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支付的现状与立法建议
改革论坛
《农村金融研究》1999. 3
中国电子支付的
现状与立法建议
◆罗 菲
金融信息化、电子化之后, 大量的现金、票据交易被电子资金划拔取代, 对于这种具有崭新特点的新的支付关系, 再用传统的纸支付的法律规范, 显然是不合适的。本文从介绍中国电子支付在金额支付中的运用、法律规范的现状以及国际立法状况入手, 探讨电子资金划拔的法律问题。
出长城电子借记卡, 这是一种无需担保、无需保证金、无需资信审查, 50元即可开户, 使用无需身份证的新型支付工具。该卡拥有购物消费和提取现金功能, 设有个人密码, 采用国际标准网络, 即时扣帐, 连通全国, 具有便捷、安全、普及、规范的特性。该卡的推出, 标志着我国信用卡市场正趋于规范化并与国际接轨, 它将成为中国广大消费者人人都可持有的支付工具。
在与国际联网方面, 中国银行、工商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与中信实业银行等相继成为SW IFT 会员银行, 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还加入了“维萨全球电子授权清算网络”(VISANET ) 。我国邮电部已有公用分组交换网与数字数据网, 通过两颗通讯卫星, 与国际信息高速公路联网。
可以看出, 电子资金划拨在中国已迈出可喜的步伐, 我国金融界与科技界的下一个目标是建成中国内的大额划拨系统(LTVS ) , 为实现这一目标, 急需建设全国性金融数据通过网络与银行间清算系统。因为电子支付系统尚不完善, 目前我国还要实行一段时期电子资金划拨与票据共存的混合支付体系。“票据截留”是混合支付体系的主要方式。所谓“票据截留”是指票据不退回票据开出人, 票据由受让人银行保存, 通过电子资金划拨网络将资金划拨指示传递到转让人银行。这样, 票据就转化成电子货币, 从而实现了资金划拨。很多国家, 包括比利时、丹麦、瑞典等国都采用了这种做法。这些
中国银行与VISA 国际组织联合推
国家金融机构的经验表明, 票据截留不要求改变银
一、电子支付在金额实务中的运
用
我国自1993年起相继提出“三金”工程, 即金桥工程、金关工程、金卡工程。其中, 以金卡为工程标志的金融电子化建设发展很快, 电子计算机已在各级金融机构中全面推广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国银行卫星通信专用网络和全国电子联系系统建设初具规模。建设银行电子汇兑清算系统建成投入运行。中国农业银行自1984年开始金融电子化建设, 到1996年5月2日正式开通了农行电子汇兑系统, 该系统具有汇兑、清算、查询和监督四大功能, 实现了结算资金24小时到帐抵用, 大大缩短了资金在途时间。
在为消费者服务的电子资金划拨方面, 中国工商银行早于1988年12月26日就在上海推出了第一个自动存取款机系统。许多银行, 如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也已在上海发行东方黄浦卡(IC 卡) , 可以在发卡银行各营业网点的自动存取款机系统上取款及存款。到1995年底, 全国金融系统已有“零售点终端机”4500台。1996年,
(POS ) 及“自动柜员机”
(ATM )
改革论坛
行客户的支付习惯, 银行也只是采用了不同发送信息的方法而已。票据截留等混合支付体系的运作方式, 对现行银行业务惯例触动不大, 又能让客户和银行逐渐熟悉和接受电子支付技术, 是向完全的电子支付系统过渡的最佳方式。
务, 以防止一般法律管辖的不确定性。
3、责任承担
退款保证:美国《统一商法典》4A 篇中的退款保证条款, 是专门针对电子资金划拨情况下资金划拨未完成时, 对发出有效支付命令的各方当事人之“划拨权利”的一种根本性的保护, 这有些类似于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偿还请求权”。
间接损失的赔偿问题是银行与顾客利益冲突的焦点。笔者认为美国上诉法院对Evra 案的判决中的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 即电划的优势为高速与低价, 要银行为低廉的划费承担巨额的间接责任, 有失公平也影响效率。因此建议规定, 一般情况下, 银行的责任应只限于划拨的款项及利息, 间接责任只在有明示书面协议或当事人明确向银行申明发生错误损失重大时才发生。同时建议设置银行电划保险机制以保护顾客的利益, 维护公平。
对于黑客欺诈时的责任承担, 我们可借用UCC —4A 篇中“安全程序”这一概念, 但“安全程序”中的技术手段、考察标准应依据国情具体确定。
银行破产, 在我国目前尚无先例,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商业银行必然存在破产的危机, 对于银行破产时的责任承担, 总的原则应是“谁选择, 谁负责”, 即选择破产银行的一方承担此项风险。
对于电子货币的立法管制, 有两个方面的主要问题需要解决:一是要加强管制电子货币的发行。目前, 我国各种形式的电子货币非常多, 金融单位发行信用卡, 非金融单位也自行设制电子货币, 而且大多为私人公司, 如很多商场、食堂发行自己的购物卡、购餐卡等。这就打破了中央银行发行货币的垄断权, 有可能危及国家的货币政策, 并为洗钱者提供了可乘之机。这其中的经济学问题, 有待经济学家研究。在法律监管方面, 首先我们应限制发行电子货币的单位, 可采取中央银行审批制, 金融单位由中央审核发行, 非金融单位应向央行申请, 在一定的范围与额度内发行。同时, 央行在审查中, 应查询其资金来源, 以防洗钱活动。二是电子货币立法还应针对目前标准合同的“霸王条款”进行管制。如增加强制性规定:银行不得在合同中订立对顾客显失公平的条款等, 以强化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作者单位:农业银行江西省南昌市分行)
二、法律规范的现状
目前, 我国尚无全国性的有关电子资金划拨的专门立法。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确立的是以纸票据为基础的结算支付制度, 没有针对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规范, 但在其他法律中有关于对计算机数据信息的安全保护和对金融犯罪处罚方面的相关规定。
在电子货币方面, 许多发卡银行均推出了各自的信用卡章程, 但这些信用卡章程中有不少是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削弱消费者地位的条款。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些标准合同的法律规范基本上还是空白。只有海南省于1995年11月6日率先颁布了《海南经济特区银行IC 卡管理规定》, 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电子资金划拨的地方性法规。
三、立法建议
为了保障电子资金划拨的安全正常运作, 笔者以为, 我国应适时地制订包括电子资金划拨在内的新支付体系法典,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贷方划拨示范法》, 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4A 篇。至少应有三个部分:
1、总则
总则中首先应将参与支付的各方当事人界定清楚, 这可直接借用《示范法》或美国UCC —4A 篇中的定义。其他概念, 如资金划拨、支付命令、履行、结算等, 可根据国内实务惯例进行定义。
其次, 适用范围同样可以采取广义方式, 即将电子工具传递的支付命令与非电子工具传递的支付命令所启动的划拨统一规范, 因为传递支付命令的是电子手段还是非电子手段, 并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 法律只须对抽象出来的具有新特点的支付关系进行规范与调整, 而不必局限于其物质属性。
2、权利与义务
双边操作, 对每一段双边关系具体规定其权利与义建议我国将资金划拨的全过程划分为一系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