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05章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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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5章 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八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社会工作者的注册、注册社会工作者专业活动的纪律管制及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505章 第39条附表的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 (由2000年第37号
第3条修订)
(2)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5章 附表1关于注册局、委员会以及其成员等的条文
[第4(8)及(11)、8(2)、
12(2)(c)、20(4)
及39(1)条]
注册局及注册局的成员
1. 注册局的初步组成等
(1)在有关日期前,注册局须由6名成员组成,而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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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名为社专局的主席;
(b)2名为行政长官从社专局向生福利局局长呈交的提名人选中委任的社专局的其他成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c)2名为行政长官委任的人士; 及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d)1名为署长。(2)虽则注册局是根据第(1)款的规定而组成的,本条例的条文须予实施,犹如─
(a)本条例第5(1)、(2)、(4)及(5)、7(1)(b)、(c)及(g)、10、11、17(2)(b)、
(3)(b)及(c)及(6)、34(1)(c)及35(h)(iii)条以及第Ⅳ部已被略去一样; (b)本条例第4(5)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5)署长须为注册局的主席,而注册局的成员须互选一名副主席。”;(c)本条例第6(2)条中出现的数字“8”已由数字“3”代替一样;
(d)本条例第6(3)条中出现的数字“6”已由数字“3”代替一样;
(e)本条例第15(1)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1)署长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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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委任一名人士担任注册主任,直至有关日期为止; 及
(b)按他认为合适的条件及条款作出此项委任。”; (f)本条例第17(1)(a)条已被略去并代以下文一样─
“(a)持有社会工作学位或文凭,而该学位或文凭是署长在1997年1月1日或之前为社会工作职位的雇佣而认可的; 或”;(g)在本条例第17(4)条中─ (i)“在不限制第(3)(b)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已被废除一样;
(ii)(a)段已被略去一样。(3)任何人根据第(1)(a)、(b)或(c)款是或曾经是注册局的成员的事实─
(a)本身并不阻止该人根据本条例第4(3)(a)或(b)条成为注册局的成员; (b)在根据本条例第5(2)条计算任何时期时不得予以考虑。(4)根据第(1)(b)或(c)款担任注册局成员的任何成员可藉向行政长官给予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5)根据第(1)(c)款担任注册局成员的任何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酌情决定。 (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6)在本条中,“社专局”(Council) 指香港社会福利专业人员注册局。
(7)本条在有关日期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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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注册局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注册局的成员如在─
(a)注册局;
(b)委员会; 或
(c)注册局的雇员或代理人, 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注册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注册局须将披露的资料记录在注册局的会议纪录内。
(3)任何成员如在第(1)款所提述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
(a)未经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批准,他不得参与注册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 及
(b)他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关于该合约的事项投票。(4)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成员可在注册局的会议上提交书面通知,说明他是一家公司或商号的成员,须视为在该可能于通知发出日期后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而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而言,该通知须视为已充分披露其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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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注册局的成员如须根据本条披露利害关系,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在会议上以提出和宣读书面通知的方式披露,则他无须亲自出席注册局会议披露该利害关系。
3. 投票
在注册局会议上待决的一切事项,须以出席和投票的成员所投的过半数票为取决,遇有票数均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其他成员除有权投其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4. 用注册局印章盖印
用注册局印章盖印须─
(a)由注册局授权; 及
(b)由以下人士签署认证─
(i)主席; 及
(ii)已获得注册局授予一般权力或为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注册局的任何其他成员。
5. 注册局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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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局在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或在与执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时合理地附带或相应引起的事项有关连的情况下,可订立和签立任何文件。
(2)任何看来是用注册局印章签立的文件,须获接纳为证据,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须当作妥为签立。
6. 某些文件无须盖印
任何合约或法律文件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自然人订立或签立便可无须盖印,则该合约或法律文件,可由获得注册局授予一般权力或此目的特别授权行事的任何注册局的成员代表注册局订立或签立。
7. 注册局的程序
在符合本附表条文的规定下,注册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可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用会议以外的形式作出决定。
委员会及委员会的成员
8. 委员会的成员
注册局─
(a)可委任注册局的成员及不是该等成员的人士为委员会(但纪律委员会则除外) 的成员;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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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须委任委员会的主席和厘定委员会的成员的人数。
9. 委员会成员须就某些合约披露其利害关系
(1)委员会的成员如在─
(a)注册局;
(b)委员会; 或
(c)注册局的雇员或代理人, 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须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2)委员会须将披露的资料记录在委员会的会议纪录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