过度适用的话,那么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很可能就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关键是要合理的适用减损原则,考查非违约方是否履行了一个合理人在正常商业过程中通常会去做的事情。英国法对于何为合理行动,确立了以下几个规则,可以作为参考:
⑴受损方没有义务冒过大的商业风险去减轻损失
⑵受损方没有义务毁坏自己的其他财产或抛弃其权利来减轻损失
⑶受损方没有义务损害自己的商业信誉减轻损失
⑷受损方没有义务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去减轻损失
还有在一些特殊类型的预期利益给予特别保护,比如前面提到的不合理解雇,对于雇员的预期利益给予特别的保护。
本文并没有全面考察可得利益损失的各方面,比如说具体计算方法方面就没有探讨,仅对一些模糊问题进行了澄清,希望对大家理解这个问题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