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赠与协议具有不可反悔的法定效力
离婚财产赠与协议具有不可反悔的法定效力
案情简介
罗大杰与张晓红协议离婚时,约定将“婚后共有财产住房一套归女儿罗冰冰所有”。离婚后,张晓红仍与女儿罗冰冰共同居住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罗大杰反悔欲撤销对该房屋的赠与,其女儿罗冰冰一纸诉状将罗张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归自己所有,并要求罗张二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了罗冰冰的诉讼请求,其裁判理由是,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赠与房屋的需要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才能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在房屋未过户到罗冰冰名下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之后,原告罗冰冰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该类案件的处理在实践中历来有争议,深圳知名律师马成赞同再审法院的观点。表面上看,该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使人很容易联想到合同法关于赠与的相关条款,并支持赠与人罗大杰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种思维显然是一种较为传统的“找法式”的思维,一审法院的法官正是在这种思维的指导下错误的适用了法律。事实上,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在有特别规定时,应根据特别法优先一般法的原则适用特别规定。该案中的房屋处置协议虽属于赠与合同,但它本质上是涉及赠与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婚姻法有特
别规定时,应优先适用特别规定。该案恰恰是一个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应当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协议双方应遵守婚姻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除非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协议的内容不得反悔。该司法解释的第9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财产分割协议,不得反悔,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合意处分共同财产的合同,依附于婚姻关系,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形式。司法解释之所以确认其“不得反悔”的效力,是因为它的婚姻关系的依附性质,该合同的成立宣告了婚姻关系的附属物的处分终结,是法律对“即将分道扬镳的夫妻的最后合意”所做的保护。因此,该房屋即使没有过户,罗大杰和张晓红也不享有任意的撤销权,以确保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安定性。
深圳知名律师马成提醒:由于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与人交付赠与物之前,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为保护受赠与人的信赖利益,赠与双方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可以通过以下事项对赠与合同进行
补强:一是,在赠与合同签字时,双方可以请第三人作为见证人,见证人需要在合同上签字,以确保赠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避免事后的反悔。二是,合同签订完毕后即告生效,为避免任何一方撤销赠与,可以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赠与公证,公证后的赠与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