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问题研究
【摘要】减刑、假释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立法对减刑假释实体方面规定较为细致,但是在程序方面却有较大缺失。文章从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归属、程序诉讼化的意义,以及程序诉讼化的实践探索等方面论证,提出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程序应朝着诉讼化方向发展的设计构想,以期为构建科学的减刑假释程序提供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 一、减刑假释程序的性质辨析 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采取由监狱、看守所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实施监督的工作模式。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归属,理论与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权力性质应纳入审判权范畴,理由是:1、刑法将裁定减刑、假释权力赋予审判机关行使,且法院内部由具体审判庭负责审理此类案件,则此种权力当然属于审判权;2、减刑、假释是对服刑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或方式作适当变更,应当也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行政审核权,理由是:1、从刑事政策角度而言,减刑、假释的目的在于促进罪犯改造,是一种行政奖励而非对原判决的改变,其实质为行政审批程序;2、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系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其单方面进行认定,无矛盾对抗的双方,不备诉讼的基本特征,不适用审判规律,不能说由法院行使的权力就一定属于审判权范畴。 笔者认为,减刑假释建议权是监管机关依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对罪犯进行考核、评议,然后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建议权的行使,系由监管机关单方面提出,遵循行政管理规律,与行政权“主动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征相符合,故减刑、假释建议权应认定为行政权性质。而裁定减刑、假释是法院对监管机关报请的减刑、假释建议审查立案后再依一定程序进行审核,而后作出裁定。该权力行使过程中,始终遵循司法规律,且强调程序优先原则,故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具有司法性特点,但是也不等同于审判权。审判权以“被动性、居中裁判性”为主要特征,而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司法审查,无矛盾对抗的双方当事人存在,与审判权相比较,裁定减刑、假释更具有主动性和单方审查批准的特点。 因此,现行减刑、假释的提请程序具有行政性特点,裁定程序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特点,这给减刑假释程序性质的界定造成一定困难。笔者认为,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程序绝不能简单等同于行政审批,而是应朝着诉讼化程序的方向发展。 二、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的重要意义 (一)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执行 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对于保证减刑、假释的正确执行,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具有重要意义。经过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各种程序,无罪的人被过滤掉,有罪的人被判处刑罚而进入执行环节。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刑罚权得以实现的关键程序。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与预防的统一,[1]无论刑罚的报应目的还是预防目的,均有赖于执行而实现。如果刑罚不能得到正确执行,罪犯得不到有效的惩罚与改造,那么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就会前功尽弃,就会破坏刑事诉讼的效果,影响诉讼目的的实现。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变更的两种主要形式,其中减刑是对原生效裁判刑罚的改变,假释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改变,两种变更方式对服刑的罪犯的合法权益影响巨大,对犯罪被害人心理影响甚重,社会关注度高,理应通过合理公正的程序进行。减刑假释的诉讼化,有利于纠正各种影响和破坏减刑假释的违法情况,确保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二)促进严格执法 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对于促进刑罚执行机关严格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公民对于刑事执法能力的要求更高。但是刑罚执行工作仍存在不少问题,“以钱抵刑”、徇私舞弊等发生在减刑假释环节的司法腐败现象时有发生;对罪犯改造质量不高,在押人员犯罪或走上社会后又重新犯罪的不少。这些都给刑罚执行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对减刑、假释实现诉讼化,就是检察权对刑罚执行变更权的制衡,从而防止刑罚执行机关滥用减刑、假释造成权力过度膨胀形成专断和腐败。因此,加强减刑、假释检察监督,建立发现违法、纠正违法和预防违法的机制,有利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促进监管机关公平、公正、文明执法。 (三)保障刑罚执行力 减刑、假释的程序诉讼化对于保障刑罚执行力,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意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具有强制性、稳定性的特点,表现为终局裁判的执行力。这是国家赋予审判权以专属性和独立自主性,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必然结果。刑事裁判是国家刑罚权的核心,生效后必须依法执行。如果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就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刑罚执行力不仅约束罪犯,而且约束法院和执行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对减刑、假释提起公诉,贯彻法治原则,监督罪犯、法院和执行机关不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裁判的内容,这对于树立司法权威,建设法治社会是一道有力的保障。 三、检察权在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中的运用 (一)检察监督具有相对独立性 对减刑、假释行使检察权是人民检察院实施刑罚执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刑罚执行程序具有很强的封闭性,因此检察监督权在刑罚执行中更为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案件事实尚待查清,国家专门机关必须及时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以满足诉讼的需要,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更容易为自己的权利寻求司法救济;另外,律师在有关诉讼制度的保障下参与到案件当中,增强了诉讼程序的开放性,此时的程序设计,为国家专门机关设置了更多的约束。与此相反的是,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和被执行人处于二元格局当中,被执行人的特定权利被限制或者剥夺,他和执行机关之间形成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并且这种关系具有绝对化的趋势。[2]自由刑的执行与变更,其外部视线更是被“高墙”阻断,难以获取执行信息。审判权受制于“不告不理”原则,亦不能及时主动地救济被执行人的权利。所以除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以外,程序设计并没有给其他力量介入执行留下接口,执行的封闭性为其留下权力滥用的危险。监督权成为唯一楔入执行二元法律关系的第三方力量。与执行权如影随形的监督权,因其中立性而摆脱于执行权,所以能够客观公正地发现和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从而打破执行的封闭性,大大增强执行活动的透明度。 (二)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是程序性权力 从权力运行的本质讲,检察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所谓程序性,是指相对于行政管理权和审判裁判权所产生的实体效力而言,法律监督只有作出某项程序性的决定,引起一定程序的权力,而没有任何行政决定权和审判裁决权。[3]程序性特点决定了减刑假释监督权能的有限性和它在诉讼权力体系中的非终局性。它并不导致减刑假释行为的直接改变,只是引起一个特定的审议性法律程序,由被监督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法律监督机关的意见对被监督事项作出处理,监督权只是对纠正违法行为起到一种敦促和启动作用,而不能给予执行权实际的处置。 (三)减刑假释的检察监督应包括变更求刑权 作为国家之代表,人民追诉犯罪功能的体现着――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最重要的职能就是追诉犯罪,使得有罪之人得到应有的刑罚惩罚。检察机关积极的起诉与追诉犯罪,就是其职能的鲜明特色。那么,对于经过法院定罪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优异的,为体现刑罚改造罪犯之目的,有必要予以减刑假释的,这种刑罚之变更情形,是对原来裁判结果的变更,执行机关有求刑变化之需时,理应申请检察机关介入以实现求刑权,这是检察机关追诉犯罪与惩罚犯罪职责的自然延伸,可以从根本上避免执行机关出现人为求刑主观错误的现象(如,监狱不当的刑罚变更以及贪污渎职等情形)发生[4],实现权属的制约与公正。 四、减刑假释程序诉讼化的实践探索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减刑、假释工作中暴露出的检察监督机制不健全的问题日益明显,实践中,减刑、假释的违法问题也一直较多。2013年1月起正式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62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检察机关参与提请、裁定减刑、假释程序的权力。根据这一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的同时负有移送检察机关建议书副本的义务,检察机关有了法定的渠道主动获取减刑、假释材料,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大大加强了检察监督的主动性和同步性。减刑、假释裁定的作出不再是仅由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审判机关裁定的直线模式,而是初步形成了刑罚执行机关提请、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裁定的三角形模式。 关于监督意见的法律效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1月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要审查的材料中包括“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如果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如果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的精神,检察机关收到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的副本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一并移送人民法院。[5]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新刑诉法第262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这里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书面意见,而非“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无论是否提出意见,提出同意、不同意或者其他意见,刑罚执行机关仍然可以将减刑、假释案件提请人民法院进行最终的裁决。尽管也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得到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后,必须将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移交人民法院,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刑罚执行机关会认真对待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认为确需改正或补充的,进行相应改正和补充。[6]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有所保留,一方面其所确定的同步监督不是前置程序,而是与报请程序同步的副本抄送制度;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也非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而是规定已经就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应当一并移送法院作为依据和参考。 新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更多参与减刑假释程序的法律监督权,给减刑假释程序正当化的推进带来良好的契机,但是从长远来看,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减刑假释程序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减刑假释的公诉权,构建起类似于公诉审查制度的减刑假释提请审查制度,实现减刑假释程序的诉讼化,这既符合检察权的基本属性,也是对公正透明执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637. [2]伦朝平.刑事诉讼监督论.法律出版社.[M].1版,2007,12:142. [3]漠川.程序性是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重要区别[N].检察日报,1997-11-24. [4]吕泽华,李刚,李元端.论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与检察执行监督机制[J].西部法学评论,2009(01). [5]童建明.新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47 [6]黄永维,李宗诚.解读[J].人民检察,20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