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
屈大明为林地权归属不服四川省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案
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 点击数: 261 更新时间:2005-9-19 1:26:30
【案情】 原告:屈大明,男,39岁,汉族,四川省巴县界石镇永新村农民。 被告: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宗才,镇长。
土地改革时,原告屈大明家分得巴县界石镇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一部分林地,1965年“四清”时,该处林地被收为集体所有。1981年落实林权时,巴县人民政府又将该处林地一分八厘划归屈大明家管理使用,并发给0246191号林权证。1982年5月,永新村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将该处林地随责任地划归蒋宗明管理使用。1989年12月,原告屈大明之母胡国书去砍林地竹子时,与蒋宗明发生纠纷,争议到镇人民政府。屈大明出示了巴县人民政府1981年颁发给他的林权证。该林权证明确记载了该林地的地址、面积,但无填发日期和四至界限,填证人既未签字,也未盖章。据此,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7日作出了《关于永新村半坡社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一、屈大明所持林权证,由于当时填发有误,现通过核实,予以作废。二、现蒋宗明在赵家田茶叶树壁包产地边的林木随田边土壁归蒋宗明管护。三、屈家所砍树竹的损失,另案处理。 屈大明对界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述林地权归属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我家在土改时分得赵家田茶叶树壁的林地,1965年“四清”时收归集体。1981年落实林权时,巴县人民政府又将该林地一分八厘划归我家管理使用,并发给林权证,1991年10月17日,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越权宣布县人民政府发给我的林权证无效,错误地确认给蒋宗明管理,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辩称:1990年4月前,原告根本无林权证,而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的。该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该林权证不能成立,应予宣布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镇政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
【审判】 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屈大明所持有的1981年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他的第0246191号林权证,能够证实永新村赵家田茶叶树壁林地一分八厘的林权归其管理使用。被告界石镇人民政府在处理蒋宗明与屈大明林权纠纷中,虽查明屈大明所持有的巴县人民政府第0246191号林权证没有填发日期和填发人,没有四至界畔,但仅依此认定是原告之父屈国帮有意炮制,缺乏依据。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屈大明的0246191号林权证尽管有不完善之处,但界石镇人民政府只能就此报请颁发此证的巴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现界石镇人民政府自行对该林权证宣布予以作废,实属超越职权行为。据此,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之规定,于1992年1月17日判决如下:撤销巴县界石镇人民政府1991年10月17日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王道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077号
原告王道永。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建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王道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6337号关于第4478822号“瞄瞄 MIAOM HAIRDO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16337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道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巍、魏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6337号决定认定:第4478822号“瞄瞄 MIAOM HAIRDO 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文“瞄瞄”、外文“MIAOM HAIRDO”和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瞄瞄”、“MIAOM”与第4327658号“瞄瞄 Miao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瞄瞄”、“Miaom”文字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美容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是否是对王道永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另,王道永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合法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王道永诉称:首先,第16337号决定作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且原告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存在不予核准注册的可能性。其次,第16337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16337号决定只适用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没有同时适用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6337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16337号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已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合法有效在先申请商标,现行《商标法》并未明确规定引证商标处于商标异议程序时,相关案件应予以中止审理。关于《商标法》二十八条的相关评述,被告坚持第16337号决定的认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16337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中文“瞄瞄”及外文“Miaom”构成(详见附图),其注册申请日期为2004年10月26日,专用权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4类下列商品上:美容院、理发店、按摩、修指甲、保健、公共卫生浴、饮食营养指导、园艺、医疗诊所、宠物饲养。
2005年1月24日,王道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由中文“瞄瞄”、外文“MIAOM HAIRDO”及图形构成(详见附图),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4类下列商品上:美容院、理发店、芳香疗法、按摩、疗养院、修指甲、头发移植、保健、整形外科、蒸汽浴。
商标局经审查,于2008年6月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引证商标近似。王道永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第16337号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对于“瞄瞄”商标已经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存在恶意抢注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