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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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研究
作者:田莹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2期
【摘要】在三大诉讼中,司法鉴定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有学者甚至把司法鉴定称为“证据之王”,所以司法鉴定也成为当今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非常热议的问题,随着新民诉法的颁布和实施,鉴定管理体制也建立了新的运行机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也有了细微的调整,为提高诉讼当事人在鉴定活动中的程序主体地位,新民诉法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以达到制衡司法鉴定人的效果。但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赋予当事人实质性的程序选择权。因此,有必要重新定位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从而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关键词】鉴定人;专家辅助人;诉讼地位
新民诉法已颁布并实施,新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很多的修改,新法第76、77、78、79条的规定对于鉴定活动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及鉴定人的诉讼地位都有了很大的修订,这不仅意味着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标准发生了变化,也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对司法鉴定更科学和准确的认识,这对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有着重要意义。新《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学理上被称为“专家辅助人”。有学者指出,这一立法变化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从法官主导的职权式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导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转变的趋势。那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对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有何影响?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立是否重新定位了我国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呢?
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中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大陆法系将鉴定主体称为“司法鉴定人”、英美法系将其称之为“专家证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鉴定的界定大体可以概括为:“为取得证据资料,指定(或委托)有特别知识经验之第三人,就特别事项报告其判断意见,称为鉴定。”[1]虽然两大法系的鉴定活动存在着一些共性,但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不同,对鉴定人在诉讼地位上的定位却有着很大的差异。
(一)大陆法系国家——中立的法官科学辅助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科学认识的人”。例如:日本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法官的指令,依靠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第三人。[2]在法国,“鉴定”就意味着更为“全面的综合调查”。[3]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是法院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专家在对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领域的调查和了解,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