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第18卷第1期2011年2月
湖南商学院学报(双月刊)
JOURNALOFHUNANUNIVERSITYOFCOMMERCE
Vol.18NO.1
Feb.2011
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彭文峰
(湖南商学院财务处,湖南长沙410205)
摘
要:资产证券化是目前世界上一种比较先进的融资模式。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初步实践中,存在诸如SPV主体法人
资格、基础资产标准、资产真实出售、担保信用增级、会计处理、税收优惠、机构投资者准入等问题。要实现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健康、稳健发展,必须从完善法律、税收、会计、金融及监管制度等多方面着手解决以上问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存在问题;解决措施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107(2011)01-0081-04
ProblemsinAssetsSecuritizationinChinaandCountermeasures
PENGWen-feng
(FinanceDivision,HunanUniversityofCommerce,Changsha,Hunan410205)
Abstract:Assetssecuritizationisanadvancedfinancingmodel.InthepracticeofChina,thereareproblemssuchastheSPVqualificationasmainbodylegalperson,theunderlyingassetsstandard,atruesaleofassets,securedcreditenhancement,accountingtreatment,taxincentives,andinstitutionalinvestoraccessandsoon.Toaddresstheseissuesfromtheperspectivesoflaw,tax,accounting,financeandsupervision,wemaypromptthehealthydevelopmentofassetssecuritization.
Keywords:assetssecuritization;problem;countermeasure
资产证券化是一种于20世纪70年代创新的金融工具和方法,由证券化趋势所反映的金融创新的发展,被认为是过去十年最显著的特征。健康发展的资产证券化不仅代表一个国家金融发展的水平,而且对于金融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尽管在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和蔓延过程中,资产证券化都充当了重要角色,但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工具,资产证券化这项制度本身并没有错,真正的危机在于资产证券化系统各环节风险控制的漏洞。因此,从长期来看,发展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和选择。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是新生事物,所以在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方面还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发展要求存在着较大差距。本文从法律环境、税收环境、会计环境等方面着手研究我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问题,并对如何采取相应的措施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资产证券化是指证券化机构将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见未来收入流的资产,按照某种共同物质汇集成一个组合转换为可在资本市场上流通的有固定收入的证券。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设计精巧的结构性融资活动,交易结构复杂,参与主体较多,运作程序繁琐,而我国资产证券化起步较晚,因而在法律、税收、会计和金融环境等方面还存在着诸多制约资产证券化健康发展的因素。
(一)
法律环境不完备
我国从2005年开始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规定》、《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等来规范资产证券化
收稿日期:2010-11-05作者简介:彭文峰(1967—),女,湖南双峰人,湖南商学院财务处副处长,高级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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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健康发展,但这些法律法规仍存在着较大局限性,与《公司法》、《担保法》、《破产法》、《合同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等有许多不相协调、甚至相冲突的地方,还有许多地方存在着立法空白。具体表现在:
1.基础资产的问题。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大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什么是合格资产,也未规定用于证券化的资产必须是合格资产。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第13条第4项规定发起机构应与受托机构签订信贷合同,载明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
2.资产真实销售及转移问题。第一,资产证券化要求以真实销售方式实现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风险管理模式规避了破产与重整程序的无效率,以一种特有的机制完成了破产风险隔离。这种特有机制就是真实销售。真实销售要求资产被完全转移到SPV方,我国商业银行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不良资产难以真正出售给SPV。第二,《民法通则》第
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不得牟利是资产证券化难以逾越的障碍。第三,《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所以资产证券化运作中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是存在法律障碍的。第四,《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要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按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信托财产种类多,涉及房屋、车辆、机器设备等。试点办法没有规定如何登记、由谁负责登记,甚至特殊目的信托是否还存在等问题。第五,试点办法没有规定什么是真实信托,也没有规定达不到真实信托是否是无效信托还是欺诈或是其他性质的融资。第六,《合同法》第
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就牵涉到“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售的资产所涉及的债务人上千上万,若对原始债务人一一履行通知义务,将耗费大量的人、财、物力,会给其带来沉重负担,也将大大影响资产证券化运作效率。第七,《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主债权转移,抵押权也随之一并转移,并且还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村企业的厂房、林木、运输工具和企业设备等财产设定
抵押的,抵押权转移也应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实际操作中,要按此规定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存在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费时、费力,且费用大,抵押人很可能因此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SPV构建问题。第一,我国《公司法》第19、第20、第23、第73、第75、第78条规定,公司的设立必须有发起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还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基本经营条件,并禁止将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但SPV是一个特殊的法律实体,为实现破产隔离,其业务只限于资产证券化,它一般是一个“空壳公司”,很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其经营业务也只能限定证券化业务,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购买基础资产,而不是直接用于生产性支出。所以如果SPV的法人资格没有法律定位,则以SPV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将极大受到限制。第二,试点办法没有规定SPV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是否是《证券法》上的证券,是否受《证券法》的管辖。第三,我国《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公司法》第
15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资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第161条规定发行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6000万元,SPV作为“空壳公司”其净资产一般难以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第四,试点办法只规定了特殊目的信托(SPT)一种方式,对于可供选择的SPV方式发起人几乎没选择余地,不利于市场机制的形成和降低融资成本。第五,SPV没有建立一个固定的全国统一的登记机构或系统,以防御欺诈信托。
4.信用评级问题。独立、客观的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只有取得较高信用评级,才能以较低的筹资成本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是,目前我国的信用评估体系还不完善,很多信用评级机构是由金融机构筹建的,其独立、客观性因此大打折扣。
5.投资门槛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严格界定了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
19条规定:“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不得将所吸收储蓄存款用于购买企业债券”。《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同业存款,买卖国债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方面。另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方向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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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的资金运用也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这样无形之中将大部分机构投资者阻挡于资产担保证券市场之外。
(二)会计环境的制约
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主要是对资产证券化的各运作主体的业务进行核算和监督。它直接涉及资产证券化的成本,也关系到参与各方的收益,所以是资产证券化业务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会计处理上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出售或融资的确定;二是合并问题和剩余权益如何投资;三是SPV是否需要和证券化发起人合并报表的问题以及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问题等。”而我国在资产证券化会计制度上还没有相应的规定,这方面的工作亟待加强。
(三)税收环境的制约
税收直接决定了证券化融资成本的高低。由于证券化交易涉及的金额巨大,如果将资产证券化财产转让视为”真实出售”做表外处理,发起人就要缴纳营业税和印花税,融资成本将大大提高;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也为交易额,所以印税的缴纳同样对资产证券化成本有很大影响。发起人在真实出售中如有收益,则又涉及到所得税的缴纳,SPV等其他机构同样面临高额税负和双重征税现象。过重的税负不仅会降低资产支持证券对投资者的吸引力,还会缩小发起人盈利空间,所以在我国税收问题是阻碍资产证券化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金融环境的制约
我国金融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时间不长,质量相对不高,不够成熟和完善,如资本市场结构不尽合理,债权与股权市场比重相差较大,各项制度法规还不完善,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抵抗国际金融风险能力较差等。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善和多变要求资产证券化要充分考虑金融市场的环境。
(五)社会中介机构服务的制约
资产证券化业务要涉及多家中介服务机构,如: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等。就我国目前而言,会计师事务所和投资银行行为较规范,但资产评估和资信评级相对较落后。
资产评估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评估管理尺度不一、政出多门;机构过多过乱,业内秩序较混乱,存在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重复收费。
资信评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机构信誉及独
立性差;投资者对资信评级机构认识不足。
(六)配套措施的制约
1.信用制度问题。信用渗透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起着基础性的作用。我国目前社会总体信用状况难以尽如人意:一是企业信用缺失,不能恪守信用,违约、逃债现象时有发生;二是个人信用意识淡薄。所以我国尚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资产证券化的开展缺乏稳定的支持基础。
2.信息披露问题。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的重点是资产本身及证券化产品的偿付情况,显然这无法适用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虽然我国区分不同服务机构职责,制订了披露规则,但目前尚无完整系统的证券化专项信息披露规则。
二、解决措施
第一,完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和相关政策体系,加大税收支持力度,改善会计环境。如明确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证券”性质、明确合格资产的概念及标准、明确特殊目的公司的主体地位、规定真实信托的概念及标准等;明确发起人、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等违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放宽对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基金等机构的投资领域限制,壮大资产证券化机构投资者队伍;修订完善相关会计规定,规范资产销售和表外处理的会计规则,并在随后的确认、会计报表合并、信息披露问题等方面以明确和指导;明确证券化交易“税收中性化”的税赋原则。
第二,加强监管,控制风险。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首先,要加强政府监管,对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信用增级机构、贷款服务机构等实行资本充足率、业务流程和各高层管理人员等各方面的全面监控;“根据新巴塞尔协议要求,银行必须持有充足的监管资本以应对其所面临的资产证券化风险暴露。”其次,要加强内部控制,资产证券化各操作部门要识别、评估本部门的操作风险,建立持续有效的风险监测、控制及报告程序。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发行和信息披露尚无法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的相关规定,所以需要专门对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作出特殊规范。因为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重点是要求发行人披露资产的组成情况及替代资产的条件、发起人转移资产后保留权益的情况、证券化结构的特征、所有证券化参与方的情况、证券化所获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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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增级、流动性等,所以,对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要实行包括发行时的披露以及发行后的定期持续披露分别进行和分别规范。
第三,加强对基础资产的甄别和管理。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一般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在未来能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的现金流;第二,资产债务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违约率较低;第三,资产的债务人信用记录良好;第四,拟被证券化的资产在种类、利率、期限、到期日、合同条款等方面具有良好的同质性;第五,资产债务人的地区分布广泛;第六,资产具有良好的可转让性。既要按适合进行证券化的条件严格选择基础资产,从根本上防范资产证券化风险的产生,又要勇于进行创新,开发出适合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基础产品。
第四,加强中介机构和信用体系建设。要强化道德观念的约束,创建企业和个人信用体系,重视专业机构建设,完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构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托机构及承销机构等是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最可能发生道德风险的环节,所以要建立公平、中立、透明的中介机构,从制度上规范其行为,避免为追求自身利益而导致制度的扭曲。“应提高资产证券化评级机构的准入门槛,特许品牌信誉度高、资信好、业务流程规范的中介机构承担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评级工作,取缔那些资信差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结论严重失实
的信用评估机构,还应处以必要的经济处罚。”重视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机构SPV、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信托机构及承销机构等专业机构建设,完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公平、中立、透明的中介机构。
第五,根据目前的法律环境和资产证券化发展的过程,依据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和SPV的不同组织形式,创新资产证券化模式,如信托型SPT模式、公司型SPC模式、离岸SPV模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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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