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审判中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审判中的适用
作者:孙俊
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12期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一直以来被看做是“帝王条款”,在我国的立法和法律实际操作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在审判中,无形地作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将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及法律定位出发,揭示其在我国审判实践中运用的条件。通过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与本质的研究,笔者将进一步探析诚实信用原则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关系,指出其中的不足和笔者自身的思考。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述
据《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诚实信用即:是或怀有善意;诚实地、公开地、忠实地;没有欺骗或欺诈,真实地、实际地、没有假装或伪装。清白无辜地,持信任和信赖的态度;没有注意到欺诈,真正的,实际的,真实的和不假装的。在我国民法学界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两种“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诈欺、恪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不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除了指导当事人正确进行民事活动外,还具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填补法律漏洞、引导法律与时具进的作用。目前,后者已成为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从身份到契约、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发展过程中由道德观念上升为法律理念,旨在弥补法律之漏洞,为现实生活的无限拓展留下余地。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审判中的适用
1、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实质正义价值理念的体现。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作为19世纪民法所倡导的形式主义即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无法适应经济生活的变迁。深刻变化的社会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抛弃形式主义而追求实质正义,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学说和判例创立了各种新的理论和判例规则如情事变更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和发展出附随义务。通过诚信原则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乃是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的价值理念。
2、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法官对法律进行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由于社会生活的无限性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有限性,法律不可能呈现面面俱到的状态。为弥补成文法的不足,大多数成文法国家除采取及时修改有关法律条文这一措施外,大都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一是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二是立法者在法典中建立一些“框架”概念,通过法官对这些“框架”概念的解释和适用,以处理应对各种难以预料的社会现象。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属白纸规定”、“无色透明的”,可以看出其补充作用无处不在。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道德法律化的体现。古希腊时期的哲学家习惯用朴素自然的观点来解释法律现象,这被当时世风日下的古罗马的法学家所吸收推崇,他们认为自然法的精髓就在于公平、正义,因此把在商品贸易中普遍适用的道德原则,尤其是信义、诚信法律化。可以看出,诚信并非立法者的创造,而是作为道德和伦理的组成部分有其自身的含义。随着社会生活的进步,法律从最低限度的道德逐渐蜕变出来,诚信这一内在于人类行为的原则扩张到全部人类的行为,从而具有法律效力。正如法国学者希贝尔认为的“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
根据《布菜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法官自由裁量,亦称司法自由裁量,是指法官或法庭自由斟酌的行为,意味着法官或法庭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界限予以厘定。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依自由酌情做出法律适用的一种权力。十九世纪欧洲大陆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奉行的是绝对严格规则主义,法官只能严格适用法律,完全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孟德斯鸠称之为“自动售货机”。然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调整未来的一切社会关系,成文法有着自身的局限性,这也是英美法系中衡平法得以运用的主要原因。正如日本著名学者谷口安平指出的,“今天的实体法放弃了法律完美无缺的神话,而更多地依赖于程序过程中法官的判断,这一点也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拿破仑所谓用一部包罗万象的法典即可以调整世间一切事物的豪言壮语已失去意义,民法典越来越依靠被称为„一般条款‟的立法技术来维护其体系性。作为一般条款的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正当事由或重大事由等概念本身并不具有明确的内容,只是在每一个个别的案件处理中,由法官赋予其具体含义。与英美法系相比,可以说这是一种衡平法的现象。今天,法官借助这种一般条款,通过解释以致创制法律来适应社会和价值观的变化,对付不断产生的新事物,也得到了广泛的承认。”我国民法的一般条款因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而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中诚实信用原则相当于一张空白委任状,实质上是对法官的授权,授权法官运用诚信原则去裁判那些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案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享有自由裁量权,并依据公平、合理的精神进行审判活动。但是,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司法擅断,从而步入人治的泥潭。如何适度地把握自由裁量,实现实体和程序正义,这还有待于我国法制的进一步完善。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审判中适用的思考及完善
不可否认,诚信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到了衡平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首先,一项空白权力的有效实施要依赖于行使者自身的素质,凭借“良心”判案应当是对法官最(下转第28页)(上接第16页)低的要求。由于我国现实国情,法官的道德素质总体上还不算高,在利诱面前,难免会出现动摇,此时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发生滥用;其次,没有监督的权力容易导致腐败,我国判决书的质量普遍较低,大多缺乏说理和论证,尤其是依据民法基本原则直接做出裁判时,使得法律条款无从适用,当事人无法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不仅影响了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另外,诚实信用原则扩大了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而整个民法典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设定具体的规则,确定民事主体的行为准则,提供法官进行裁判的依据,从而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防止司法专横。那么在实践中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做出判决是否是法官的造法行为呢?
基于上述思考,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善。首先,提高法官的自身修养。司法权实质上是一种判断,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官的基本素养应当是个案质量的最低保障。由于我国法官层次不齐,总体的业务水平较低,现阶段应在选拔机制、奖惩机制等方面进行革新,例如,提高法官任职的要求,规定法官必须接受过系统的专业培训且具有较为丰富的经验;借鉴西方国家对法官实行的高薪制度和终身制以激励法官勤勉办案,同时严格法官任意司法造成不公结果的法律责任。其次,完善监督制度,要求法官做到心证公开。我国的证据规则采纳的是自由心证,即法官根据内心的确认决定是否将某一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为此在以后的司法审判中规定法官在判决书的制作上必须公开判案的依据及理由,尤其是采用某项原则时需说明其适用的根据,从而将法官的司法权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督促法官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防止权力的滥用。最后,将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一般条款作为衡平法充当法律的补充法。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是对正义和合理的事物行使衡平权,在立法还未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裁判直接适用依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视其为英美法系中的衡平规则,让法官回归自然法中的“裁判诚信”,运用自己的权威按照诚实、信义、善意等理念,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和契约的规定裁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样既可以摆脱“无法”适用的尴尬局面,也可以促使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懈追求。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