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臵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许可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应急清污能力应当满足《规定》附件所列标准的要求。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应急作业人员,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相应等级的培训。高级指挥人员和现场指挥人员的培训由主管机关组织实施;应急操作人员的培训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注册登记法人单位的证明;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的相关材料;
(四)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五)污染清除作业方案;
(六)污染物处理方案;
(七)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八)证明符合《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技术评价材料。
技术评价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附件1)进行。
第六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现场核验,并根据现场核验情况完成现场核验报告。
第七条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完成现场核验,并将现场核验报告及相关材料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批准的二级、三级、四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服务区域和有效期等情况报主管机关。
第九条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质证书原件;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总结。
收到材料后,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满足《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清污船舶、设施、设备和器材的检查维护保养,每年开展不少于两次的船舶污染应急演练,并做好相应记录。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采取加盖钢印、喷漆等适当方式对应急设备、器材进行标识,并将船舶、应急设备、器材和物资清单报送当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年度备案材料。年度备案材料应当包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取得一级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同时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述材料。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年度备案材料后,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1万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其它1万总吨以下进出港口和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仅在港区水域内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按照前款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五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1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六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5万总吨以下以及在距岸20海里内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四)进出港口的5万总吨以上以及在距岸20海里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装卸、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七条 内河船舶,以及1万总吨以下的液化气体船、载运汽油船舶、空载液货船进出我国沿海水域港口或作业的,不强制要求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十八条 《规定》所称的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船舶经营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船方代理人、船长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经营人通过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船方代理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其分公司、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船方代理人应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和船舶经营人的授权文书。
第十九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可以通过连锁机构与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连锁机构是指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通过协议方式建立起的,具有统一的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行为规范、服务标准,自愿互相承担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应急处臵义务的组织。
在港口密集区域内,鼓励船舶经营人与区域内的一家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或连锁机构签订可覆盖该区域的长期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条 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在中国海事局网站(http://www.msa.gov.cn)和中国溢油防治网(http://www.osp.cn)上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船方代理人,船舶经营人授权签订清污协议的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和连锁机构名单。
第二十一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附件2)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并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航次或固定期限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二条 船舶及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双方应当按照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行动。
第二十三条 船舶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终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或者因一方违约导致协议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船舶经营人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了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且协议船舶进入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服务区域内后发生了污染事故的,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终止或解除协议:
(一)船舶经营人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已就事故应急安排了适当的替代措施;
(二)终止或解除协议不会影响及时有效地清除污染;
(三)报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臵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臵情况;
(四)污染清除作业方案、污染物处理方案以及应急预案中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完善情况。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将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副本留船备查。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附件1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评价导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