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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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国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问题的探究 作者:冯骋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
摘 要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起步较晚,对起诉资格的研究比较匮乏,自上而下的环境立法显然对起诉资格的选择设置了障碍。拓宽研究视野,我们看到美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始之处和发展的老牌劲旅,在经历了不同时期的大量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选择遭受“实际损害”作为其起诉资格的标准。本文拓宽视野,通过一系列案例分析,为我国依法治国新常态下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选择提供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 美国 环境公益诉讼 起诉资格 实际损害
作者简介:冯骋,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23-02
现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英美法系主要的国家和地区发展最为完善,其起诉资格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在于首先从判例法入手,突破对起诉资格的立法限制,滞后性则往往暴露在成文法的发展中。但无论是环境判例还是环境立法,美国都一直走在前列,堪称发达,值得借鉴。
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又被称作“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而学界则更多的称之为“公民诉讼”(Citizen Suit)亦或是“民众诉讼”。由于公民诉讼在学界没有统一的概念,故参考龚洋教授的文章,将其归纳总结为:美国联邦或者州法律、行政规章中规定了公民诉讼条款的,为了维护该法律的实施,依公民诉讼条款的授权,任何美国公民有权代表自己对违反该项环境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或者机构(包括政府机构)提起诉讼。
关于起诉资格标准,法院在日益增多的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最初的“法律权利”原则(“Legal Right”Doctrine)渐变为“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不再以法律权利受害为要件。公民若想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美国宪法第3条有关起诉资格的要求。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司法权包括在本宪法、美国法律和美国现在及将来缔结的条约下发生的法律案件,和衡平法的案件……,以及美国为一方当事人的、两个和更多的州之间的……,以及不同公民之间的……争端。”该款规定把联邦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范围限定为“案件”(case)和“争端”(controversy),而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争端”应为明确而具体的、触及有相反的合法利益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的事件。原告只有在遭受“实际损害”时,其向法院申诉的案件才能真正成为一个“案件”或“争端”,当事人的起诉资格才能被法院承认。1992年,以“鲁坚诉野生生物保护者案”为契机,最高法院依据美国宪法第3条对公民诉讼起诉资格的要求,明确了当事人获得起诉资格的原则:(1)实际损害(Injury in fact),排除对推测或假定的(concre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