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县政府采购现状及分析评价
XX市财政局:
根据《XX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调研暨立法后评估工作的通知〉的通知》(X财法函[20xx]33号)精神,为了准确及时反映我县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贯彻实施情况,对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施绩效进行客观地分析和评价。我局财法会管科与采购办的同志一道对部分采购人、供应商进行了走访和座谈,结合近几年我县政府采购工作的具体情况,现将我县政府采购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作如下分析和评价。
一、我县的政府采购工作运行现状
《政府采购法》运行4年多来,我县的政府采购工作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一定成绩。根据“采管分离”的原则,财政局设有管理机构,有主任(兼职)、副主任(兼职,负责具体的日常事务工作)各一名。办公室每年都制作了“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采购计划”。政府采购中心单独设立,作为县政府办公室直接管理的财政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从设立至今,由于人员不齐,没有真正进行一次集中采购活动,多为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分散采购。其运行现状是:
各部门年初制作政府采购计划,需要采购时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告,同时直接向多家货物供应商发出政府采购信息,并告知招标时间和招标地点。
采购的方式多数以分散的“邀请招标方式”。当部门进行招标采购时,县采购办、监察局、审计局提前半小时到场,开会研究有关招标事宜,确定标的。招标会整个过程均能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确定中标人。
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对教学仪器、设备、医疗器械、药品等均实行了部门集中采购,规范了部门采购行为,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不正之风,效果较为明显。
二、分析评价
全面实施《政府采购法》,将之作为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完善预算管理和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重要工作来抓,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我县近几年致力于实现的基本目标。分析我县近几年政府采购工作,我们感觉到有以下特点:
一是节约了财政性资金。多家供应商参与,比质比价比服务的办法,能够实现选择质量高,服务好,价格低的货物、工程和服务。5年来,邀请招标140次,采购计划8191万元,实际招标采购金额7638万元,节约资金553万元。
二是提高了效率。集中采购时间长,分散邀请招标采购时间缩短,质量提高,满足了用户要求。
三是遏制了腐败。《政府采购法》实施前,政府采购是由采购部门的领导一人说了算,失去监督的采购难免有“猫腻”,存在一些腐败问题。实施后,虽然供应商是由采购部门选择多家供应商参与,最终供应商是通过现场公开招标确定,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三家共同监督,基本保证了招标采购过程的公开、透明。
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个别供应商在宣布成为采购供应商后,并没有完全按照投标文件提供产品,存在着以次充好的不良现象。
二是有的供应商售后服务质量差。如电脑坏了,采购人给商家打电话,商家却说维修人员正在别处维修不能过来,要求采购人把产品送过去等等。
三是集采机构与实际情况的差距。《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执行和完成好政府采购任务的专职部门,可以比喻为运载政府采购到达目标的列车。但我国市县地域很大,市场发育不充分,财力非常有限,能够纳入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的有限,县市一级的政府采购机构运转较为困难,有的形同虚设。
四是采购信息发布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差距。《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目前我县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尚未建立,多数政府采购信息由部门通过信函、有线电视、局域网等发布,范围很窄,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缺乏随时了解掌握政府采购信息渠道。
五是关于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与《政府采购法》的衔接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是对政府采购活动中预算编制、采购方式、合同签订、资金支付、工程货物验收等整个管理环节的规范。这两部法的执行部门不同,执行的方式也不一样,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纳入《政府采购法》规范的范畴。我们认为,凡使用财政资金进行工程招投标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申报,获准后可以采取《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邀请招标,公开招标等方式招标,与《招标投标法》并无矛盾。而目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对所有的工程招投标均规定必须进入其属下的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招投标。我们感觉到《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缺乏必要的法律约定和衔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工程招投标不收取任何费用,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在招标管理过程中始终存在收费行为。如果财政性资金所实施的工程全部纳入政府采购招投标,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势必发生利益冲突,使这两个部门或其所属事业单位减少收费来源,财政部门与他们进行工作衔接,感觉到他们不与配合,抵触情绪较大。
三、对《政府采购法》的个别问题探讨
《政府采购法》实施四年多来,虽然在规范政府管理行为,节约财政资金,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但运行中存在诸多问题。我们认为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建议对原《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作适当修改。
(一)《政府采购法》第10条关于采购本国货物的规定,使购买国货成为合法的对外贸易壁垒,但有几个问题需明确:
1.什么是国货?本国货物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对于完全可以采购国货而采购洋货的,应当作出什么处罚?可否采用罚款、扣减相当于洋货的财政预算、媒体曝光等方式?
3.对于坚持采购国货的激励政策。
(二)《政府采购法》第10条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不采购国货,需要明确:无法获取的前置条件是什么?路途远,成本高;本国没有同型号同性能产品;“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应该具体化,哪种情况下可以视为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
(三)为防止规避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规定,对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制定如下具体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1.凡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在事前审核时,除特殊情况外,必须限定购买国货;
2.凡可以购买国货而购买洋货的,财政部门拒绝支付货款;
3.凡能购买国货而购买洋货,部门集中采购已支付货款的,财政部门有权扣减该部门相当于货款的财政预算;
4.对主管领导和财务人员处以5000元至1万元以内的罚款。
(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县级政府没有必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其理由是:
1.县级财政比较困难,绝大多数系“吃饭”型财政,无财力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2.县级政府采购规模偏小,且多数为货物或工程,一般由部门实施分散采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纪检、审计部门派人监督;
3.采购资金多数为部门多方筹集,财政预算安排的采购资金非常少。
建议经济欠发达县级政府采购以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为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纪检、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五)《政府采购法》第35条规定,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这一规定,原则上适用于较大规模的政府采购,而对于采购规模小,资金量不大,时间要求紧的采购项目而言,显得过于刻板,不切合实际。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五条,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20日。采购预算少于30万,所需货物或服务采购人急需,经征得投标人同意,可以约定提交投标文件的具体时间,但最低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六)投标保证金制度可以预防投标人恶意扰乱招标秩序,或有意压低价格投标,中标后不签定中标合同,放弃履行供货义务。《政府采购法》应规定投标保证金为招标货物和工程、服务标的额5%左右。若投标人中标后认为无利可图从而不签定中标合同,《政府采购法》应该明确规定,该投标保证金不予返还。
在履约方面,参照国外政府采购惯例,《政府采购法》也应规定5%左右的履约保证金,也可将中标企业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的10个工作日内返还中标企业。
(七)《政府采购法》第37条规定,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哪些情况下应重新组织招标呢?我们认为:
1.废标后,所有投标人均不愿意按招标人所设定标的提供招标人所需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2.招标人发现投标人进行恶意串通的。
3.招标人发现所采购货物的型号、配置为某一投标人所独有,而事实上完全可以采购其他型号、配置为所有投标人所共有的货物。
4.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招标人所做的采购预算与实际相差甚远,不能保证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
二oo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