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浅议股东提案权制度之完善
作者:章泽安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12期
【摘要】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成为了一个突出的问题。因此,股东提案权制度的实际意义凸显。加强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关键词】中小股东保护;股东提案权;公司治理
股东行使权利最重要的场所是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议程和议决事项通常由董事会决定,而董事会成员实质上是受大股东控制的。为了防止大股东的操纵,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能使中小股东有机会参与公司业务的经营决策,有利于实现中小股东和控股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
一、股东提案权内涵
股东提案权是指符合一定资格的股东有权提出符合形式要件的提案,刊载于公司寄交给各股东的委托书征求资料之中,作为各股东行使投票权时的参考,以平衡经营者与股东之间落实企业民主之精神,维护投票权的公平行使。[1]二、股东提案权构成要件分析
《公司法》于第133条第2款正式确立了股东提案权制度。在我国,股东行使提案权的要件如下:
(一)持有股份数
域外一般有两种方式:一为比例性标准,二为绝对数标准。法国采取前一标准,规定为5%。日、德和美国则兼采这两个标准,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22条第2项[2]和日本商法典第232条之F规定[3]比例性标准分别为5%和1%,绝对数标准分别为股票票面价值100万马克和300股。我国采用的是比例性标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提案。
(二)提案内容
在西方国家,股东提案有两种形态:一是提出关于股东大会议题的事项,如选任董事、请求变更公司章程等;二是就这种目的事项提出议案的要点即具体的决议案,如选任王某为董事。[4]日本商法学者将前者称为“议题提案权”,将后者称为“议案提案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我国股东提案权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尽管公司法规定了提案权制度,但从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来看,该条规定仍显粗略、存有缺陷。
(一)持股数量规定缺陷
《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3%的比例在一股独大、股权分散的中国仍显过高,特别是在一些注册资本很高的上市公司中。针对我国持股数量要求过高的问题,笔者提出三种立法建议:一是进一步降低持股比例,以降至1%为宜。二是3%的比例性规定保持不变,在做出统一规定的同时引出例外规定。针对注册资本达到一定规模的大公司,下调股东的持股比例。[6]三是改变单一比例性标准,改为兼采比例性标准和绝对数标准。[6]国外立法一般均采取混合型标准,如日本《公司法》第303条和第305条规定持有股份总数1%以上或300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行使提案权。
(二)持股期限未作规定
《公司法》未设置持股期限的要求,这就意味着任何股东只要在提出议案时是公司的股东,而不论何时持有该公司股票。《公司法》再次修订时应当对持股期限做出规定,一是国外立法较成熟国家均对持股期限做出了规定。如日本规定对于6个月以上保有上述要件的股份数的股东才享有股东提案权。二是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远未达到成熟状态,市场上投机之风甚重,若不对持股期间做出规定,就会给一些投机者留下操作空间,造成公司股价大幅振荡,不利于公司正常经营。[7]笔者认为持股期限规定为6个月比较合适。这6个月应解释为自股东提出议案之日前6个月持续持有,而且这种持股必须到股东大会召开之日。[8]
(三)提案内容存有缺陷
1.提案内容范围限制过多
《公司法》规定,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将提案内容严格限定在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甚为不妥。由于公司面临的事务繁多,法律和公司章程不可能事无巨细地事先对公司将遇到的问题做出全面安排,如果允许股东可以对一些突发事件提出自己的提案,然后由股东大会进行商议,对在某些紧急情况下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可能会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未设置股东提案排除制度
这可能使大量毫无价值的提案进入股东大会,势必增加成本。股东提案排除制度就像一个过滤器,使那些真正急需得到商议和对公司有价值的提案进入股东大会的平台,这样也有利于股东大会集中精力对有限的提案做出高质量的审议。美国法在这方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美国国会对于股东提案的内容,赋予发行公司可在该条所列13种情形下,不将提案列入。具体如下:(1)提案所涉事项为“不适当主题”。有些提案如果依据州法将被视为“不适当的话”,则