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典自然法的法律价值探讨
古典自然法的法律价值探讨
【摘 要】 古典自然法作为法学学派以分支,它的最大历史功绩在于阐释了全新的“法”定义,引导人们重新去认识“法”,从而以一种新的思路去理解和运用法律。本文首先会对自然法的梗概做粗略简介,其中包含自然法的渊源、发展过程、法律价值和后世学者的评判。其中“发展过程”取当中三位本人认为比较有代表性的自然法学者为代表,即霍布斯、洛克和卢梭;而重点在于研究古典自然法的法律价值, 因为古典自然法的法律价值对后世影响深远,贡献极大。
【关键词】 古典自然法 法律价值 后世评判
一 古典自然法的渊源
古典自然法的渊源可上溯至古希腊思想家的思想观念中,他们第一次把自然法作为一个明确概念加以使用,在他们看来,世间万物都有其运行规则和规律可循,它是一种宇宙之本性,他们称之为“逻各斯”,并将之视作为永恒不变的、最善、最公正的东西。十七、十八世纪,随着近代西方社会人文主义与启蒙运动的浪潮袭来,古典自然法学也随之兴起,以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为产生的标志。在当时,古典自然法是当时风靡欧洲大陆和北美的法律思想,也是自然法发展的鼎盛阶段。古典自然法学作为社会变革下的产物,反映了近代欧洲新的生产力的发展要求;在思想领域方面,要求个人摆脱封建主义的束缚。其主要的代表人物有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斯宾诺莎、普芬道夫、孟德斯鸠、卢梭、杰弗逊、潘恩和汉密尔顿等。
二 古典自然法的发展
古典自然法的发展吸引了众多学者的眼球,在这方面也也产生了众多研究深入,成就突出的大学者,不方便一一赘述,而从中挑选了霍布斯、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三位个性出众的古典自然法学者的思想,分作古典自然法的发展三阶段,以作为脉络加以研究。
首先,霍布斯作为第一阶段的代表,他从人性的假设出发探讨“国家的产生及国家权力的来源”问题。他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的本性是自私自利的,但人们对和平与安全的向往使人们基于理性并在理性的指导下发现自然法,因而“自然法 是理性所发现的诫条或一般规则①。”为获得安全,人们只有一个办法:把所有权利托付给某个人或团体,即大家订立契约,平等地转让自己的所有权利,从而诞生伟大的“利维坦”,即国家。国家是通过惩罚的威吓来迫使人们履约的强制力,目的只是保护好其主权权力,为人民求安全。霍布斯抛弃君权神授理论,具有历史进步意义,但他主张开明专制君主制,强调整体主义国家观,是不适合近代民主制的。
其次,笔者认为洛克的古典自然法思想足以代表古典自然法发展的第二阶段,其理论重点在于保护个人自由与采取分权限制政府权力。与霍布斯不同,洛克眼中的“自然状态”是一种自由、平等状态,人在其中享有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然权利,并天然地受理性的自然法支配。经过大多数人的合意,人们便缔结契约,建立国家。霍布斯与洛克的契约论都试图解决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但二者不同:一是权利是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二是缔约双方不同,主权者是否作为缔约的一方遵守契约。洛克认为国家与政府是签约的一方,必须遵守契约的规定,必须对权力自身进行限制,从而提出立法权、执行权、对外权的分权制衡学说。“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而“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洛克第一次论证了资产阶级“天赋人权”的原则,具有反封建反专制的现实意义,并对西方的宪政制度产生很大影响。
再次,第三阶段的代表要数卢梭,他探讨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以及如何实现人类平等的问题。他认为随着人类自我完善化能力的发展,导致了生产的进步和私有制的产生,从而产生了不平等②。卢梭提出:“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从而重新获得平等和自由。主权者的权力来源于人们的权利,主权是公意的体现,不可转让、不可分割、不可代表,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主权永远属于人民;政府只不过是“公民”与“主权者”之间的一个“中间体”只负责执行法律并保护公民的自由;法律是人民公意的体现,应该由人民来制定,具有无上的权威目的是保障自由和平等。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并不能真正实现人类的平等,但他所倡导的自由、平等、人民主权等思想仍为人们所推崇。
古典自然法的发展过程远远没有以上所说的那么简单,但细看可以发现,霍布斯,洛克和卢梭之所以被本人筛选出来以作为古典自然法发展的代表,是因为他们三人的观点均以人的权利、平等、民主等基础上加以论证的,具有浓烈的人文精神色彩。而法律价值,只有投射到了人们的身上,才能完整地体现出来。
三 古典自然法的法律价值
首先,古典自然法就以一种法的观念外在表现出来。以观念为表现形式,说 ①施米特,《霍布斯国家学说中的利维坦》,应星、朱雁冰译,华东师范出版社,2008年6月,第9页。
①《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卢梭,高煜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第44页。
明了古典自然法并不以法律实践去理解和解释法的现象,这也是古典自然法的最大特征。自然法学派将先验的理性作为自己学说的逻辑起点,现实中的法律不过是对于人类理性的发掘和整理,而法律应该是人类最基本的需求满足。古典自然法学家们设想出人类社会最初的状态是一种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在天生的理性支配下做出一定的行为。古典自然法从不可能站得住脚的理论基础出发,经过主观的演绎,确立了这样一种思维方式:法律是至上的,社会只有在良好法律的治理下才能达到有序,同时,法治也是保证公民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的屏障。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是平等的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从这一点出发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和服从只是理性的必然要求,是人们对于理性的服从。法律不应该也不能是将异化力量强加于人身的桎梏。
因此法律在人类社会中也必须是至上的,人们在法律面前完全是平等的和自由的。自然法学派从先验的理性出发,把其与作为资本主义启蒙思想的个人主义紧密地结合起来,认为社会不过是无数个人的组合。个人是社会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单个的人社会就成了历史的虚幻没有存在的依据。因而个人成为集体和社会的目的和最终的发展目标。法律的存在必须以保护个人的独立、自由和平等为目的,否则就是违反了理性的普遍要求。同时古典自然法提出,先验的理性所决定的人所具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具有超越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的特性,因而成为法的目的和标准。这样自然法学派高举个性解放的大旗向封建的神学观发起猛烈的冲击完成了文艺复兴时代的思想启蒙。
其次,古典自然法学理念对立法和法治建设有着很深的借鉴作用。譬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平等正义”、“权利本位”、“分权制衡”和“人民主权”等法治理念和宪政理念的提出,不管是对于我国社会主义①还是西方资本主义,这些法学理念都是作为立法和法治建设的基础而存在的。
以西方为例,在古典自然法平等正义观的影响下,西方国家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立法运动。1794年腓特烈大帝的继承者颁布了《普鲁士腓特烈大帝法典》,之后反映平等正义等古典自然观念的各种法典如雨后春笋般涌出。1804年,拿破仑颁布《拿破仑法典》,其中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至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②。而紧接着《奥地利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一系立法成果,也充分证明了古典自然法理念对立法的影响。同时,西方国家纷纷进行了革命和改革,进行废除农奴和摧毁封建地产斗争;创立了迁徙自由、选择职业自由和思想自由的时代;废除了巫术审判,严刑拷打,并使刑罚人性化;西方民众进行了史无前例,可歌可泣的为人权、民主、自由、平等的斗争运动。这些都使得平等正义观念深入人心,使得平等得到尊重,正义得到信仰,奠定了西方现代法治的坚实基石。古典自然法同时掀起了一场强有力的立法运动。另外,像“分权制衡”等理念对西方宪政制度也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我们知道,这个理念是宪政的核心和生命,没有了分权制衡,宪政也就无从谈起。当然,“分权制衡”也是我国不少呼吁走宪政道路支持者的普遍理由。
由此可见,古典自然法理念对立法与法治的重要作用。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古典自然法的人文精神所体现出来的法律价值。 ①其对我国的影响参见:刘志仁、李国旗,《古典自然法对我国现代法治的影响》,此处就不赘述。 ②引自《拿破仑法典》,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
目前法学者都应该清楚,法的终极价值与人的终极价值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人文精神就是法的品格的体现,所以说,人文精神也是法律价值的体现。从上部分古典自然法的发展过程就已经涉及到,三位著名的古典自然法学者在研究时,均是以人为基础的,因此我们就可以从另一层面上推理出:古典自然法的发展过程无不充斥着人文精神,甚至可以说是人文精神牵动着古典自然法的发展的。回顾其发展历程,霍布斯首先否定了神学的权威性,再在肯定人的基础上,把人的安全、和平托付给国家;然后洛克和卢梭分别提倡了人的自由和平等,当中所体现出来的人文精神不言而喻。从另一方面来说,法产生于人的精神活动,属于精神产品。对精神产品的认知,我们必须首先思考到它具有满足人类需求及愿望的属性,即价值属性。法的价值是人对法的一种主观体验,是人在人与法的互动过程中产生的对法的需求与期待。它是法的精神要素,是反映法是否符合社会发展意识的重要指标。古典自然法学家运用现在看来并非科学的逻辑推理手段,阐述了一系列法观念,迎合了资产阶级建立新制度的需求,确立了古典自然法在西方法哲史上的地位,它的生命力除了来源于社会现实需求之外,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就是它挖掘并探讨了法的精神要素———法的价值。法的价值属性是法的人文 精神品格的集中体现。
四 后世学者对古典自然法的评判
上文一直对古典自然法做了肯定的看法,但不得不承认的是,古典自然法学的理论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到了抨击。从十九世纪开始,哲理法学、分析法学和历史法学都从各自角度对之进行了批判:边沁①是其中最严厉的批判者,他把自然法的理论称之为一种修辞上的胡闹,他用功利主义取代了古典自然法学的形而上学,认为国家不是起源于社会的契约,而是臣民对于主权者地一种服从习惯。梅因认为古典自然法学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构,历史上根本不存在的一种自然状态。然而二十世纪以来,特别是显示主义法学和批判法学的兴起,古典自然法学直接成为了这些理论的攻击对象。人们开始怀疑古典自然法学所设计的理想社会制度。民主、自由、和平、法治、分权等除了具有美好幻想成分和代表了人类理想的追求以外,不在具有实际意义。在不断兴起的法学理论抨击下,古典自然法学所构建的社会理想和社会结构,已经开始分崩离析。
当然,这并不与上面所述内容相矛盾,我们要用辩证思维去看问题,古典自然法自身是存在一定的缺陷,对之的某些评判我们也应当接受,但是在社会不断进步,理论不断发展的大前提下,完全否认古典自然法学是大错特错的。
总之,我们必须承认的是古典自然法学多年来给我们带来的法律价值,在历史长河的不断漂流中,我们应该对之保持一贯的肯定,无论将来会对古典自然法学做出怎样的修正,决不能以历史虚无主义否认它的法律价值。
①边沁,《道德和立法原理》,最后一章。
【参考文献】
[1]洛克,《政府论》,丰俊功译,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2]西方法律思想研究会编,《自然法:古典与现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3]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3.
[4]徐爱国、李桂林, 《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