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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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六十三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29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修改】
下列情形,当事人同意一并裁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一并裁判;不同意的,发回重审:
(一)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追加第三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基于原审同一事实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
(四)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二审认为应当判决离婚,须一并处理子女抚养与探望、离婚补偿、一方困难帮助等问题的。
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对本诉裁定中止诉讼,先行审理第三人之诉。
第二审判决离婚的,对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也可另行处理。
【理由】
(一)与第182、183、184条规定情形的审理合并。
(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42条,离婚时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子女探望、离婚补偿、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一方生活困难帮助等问题,离婚案件可以存在数个法律关系,是典型的合并之诉,虽然在法理上,子女抚养与探望、离婚补偿、一方困难帮助问题可以另行处理,但这些问题涉及社会责任,法院应依职权在离婚诉讼中合一裁判,当事人不同意一并裁判的应全案发回重审;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也可另行处理。
(三)如果一审判决损害了应当作为原审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其在第二审便有了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