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寻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
探寻诬告陷害罪侵犯的法益
作者:魏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5期
【摘要】97《刑法》对诬告陷害罪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虽然将其分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但是诬告陷害罪是一种既侵犯公民人身权益,又影响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特殊犯罪,侵犯其中任何一种法益的行为,都应当受到处罚。
【关键词】诬告陷害罪;人身权益;司法秩序
诬告陷害罪的法益在学界一直都有争议,各种观点众多,其中最有影响力的观点有三种:其一是平野龙一教授的个人法益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据此,诬告陷害罪必须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告发虚无人及虚假告发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二是团藤重光教授的国家法益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是为了保护国家的司法作用尤其是审判作用或者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团藤重光教授的观点,即使没有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只要向司法机关虚假告发,妨害了客观公正的司法活动,便构成犯罪。其三是大冢仁教授的择一说,即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既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司法作用,据此,诬告陷害罪的行为只要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或者国家司法活动,即构成犯罪。[1]其中第二种,国家法益说因我国将此种罪名归于侵犯自由的犯罪,已经充分体现出立法者关于本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故这一说法在我国并不适用,因此张明楷教授与大冢仁教授的两派之争对定罪显得更为重要,笔者试从张明楷教授的实质解释论出发,结合我国其他法律及法律解释的规定,探寻诬告陷害罪侵犯的真正法益。
张明楷教授在《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中举例:乞丐乙因为冬天无去处,便请求甲捏造乙盗窃甲1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使乙受到刑罚处罚,以便在监狱度过寒冬,不致流浪在外。甲按照乙的请求,捏造犯罪事实告发了乙,使乙被判处5个月拘役。例二,A在国内通过邮寄书面证据方式向某外国司法机关诬告中国公民B故意杀害了某外国公民C。虽然甲与A都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了他人,并且都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但不能据此得出甲与A均成立诬告陷害罪的结论。[2]
而后张明楷教授在《如何使解释结论符合法条目的》中提到:诬告陷害罪规定在刑法分则
第四章,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单纯侵犯司法活动的诬告行为并不成立诬告陷害罪。[3]在刑法教科书中,张明楷教授再次重申了他的观点:“我国刑法将诬告陷害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这说明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说明立法者规定本罪不是为了保护司法活动……或许有人认为,任何诬告陷害行为都必然侵犯司法活动,因为刑法规定本罪必然保护司法作用。但这只是客观事实(况且肯定会有例外),而不是法律规定。”[4]张明楷教授以旧刑法典将伪证罪置于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为例,而新刑法典将之调整到第六章
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中,试图证明诬告陷害罪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根据张明楷教
授的观点,前述例一中的甲虽然侵害了司法活动,但因为没有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益,故不构成诬告陷害罪,而案例二则构成诬告陷害罪。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两则案例均构成诬告陷害罪,理由如下:
其一:一种犯罪并非只侵犯了一个法益,有的犯罪可以同时侵犯两个或者多个法益。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张明楷教授在书中写道:本罪的法益,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其次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5]第263条的抢劫罪也是如此:本罪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6]而张明楷教授自己也承认,诬告陷害罪的构成必然侵犯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既然这是客观事实,那么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国家法益就已经遭到了侵害。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捏造的犯罪事实进行告发,大多意图假借侦查、审判机关的权力陷害他人,当真相未查明之前,司法机关为揭露、惩罚犯罪,在接到控告之后,必然进行大量的侦查或调查工作,既浪费人力,又浪费物力,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此,无论司法机关作出何种反应,其正常的工作秩序都受到影响。所以,本罪侵犯的法益中,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有一定的地位。
虽然从刑法的布局来看,一个罪名只能隶属于一种侵犯法益的犯罪类型,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法律将其归到某个类型的犯罪中便认为它只侵犯了一个法益或者一类法益,实际上所谓的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也只是我们根据客观事实判断出来的,并没有哪条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罪侵犯的法益是什么。“法的理念作为真正的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这个理念为取向,法的理念的宏伟景象从未抛弃人们。”[7]笔者认为,将此处的法的理念替换为法益也未尝不可,故此段话也可以翻译为:法益作为真正正义的最终的和永恒的形态,人在这个世界上既未彻底认识也未充分实现,但是,人的一切立法的行为都以保护法益为取向。
联系现实生活来看,有的法益早已经客观存在,只是受限于时代或科技等原因尚未被我们发现,既然法益在世界上未被彻底认识,那我们更不能贸然判断一个犯罪是否只侵犯了一个法益,而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全面评价某种犯罪侵犯的法益。
其二,笔者认为,将伪证罪调整至“妨害司法罪”中,并不能证明诬告陷害罪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立法者之所以这么做,是因为伪证罪侵犯司法活动是一种必然,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只是一种可能。伪证罪无论是否既遂,必然构成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的侵害,不必以侵害原告或者被告的权利为既遂要件。换言之,即便没有侵犯到他人的人身权利(如隐匿罪证),只要伪证行为妨害了国家的司法活动,就值得作为伪证既遂处罚。问题也由此而生:既然伪证罪都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威胁,又怎能把它归入到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何况一旦伪证罪既遂,就必然不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了,此时它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相当于一种未遂的状态,如果将伪证罪的法益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则要求成立伪证罪的既遂必然要求侵犯了公民的权利,但是伪证罪既遂的同时,它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又是一种未遂状态,这明显有自相矛盾之嫌。
而诬告陷害罪则不然,如前所述,行为人一旦向国家机关诬告陷害被害人,国家机关必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前去调查取证,其正常工作秩序必然受到侵害,而受害人的人身权利等也必然受到损害,此两者的关系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的关系。如某国家机关将受害人传唤前去问话,既浪费了国家资源,影响其正常工作,对受害人而言,可谓是行为人利用国家机关行使的一种“非法拘禁”行为,这两者同时发生,并不矛盾。故笔者认为,将伪证罪的位置进行调整,是因为其本身侵害法益就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不是公民权利,或者说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非常轻微,其之调整是应有之义,是其本身分类错误所决定的,其之调整只能证明立法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分类并没有错误,并不能证明诬告陷害罪侵害的法益只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更何况每个罪名的行为模式和侵害的法益都具有其独特性,以调整彼罪名来证明此罪名侵害的法益,有张冠李戴之嫌。
其三,笔者认为,诬告陷害罪的法益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包括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8]而日本教科书明确的把虚假告诉罪划分在针对国家职能的犯罪篇中,即:虚假告诉罪,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惩戒之处分为目的,做虚假的告诉、告发或者其他申告的,处3个月以上10年以下惩役。[9]虽然各国国情不同,但这亦证明,在日本主流观点中,司法机关的法益也有一席之地。笔者在第一个观点中已经指出,诬告陷害罪同时侵害了两个法益,而张明楷教授之所以认为立法者规定本罪不保护司法活动,是因为张明楷教授觉得此罪只分在了刑法第四章中,故侵犯的法益只能是公民权利或者公民权利的同类法益,既然如此,那么张明楷教授如何解释自己在书中提出的刑讯逼供罪的法益?还有刑法第24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第242条侵犯的法益不仅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还有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否则不可能以242条定罪,如果一个法条规定的罪名在某种情况下,可以以其他罪名来定罪,却没有侵犯定罪罪名的法益,这将是十分荒谬的。
有学者也曾提出,如果诬告陷害罪侵犯了两个法益,那为什么不将之归于妨害司法罪?笔者认为,罪名的分类是根据其所侵害的法益来区分的,当一个罪名侵犯的法益有主要法益与次要法益时,分类的标准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排序、行为人犯罪目的、客观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结合罪刑相适原则来判定。不可否认的是,在确定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应当以该罪在刑法典中的顺序与地位、刑法的旨趣、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为根据。但与此同时,必须考虑在判断犯罪的成立与否时,能否根据确定的保护法益,对具体案件得出妥当的结论。[10]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既侵犯了财产权,又侵犯了人身权,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抢劫财物,客观行为是实施了暴力手段抢夺财物,由此可知,财产权是抢劫罪的主要法益,人身权只是附随的法益,故可以将之归于侵犯财产罪,而抢劫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做到罪刑相适。又如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其主要法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次要法益是司法活动的正当性,在实践中,正是因为对受害人的暴力取证与刑讯逼供,才引起了对司法活动正当性的侵害,他们是一种因果关系,显然产生的原因是主要法益,故应将它们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据此,诬告陷害罪同时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与司法秩序,而其法定刑为管制、拘役或3-10年有期徒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我国历来重视公民的人身权利,刑法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法益,而公民的法益更是刑法首
要的保护对象,故将其置于第四章中的侵犯自由的犯罪也是合情合理。但是,如后所述,次要法益并不是不值得保护的法益。
其四:为什么侵犯了次要法益也要定罪处罚?有学者指出,即便承认诬告陷害罪同时侵犯了2个法益,为什么侵犯次要法益也要处罚?如此是否有违罪刑法定之嫌?会否处罚不值得科处的行为?如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是次要法益,那么行为人告发自己犯罪的行为,或者告发“虚无人”行为,并没有侵害人身自由,却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秩序,为什么我国却不处罚告发自己的行为?对此问题,笔者的解释如下:首先,即使只侵害了次要法益,也要加以处罚,而且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因为此时法益已经受到了侵害,行为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且此罪中的次要法益,也可能是其他罪名中的主要法益或者唯一侵害的法益,判断法益的侵害程度不能看他在一个罪名中是主要法益还是次要法益,而要联系整部刑法做出综合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项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中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可见,即使不侵犯抢劫罪的主要法益财产权,只要造成了次要客体人身法益的损失,也可以构成犯罪既遂。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一个法条规定了多个法益,只要侵犯了其中一个,便构成犯罪既遂。延伸至诬告陷害罪中,即使得到了被害人承诺,只要侵犯了司法机关的工作秩序,也会构成本罪。其次,有学者以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由提出:刑法明确规定受害人为他人,告发自己不符合犯罪构成,因此不成立犯罪来反驳,认为此行为已经侵犯了司法秩序,但是仍不予处罚。
笔者认为,其一:此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公民的自由权,故告发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己放弃自由权之行为,相当于违法阻却事由里面的被害人承诺,阻却了其违法性。而人身自由属于可以承诺放弃的权利,诬告陷害罪法定刑之所以可以重达10年,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它会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当公民因告发自己而身陷囹圄之时,他可谓自作自受,已经吃到了苦头,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11]此时若再对他加以处罚,则重复评价了他的行为,有违一罪一罚之原理。其二:倘若行为人的“诬告陷害”行为被及时发现而并未定罪,则说明此时犯罪情节尚不严重,达不到刑法要求科处的程度,此时虽然刑法由于其谦抑性不会对之加以处罚,但是行政法规必然会对此类行为加以惩戒。再次,当行为人纯粹出于想入狱之心理告发自己(如乞丐想过冬而诬告自己入狱),此时若判处其构成犯罪,则正中其下怀,但是“刑罚的内容总是剥夺犯罪人已经具有的利益,或者不使犯罪人享有某种利益。”[12]而且,法谚有云:“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而受益”,故对于此种情况不予处罚,也不违背法律制定之原理。最后,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如果没有特定的诬告对象,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对特定的对象进行追诉,因而就不存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威胁。如果行为人只是笼统地、泛泛地捏造某种犯罪事实,但没有指出具体的诬告对象,司法机关也无法推断出具体的犯罪对象,便不会介入调查,故笔者认为,告发“虚无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其中任何一种法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由此,笔者得出的结论是,案例一中的甲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已经构成诬告陷害罪,而案例二中的A则侵犯了B的人生自由,也构成诬告陷害罪。
结语:张明楷教授的实质解释论著眼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即使行为符合违法构成要件,只要不侵害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也不能对其进行处罚。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因为刑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法益,如果法益没有受到侵害却还要处罚行为人,必然造成社会的恐慌。但是笔者对此也有深深的隐忧,因为在实质解释论下,如果对一个罪名的法益判断错误,就会造成有罪之人逍遥法外,而无罪之人遭受无妄之灾的惨剧。因此,此时对法益的全面和正确判断便显得尤为重要,只有如此,才能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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