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不足与完善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是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该规定虽然规定了被保险人需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施救行为,并对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之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补偿,但该规定尚存许多不足之处。本文首先指出了该规定存在之不足,进而提出了相应之完善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 施救义务 防灾减损 费用补偿 作者简介:王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保险法、法经济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70-03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这是我国现行法上关于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义务之法律规制。遗憾的是,该规定远远未臻尽善尽美之境,细察之下,亦有些许不足之处尚存,论之如下: 一、《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不足 (一)法律后果缺失 “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由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P。此为法之定义,内中包含法律之特征有:(1)规范性。(2)国家意志性。(3)强制性。法律通过一系列逻辑严密之法律规则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规则之内在逻辑结构为:假定、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以法律规则所规定之内容为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权义复合性规则�Q。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即为义务性规则。义务性规则重要特点之一即在于其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法律规则被遵守之最后一道防线,义务性规则更需要强制性来保驾护航。但是,此处本文不是说法律只能强制而不可能诱导人们选择社会所希望的行动,从而妄想社会秩序之维系仅仅依赖于强权或严刑峻法。本文认为,法律调整之最高境界在于:通过具有“强制性”之法律规则,实现“非强制性”之法律激励,调整个体行为,实现集体之和谐与发展,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一致性�R。置言之,法律之目的在于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采取从集体角度看最优或更优的行动。�S 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实施某种行为时,不仅涉及到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其同时也可能涉及到给他们带来的成本与收益。此时的个人行为具有了“外部性”,而该行动的私人成本加上该行动给他人带来的成本之和构成了“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加上给他人带来的收益构成了“社会收益”�T。个体活动之外部性产生了激励的需要,而激励之目的即在于通过规则之强制,迫使具有外部性之个体将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转化为私人成本和私人收益,使得行为主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责任,从而通过个体的最优选择实现社会最优�U。法律作为一种激励机制,也就是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V。在这一过程中,责任规则被认为是法律制度发挥激励功能的惟一的核心机制�W。而观之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虽设有施救义务之规定,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险事故发上时的施救义务时,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则漏而未定,使得有关施救义务之规定形同虚设�X。如此,无约束力之法律规范所规定之被保险人防灾减损义务将不会被履行或者不会被很好地履行,本可以挽回的那一部分损失将因为当事人之法律规避而白白地浪费。属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的一部分将由保险人承担,相应地,保险人利润降低。如果保险人欲维持预期利润不变,则必须提高保费,而保险费是根据保险人对社会中不同该群体的人的风险估算来确定的。由于信息不完全,所以不可能根据每个投保人之个别情形而量身定做保单条款,只能预按照平均风险预估。如此,提高保险费之后果是可能使更多的低风险者觉得得到的效用低于不投保,此类消费者会退出保险市场,从而保险市场上只留有高风险消费者。这就是保险市场上之逆向选择问题。逆向选择对保险市场福利后果之影响在于:高风险者给低风险者造成了负的外部性,而高风险者之福利却没有同时得到改善。所以,低风险者所付出之代价为一种社会福利净损失,存在之分离均衡不是帕累托最优的。因此,为了促进保险市场之持续、健康发展,亟需补充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义务之法律后果。至于何种效果才算妥当,须依其义务本身的性质及兼顾当事人的立场�Y。 (二)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方式之一。作为由国家制定的社会规范,其需要反映社会现实之要求,而后通过对人们行为之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和强制而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保险关系中,可能存在一个保险合同中有数个保险人或数个被保险人的情况。如此,若保险人为一人而被保险人为数人,依法条规定该数人皆负有防灾减损之义务,那么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该由哪一位被保险人具体履行该义务呢?如若某一被保险人能履行该义务而未为履行,导致损失扩大,其应否对其余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若该数人皆可以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对于具体履行方式产生分歧,又该如何规制?另一方面,若被保险人为一人而保险人为数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时,需及时通知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履行该救助行为是按照自己认为有效之方式还是遵照保险人之指示呢?若遵照保险人之指示,数个保险人指示存在冲突之情形又当如何处置?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的回应。现实世界具有多样性。法律为了维护自身之权威性需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不能为追求跟上现实生活之脚步而朝令夕改,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可以置社会现实之要求而不顾。针对我国《保险法》对一个保险关系中存在多个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之情形漏而未定之事实,迫切需要完善以弥补法律漏洞。 (三)限制补偿额度,制度设计有欠合理 关于施救费用补偿之额度是否应当有所限制,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主张保险金额既然是保险合同约定之最高赔偿金额,对保险人而言,如果救助费用和保险赔偿金额合计超过保险金额还须由其承担,则其原承保风险与所收之保险费因救助费用之增加而失去对价,保险人宁可舍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施救行为,也不愿承担此无法预算之费用,因此原则上保险人对救助行为所产生之费用虽也负补偿义务,但可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等方式对偿还范围加以限制。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可见,肯定说为我国立法所采。否定说认为救助费用偿还义务之法理在于鼓励人性之发挥。因此主张即使救助费用与标的物受损价值总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应如数照付,以求平衡,同时贯彻对于被保险人救助标的物之道德要求。施救行为既为被保险人应尽义务,因此所产生之费用,除非其行为依一般状况可视为不适当,否则应全部由保险人负责补偿,即使其金额超过保险金额或者救助费用金额和保险赔偿合计超过保险金额者也同。折衷说认为施救费用补偿之额度应否受保险金额之限制应以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时是否受有保险人指示而异其结果。“在没有保险人指示的情况下,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减轻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若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所必需者,不论其避免或减轻有无效果,保险人都有补偿的义务。但支出费用及保险给付的总额,除其避免或减轻措施系依保险人的指示而为者外,应受保险金额的限制”�Z。本文赞成否定说之观点,但理由有所不同,笔者将从被保险人风险偏好之角度分析之。
风险,指相应于特定策略之结果变动性大小。个人在接受风险上有风险厌恶、风险寻求、风险中立之分。风险厌恶者为避免风险愿意支付正值之风险补偿,这使得保险市场得以产生。多数人厌恶风险之最好证据就是保险公司的大量存在及承保各种风险。法律之所以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所支出之合理费用补偿制度,意即在于对被保险人提供一种正的激励,从而使整个共同体福利提升到一种帕累托更优状态。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为施救行为时因为固有之风险规避立场,即使施救费用得到全部补偿,其不为施救行为之可能性尚且甚大。更遑论其获得补偿之前还需要经过保险人评估、审核、验证等诸多环节!投保人投保时,他所购买的是确定性。在被保险人看来,这些环节中皆存在不确定因素,况且,其尚需付出时间成本,这些皆为阻止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之因素。若此时法律一方面以强制性规范要求被保险人尽其全力履行施救义务,另一方面又限制保险人补偿责任范围,这是“又想马儿快快跑,又不让马儿吃得饱”之行为。实质上矛盾性地压缩被保险人施救义务之履行空间,法定性义务并不产生“法定性”保障�[。则理性之风险规避者――被保险人,不会将自己暴露在此风险下,其可能于实施施救行为时畏首畏尾、犹豫不前而未能尽全力,不利于及时挽回不必要之损失。如此,将可能会导致整个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制度之立法目的落空。虽然保险人有理由怀疑部分施救费用开支之合理性,但只要被保险人及时履行了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便有充足的时间来指导被保险人如何进行减损工作;而要是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这本身就能证明保险人利益受损,从而可以拒赔�\。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已采用“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来作为判断是否适当之标准,即法律已经为保险人设计了利益保障机制,不用另设法律规定或让保险人利用保险约款限制其偿还范围�]。 二、完善建议 (一)完善法律规范,补充规定相应之法律后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未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相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其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维护保险共同体和整个社会共同体之福利计,决不能因该危险已由保险人承保而袖手旁观,任由社会资源白白浪费。我们可以借鉴该公约规定之立法精神,于保险法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导致损害扩大,则该扩大之损害不应由保险人赔偿。置言之,违反施救义务之构成要件有二:(1)须扩大的损失与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而不应及于具体或抽象轻过失。因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救助行为的专家,不应课于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能力,救助行为的措施是否适当,应以所有危险共同体成员在此状况下可期待的行为加以判断�^。 (二)借鉴域外立法经验 法律移植历来是促进法律制度进步不可或缺之动力之一,亦为法制现代化之必然需要。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由正式约束和非正式约束构成,并且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移植的。从制度的可移植性来看,在特定条件下,一些正式约束,尤其是那些具有国际惯例性质的正是归责,可以从一个国家移植到另一个国家,以降低制度创新和变迁的成本�_我国现代保险市场起步较晚,基础较弱,保险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方面较之保险市场发达国家还有不少差距。因此,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引进、吸收域外保险市场发达国家立法之合理经验实为一条既经济又务实之路径。《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2条系针对一个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为一人,保险人为两个以上情形之规定,该规定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尽其可能之注意避免或减轻损害之义务,且为此一行为时应遵循保险人之指示。若涉及两个以上之保险人,且该数保险人之指示互相冲突,投保人应以如何更好减少损失为判断标准”。我们完全可以借鉴该条规定。针对一个保险关系中保险人为一人,被保险人为数人之情形,可规定:各被保险人对如何履行救助义务有分歧时,应以如何更好减少损失为判断标准。 (三)通过规定共保条款对二者利益进行捆绑,调动被保险人积极性 委托人需要通过一定的激励约束机制来促使代理人尽量为其利益服务,减少代理成本。委托――代理理论如果应用在保险关系当中,实质就是保险人如何在信息不对称之情形下设计对被保险人之最优激励合同。如果保险人得全程观察、监督被保险人行为,那么被保险人就不可能侵犯其权益。但这么做要么成本过高无效率,要么技术上不具可行性。保险人可有的放矢地订定相应合同条款来激励和约束被保险人于订约以后为自身利益行事。委托――代理关系中的双方在作出决策时都会考虑对方之反应,均衡契约之达成需满足两个约束条件:(1)代理人总是选择能够使自身期望效用最大化之行为,任何委托人希望代理人所采取之行动皆只可通过能够使代理人之效用最大化行为实现,即激励相容约束;(2)代理人从接受契约得到之期望效用不能相较于不接受合同(或接受其他合同)时所能得到之最大期望效用为小,即参与约束。欲使被保险人于出险后积极履行施救义务,在合同中规定共保条款满足上述之两个约束条件,无疑是一条不错的路径。此时,被保险人为救助行为时心理上将不会认为纯粹是为了保险人而为该行为,其所挽回之超过保险金额部分,将是避免自身利益之损失。而为救助行为所支出之合理费用,又将得到保险人之补偿,被保险人为救助行为直接对保险人有利,间接也加惠于危险共同体内的成员�`,此时双方达成了均衡。 (四)取消费用补偿范围之限制 在普通的经济学研究领域内最常用的理解是将理性选择定义为在各种约束下,有着递延性偏好的人们寻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之行为。在法律这种体系中,权利与义务共存,利益与负担同在。个体在面对法律制度时依据最大化自我效用之原则进行选择,遵循、利用甚至违反或规避法律制度。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方面视救助行为为法定义务,而另一方面又任意限制其赔偿范围,对被保险人极为不利�a。被保险人将面临巨大不确定性,任何一个理性被保险人都不会把自己暴露在此风险之下。限制补偿范围只能使得被保险人为施救行为时畏首畏尾,犹豫不前,不利于及时挽回无谓损失。因此,建议取消对被保险人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费用补偿范围之限制,即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删除以激励被保险人,调动被保险人履行施救义务之积极性。 注释: ①②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第118页. ③陈彩虹.法律:一种激励机制.书屋.2005(5). ④此处不要求当事人行动时之出发点即为从集体角度看最优,只要当事人行为之后果客观上从集体角度看最优或更优即可。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6页. ①⑤⑥⑦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信息、信任与法律.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70-71页,第72页,第63页. ⑧丰霏,王天玉.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理论解说.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1).第143页. ⑨⑩�]�^�`�a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59页,第157-158页. �Z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刘少军,张宇锋主编.金融法审判裁断标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54页. �\[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著.李之彦译.美国保险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14页. �_孙祁祥.中国保险业:矛盾、挑战与对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参考文献: [1]秦道夫.保险法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年版.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