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1-07-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等有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等特种装备器材。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将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和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防火要求纳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和备案情况纳入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审查条件,将消防验收和备案情况纳入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条件,监督和指导物业管理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及时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招牌和光彩工程、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所有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经备案抽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负责。
第十四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主和使用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业主和使用人确立统一管理机构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业主和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和使用人办理消防资料移交、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和共用消防设施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